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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上海A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10


徐某某与上海A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重型锻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某某、上海A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徐某某与B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其社会保险由该公司缴纳。

徐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进入A公司工作。徐某某与A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的《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徐某某在A公司担任电焊工;A公司安排徐某某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按A公司现行工资制度确定徐某某的月报酬为2,700元,其中津贴、奖金等发放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超过法定标准时间以外的工作时间,按上海市最低标准工资计算支付。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仅需提前一周通知另一方即可。

2012年5月,A公司通知徐某某:因公司业务调整的原因,根据劳务协议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从2012的5月25日起终止劳务协议,并解除与徐某某的劳务关系。徐某某于2012年5月26日起未再至A公司工作。

原审另查明,A公司每月15日支付徐某某上月全月工资。徐某某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及加班工资组成,其中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岗位工资合计2,700元/月。A公司支付徐某某工资至2012年5月25日止。

2012年7月9日徐某某就原审讼争事宜(2012年6月相应的工资等);2012年8月10日就2012年7月相应的工资等事宜;2012年9月10日就2012年8月相应的工资等事宜;2012年10月12日就2012年9月相应的工资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5380、6282、7028、7772号裁决书,裁决徐某某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11月7日徐某某就2012年10月相应的工资等事宜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8527号裁决书,裁决徐某某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徐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同时立案受理徐某某涉及2012年6月至9月的工资等事宜,案号先后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8-181号;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徐某某涉及2012年10月的工资等事宜,案号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78号。根据徐某某诉请情况,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注销(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9-181、1378号案件,并入本案原审中一并予以审理。徐某某要求判令:1、撤销A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2、A公司4,616.82元/月的标准,支付徐某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3、A公司支付徐某某2012年6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浴资100元/月、交通车贴100元/月、有毒有害保健餐费150元/月。

原审庭审中,徐某某提供其他员工的工资条及劳动合同、员工辞职表、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以说明相同岗位员工享有浴资、交通车贴及有毒有害保健餐费,徐某某所在岗位属接触有毒有害岗位。故根据同工同酬原则,A公司亦应向其支付。A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即徐某某与A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A公司于2012年5月以公司业务调整为由解除与徐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但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之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之情形,故徐某某要求撤销A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根据相关规定,A公司作出解除与徐某某之间劳动关系之行为不当,引起本案争议,故A公司应向徐某某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故暂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出勤工资标准即2,700元/月,确认A公司须支付徐某某2012年7月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判决之后的工资等事宜,暂不予处理。

关于徐某某主张的浴资、交通车贴及有毒有害保健餐费,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但劳动者在业务技能、工作经验及工作绩效等方面均存在个体差异,并综合考虑工作年限、工作量的区别等因素,不能将同工同酬机械地理解为同一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即应取得同等金额的工资报酬。且徐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对浴资及交通车贴予以约定。此外,徐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岗位经相关行政部门确认属有毒有害工作岗位。综上,徐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浴资、交通车贴、有毒有害保健餐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判决:一、撤销上海A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通知书,恢复徐某某与上海A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上海A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22,748.28元;三、驳回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A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徐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徐某某上诉称,其在A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4,616.82元,故A公司应支付其在仲裁、诉讼期间(即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工资44,629.26元,A公司亦应向其支付浴资、交通车贴及有毒有害保健餐费。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A公司支付其在仲裁诉讼期间(即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工资44,629.26元,2012年6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浴资、交通车贴及有毒有害保健餐费。A公司则不接受徐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A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A公司上诉称,其与徐某某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由双方《劳务协议书》确定,其依据《劳务协议书》解除与徐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且徐某某原所在的岗位已经取消,故其与徐某某的劳动关系不应恢复,且不应向徐某某支付诉讼期间的工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某某原审所有诉讼请求。徐某某亦不接受A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某某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补充,徐某某称其收到《劳务协议解除通知书》的时间是5月25日,该通知中有放假一周的备注。A公司认可上述陈述内容,但A公司补充称,通知中放假一周写明是自5月17日始至5月25日止。鉴于上述事实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然徐某某系以协保人员身份入职A公司,徐某某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涉及的四类人员。

根据徐某某与A公司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约定,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仅需提前一周通知另一方即可,A公司据此解除其与徐某某的劳务关系,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徐某某以A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为由,要求恢复其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此项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更正。鉴于A公司解除与徐某某的劳务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妥,徐某某请求恢复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应得到支持,故徐某某诉讼请求A公司支付其劳务关系解除后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此项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徐某某关于浴资、交通车贴及有毒有害保健餐费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徐某某上诉认为其上述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就该项诉请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吴怡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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