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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上海A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0


徐某某与上海A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重型锻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A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徐某某与B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其社会保险由该公司缴纳。

徐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进入A公司工作。徐某某与A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的《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徐某某在A公司担任电焊工;A公司安排徐某某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按A公司现行工资制度确定徐某某的月报酬为2,700元,其中津贴、奖金等发放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超过法定标准时间以外的工作时间,按上海市最低标准工资计算支付。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仅需提前一周通知另一方即可。

2012年5月,A公司通知徐某某:因公司业务调整的原因,根据劳务协议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从2012的5月25日起终止劳务协议,并解除与徐某某的劳务关系。徐某某于2012年5月26日起未再至A公司工作。

2012年6月18日,徐某某就原审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3450号裁决书,裁决A公司支付徐某某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期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747.94元、2011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8元;徐某某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徐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A公司支付徐某某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3,282.4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A公司支付徐某某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A公司支付徐某某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4月期间克扣的浴资1,100元、交通车贴1,100元、有毒有害保健餐费1,650元,以及前述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

原审另查明,A公司每月15日支付徐某某上月全月工资。徐某某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及加班工资组成。2011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合计2,644元,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上述三项工资合计均为2,700元。2011年6月,A公司未扣除徐某某缺勤工资,但未计徐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2012年5月徐某某工资合计1,72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徐某某的工资单显示: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徐某某存在平时延时加班64小时、休息日加班588小时(其中2011年10月“双加班小时”为136小时);A公司支付徐某某上述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64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350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徐某某2011年6月另有休息日加班48小时。

原审庭审中,徐某某提供其他员工的工资条及劳动合同、员工辞职表、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以说明相同岗位员工享有浴资、交通车贴及有毒有害保健餐费,徐某某所在岗位属接触有毒有害岗位。故根据同工同酬原则,A公司亦应向其支付。A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审诉讼中,徐某某还表示,其于2011年10月有法定节假日加班,且A公司实行电子考勤管理。为此,徐某某提供考勤卡、手工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A公司对考勤卡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A公司并表示A公司确实有考勤制度,以考勤卡刷卡考勤,但徐某某具体出勤情况需要核实。然,A公司未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徐某某出勤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即徐某某与A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

关于徐某某主张的浴资、交通车贴及有毒有害保健餐费,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但劳动者在业务技能、工作经验及工作绩效等方面均存在个体差异,并综合考虑工作年限、工作量的区别等因素,不能将同工同酬机械地理解为同一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即应取得同等金额的工资报酬。且徐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对浴资及交通车贴予以约定。此外,徐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岗位经相关行政部门确认属有毒有害工作岗位。综上,徐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浴资、交通车贴、有毒有害保健餐费及上述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某主张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68元之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及相应工资标准,但协议中并未约定试用期以及试用期工资等,故A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徐某某工资。现A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因此,徐某某主张A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168元,有依据,A公司应予支付。但徐某某要求A公司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无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某主张的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一节,A公司确认实行考勤管理制度,但未于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徐某某考勤记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采信徐某某工资单中确认的加班小时数。根据徐某某提供的工资单显示2011年10月“双加班小时”数为136小时,如均为休息日加班则有悖常理,故采信徐某某关于其于当月有32小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A公司系按双休日加班核算的观点。综上,根据徐某某的出勤情况,A公司确有未足额支付徐某某加班工资之情形。现A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故徐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徐某某要求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无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判决:一、上海A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工资差额168元;二、上海A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加班工资差额11,747.94元;三、驳回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徐某某负担。

判决后,徐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徐某某上诉称,有2011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按100%计算,共计6天,及2011年10月32小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按100%计算,共计4天,以上合计10天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未计算在加班工资差额内,致加班工资差额计算错误。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第三项,改判A公司支付徐某某加班工资差额(11,747.94+1,482.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徐某某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4月期间克扣的浴资1,100元、交通车贴1,100元、有毒有害保健餐费1,650元,以及前述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A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徐某某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异议,徐某某称其系于2012年5月23日就本案申请仲裁,而非原审认定的2012年6月18日,经查,徐某某对其所述此项事实在原审中提供了仲裁申请、受理通知及开庭通知,A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此节事实应认定为徐某某系于2012年5月23日就本案申请仲裁,原审法院此节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12年6月18日,徐某某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为“2012年5月23日,徐某某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外,其余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约定,徐某某超过法定标准时间以外的工作时间,按上海市最低标准工资计算支付。该协议同时还约定徐某某的月报酬为2,700元,徐某某月报酬的70%是1,890元,高于上海市最低工资。经核算,即使以徐某某月报酬的70%即1,890元作为计算标准,将包括2011年6月的6天休息日加班及2011年10月32小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均计入后,得出加班工资差额仍低于仲裁裁决金额,因A公司未就仲载裁决提起诉讼,故原审按仲裁裁决金额判决A公司支付徐某某加班工资差额,是属正确。徐某某以原审判决未将其所有加班天数均计入加班工资差额为由,上诉请求改判支付其更多的加班工资差额,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就徐某某关于浴资、交通车贴、有毒有害保健餐费及上述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徐某某上诉认为其上述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徐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吴怡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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