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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上海A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94

徐某某与上海A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重型锻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某某、上海A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徐某某与B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其社会保险由该公司缴纳。

徐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进入A公司工作。徐某某与A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的《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徐某某在A公司担任电焊工;A公司安排徐某某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按A公司现行工资制度确定徐某某的月报酬为2,700元,其中津贴、奖金等发放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超过法定标准时间以外的工作时间,按上海市最低标准工资计算支付。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仅需提前一周通知另一方即可。

2012年5月,A公司通知徐某某:因公司业务调整的原因,根据劳务协议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从2012的5月25日起终止劳务协议,并解除与徐某某的劳务关系。徐某某于2012年5月26日起未再至A公司工作。

2012年6月18日徐某某就原审讼争事宜(请求期限均为2012年5月1日至同月25日期间)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4462号裁决书,裁决A公司支付徐某某2012年5月1日至同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638.62元;徐某某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徐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A公司支付徐某某2012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486.6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A公司支付徐某某2012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9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A公司支付徐某某2012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浴资100元、交通车贴100元、有毒有害保健餐费150元,以及前述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

原审另查明,A公司每月15日支付徐某某上月全月工资。徐某某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及加班工资组成。A公司支付徐某某2012年5月1日至25日工资1,720元。

原审庭审中,徐某某提供其他员工的工资条及劳动合同、员工辞职表、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以说明相同岗位员工享有浴资、交通车贴及有毒有害保健餐费,徐某某所在岗位属接触有毒有害岗位。故根据同工同酬原则,A公司亦应向其支付。A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审诉讼中,徐某某还表示,其于2012年5月1日至25日期间每日出勤,且A公司处实行电子考勤管理。为此,徐某某提供就餐卡原件(其中显示徐某某2012年5月2日至同月25日中午用餐记录均为“√”)、考勤卡、手工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A公司对就餐卡不予认可,认为徐某某可以随意勾划。A公司还表示其处确实有考勤制度,以考勤卡刷卡考勤,但徐某某具体出勤情况需要核实。然,A公司未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徐某某出勤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即徐某某与A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

关于徐某某主张的浴资、交通车贴及有毒有害保健餐费,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但劳动者在业务技能、工作经验及工作绩效等方面均存在个体差异,并综合考虑工作年限、工作量的区别等因素,不能将同工同酬机械地理解为同一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即应取得同等金额的工资报酬。且徐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对浴资及交通车贴予以约定。此外,徐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岗位经相关行政部门确认属有毒有害工作岗位。综上,徐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1日至同月25日期间浴资、交通车贴、有毒有害保健餐费及上述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某主张的2012年5月1日至同月2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一节,A公司确认实行考勤管理制度,但未于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徐某某考勤记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A公司亦未对其实际支付徐某某2012年5月工资1,720元作出合理说明。结合A公司之前每月均有安排徐某某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以及当月就餐卡所显示内容,可以采信徐某某关于其2012年5月2日至同月25日均出勤的观点。因此,A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徐某某当月工资及加班工资之情形,故徐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1日至同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徐某某要求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无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26日至同月31日期间工资及浴资、交通车贴、有毒有害保健餐费及上述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判决:一、上海A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2012年5月工资差额638.62元;二、上海A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2012年5月加班工资1,042.76元;三、驳回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A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徐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徐某某上诉称,其在A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4,616.82元,且A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明确放假一周,故A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486.6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A公司亦应向其支付相应期间的浴资、交通车贴及有毒有害保健餐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有诉讼请求。A公司则不接受徐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A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A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徐某某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判令A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也无计算依据。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三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A公司不支付徐某某2012年5月加班工资。徐某某亦不接受A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某某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补充,徐某某称其收到《劳务协议解除通知书》的时间是5月25日,该通知中有放假一周的备注。A公司认可上述陈述内容,但A公司补充称,通知中放假一周写明是自5月17日始至5月25日止。根据上述书面内容,即使A公司同意对徐某某放假一周,放假时间亦应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25日,徐某某上诉所主张的是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资,故徐某某所补充的此节事实,对本案没有影响。鉴于上述事实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

本院审理中,A公司申请撤回本案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A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然徐某某系以协保人员身份入职A公司,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涉及的四类人员。

徐某某与A公司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约定,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仅需提前一周通知另一方即可,A公司据此解除其与徐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徐某某诉讼请求A公司支付其劳动关系解除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徐某某以此主张原审判决A公司应支付其的2012年5月工资差额还存在缺额,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此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徐某某以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应按4,616元/月确定为由,上诉主张原审判决A公司应支付其的2012年5月的加班工资差额还存在缺额,同时其自认,其所主张的4,616元/月包含了年终奖、加班工资等金额,鉴于上述款项均不属于应计入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的款项,故徐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此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徐某某关于浴资、交通车贴及有毒有害保健餐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在就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徐某某上诉认为其上述诉讼请求均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徐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上海A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吴怡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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