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上海通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许某某与上海通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经纬集团经华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许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被上诉人上海通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方信息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经纬集团经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华劳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某某系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2011年2月25日,许某某与经华劳务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由经华劳务公司派遣许某某至通方信息公司处工作。
原审法院另查明,通方信息公司提供了许某某的工资明细表及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的通讯费、交通费报销签收单。许某某对2011年12月前的工资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通讯费、交通费报销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一致确认通方信息公司未支付许某某2012年1月的通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经华劳务公司《员工手册》载明:……工作时间和加班……2、加班……(3)员工平时及双休日被安排加班,员工需提前填写《加班申请单》,项目成员需经过项目总监批准签字有效,其他员工上二级主管/部门经理批准签字有效。法定节假日加班必须经子公司负责人审批签字,报集团人力资源部备案后方可。……工资、福利和税……2、福利……(2)员工在享受通讯费及交通费补贴规定期间离职,且离职日期在20日之前的,则该补贴截止至上月;离职日期在20日至月底之间的,则该补贴截止至离职当日。……。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2年12月31日许某某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通方信息公司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工资差额410.30元,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茶水费2,420元,支付2011年3月1日至7月30日超时加班工资246元,支付工商局档案费20元,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体检费59元,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剃头费、洗澡费550元,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有毒有害费1,100元,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59元,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精神补偿金55,000元,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工会调解补偿金1,100元,支付2012年1月份车贴300元、电话费30元,要求提供工资单,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年终奖11,000元,并要求经华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4日该仲裁委裁决:一、通方信息公司支付许某某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85.70元;二、许某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通方信息公司已按仲裁裁决给付许某某185.70元,许某某确认收到,但对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许某某要求通方信息公司、经华劳务公司支付:一、2011年2月25日到2012年1月19日共计11个月差额工资410.30元;二、2011年2月25日到2012年1月19日共计11个月茶水费2,420元;三、2011年3月1日到7月30日加班超时费246元;四、工商档案费20元;五、2011年2月25日到2012年1月19日体检费59元;六、2011年2月25日到2012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按三个月平均工资计15,000元;七、2011年2月25日到2012年1月19日剃头费、洗澡费550元;八、2011年2月25日到2012年1月19日有毒有害费1,100元;九、2011年2月25日到2012年1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59元;十、2011年2月25日到2012年1月19日精神补偿金55,000元;十一、2011年2月25日到2012年1月19日工会对员工调解补偿金1,100元;十二、2011年2月25日到2012年1月19日年终奖11,000元;十三、2012年1月份车贴300元+电话费30元=330元;十四、2011年2月25日到2012年1月19日独生子女费330元。审理中,许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通方信息公司、经华劳务公司支付:一、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工资差额410.30元;二、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茶水费2,420元;三、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209元;四、工商档案费20元;五、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体检费59元;六、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三个月公司平均工资15,000元;七、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剃头费、洗澡费550元;八、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有毒有害费1,100元;九、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1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294元;十、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精神补偿金55,000元;十一、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工会对员工调解补偿金1,100元;十二、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年终奖11,000元;十三、2012年1月电话费3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许某某又称,2011年2月25日入职通方信息公司,与经华劳务公司签订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通方信息公司担任媒体巡查员,每月工资为1,500元,在扣除社保费用后实际领取1,242.70元,另有饭贴8元/天,交通费300元/月,2011年9月后有通讯补贴30元/月,许某某每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故要求补足差额。通方信息公司、经华劳务公司称许某某通过经华劳务公司派遣至通方信息公司担任媒体巡查员,每月工资为税前1,500元,扣除社保后为1,242.70元,另有交通补贴300元、通讯费30元及饭贴,交通补贴及通讯费需许某某填写报销单后发放。许某某称工作时间做五休二,每天早上8:30至晚上17:00,午餐半小时,打卡考勤,许某某如当天进公司则需要考勤,如至郊区进行巡查则没有硬性要求回单位考勤,外出巡查工作由单位安排,2011年3月至7月期间共存在19个小时的延长加班工作,分别为3月9日4小时、6月10日5小时、7月5日2小时、7月13日4小时、7月14日及19日各2小时,对于该些加班时间许某某填写过加班单,但已交给公司,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通方信息公司、经华劳务公司称许某某做五休二,每天早上8:30至下午17:00,午餐一个小时,打卡考勤,但考勤记录不能作为加班依据,许某某存在自行留在单位上网等事宜,通方信息公司根据员工填写的加班申请计算加班,许某某不存在上述加班时间。许某某称入职时与通方信息公司约定过茶水费、剃头费、洗澡费、体检费、有毒有害费用,但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通方信息公司、经华劳务公司则称与许某某未约定过上述费用。许某某称在通方信息公司最后工作至2012年1月19日,通方信息公司解除了与许某某的劳动关系,但没有出具书面的解除通知书。通方信息公司、经华劳务公司称许某某最后工作至2012年1月19日,系许某某自行辞职,有许某某填写的离职申请表,通方信息公司、经华劳务公司提供了《员工离职表》,许某某确认看到过《员工离职表》中的离职申请表、审批表、手续表,确认离职申请表的员工姓名及签名均为许某某书写,但称如果是许某某自行提出离职,许某某会另行书写辞职报告,许某某是在与通方信息公司副经理协商后被解除的,如果是许某某自行辞职的,通方信息公司不会补偿许某某两个月工资,但对此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许某某称2012年1月4日在单位吃年夜饭时通方信息公司的行政总监、人事总监杨卫邦口头告知许某某年终奖或多或少会发放,具体需要向领导请示,据许某某了解,其他员工也领取了年终奖,故现要求支付年终奖。通方信息公司称杨卫邦为通方信息公司行政总监,但其没有权利与许某某对于年终奖事宜进行约定,通方信息公司2012年没有向员工发放过年终奖,也没有与许某某约定过发放年终奖。许某某另称公司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应当先通过工会调解,但通方信息公司、经华劳务公司没有成立工会,因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工会法第十二条,要求支付工会对员工调解补偿金1,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本市最低工资的相关规定,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伙食补贴(饭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等不作为月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故根据通方信息公司提供工资明细清单,许某某工作期间的工资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饭贴、交通补贴后,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存在差额185.70元,通方信息公司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已给付许某某185.70元,现许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差额工资410.3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许某某对其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存在延长工作19个小时,以及其与通方信息公司约定过茶水费、体检费、剃头费、洗澡费、有毒有害费、年终奖等待遇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而通方信息公司亦否认存在许某某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及与许某某约定过上述待遇,故许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许某某基于上述主张而要求通方信息公司、经华劳务公司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茶水费2,42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209元、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体检费59元、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剃头费、洗澡费550元、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有毒有害费1,100元、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年终奖11,000元的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许某某要求通方信息公司、经华劳务公司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工会调解补偿金1,100元,支付工商局档案费2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许某某称系被通方信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确认通方信息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的签名为其所签,许某某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就许某某辞职一事,许某某又与通方信息公司达成协商解除聘用关系,通方信息公司一次性支付许某某一个月补偿金1,500元、一个月代通金1,500元,许某某亦确认收到上述3,000元,现要求通方信息公司、经华劳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许某某进通方信息公司工作时未存在连续工作的状态,其于2011年2月25日由经华劳务公司派遣至通方信息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1月19日辞职,工作未满一年,根据职工年休假相关规定,许某某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许某某要求通方信息公司、经华劳务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59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通方信息公司提供员工手册、关于员工在享受通讯费补贴规定期间离职,且离职日期在20日之前,则该补贴截止至上月,现许某某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电话费3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许某某要求通方信息公司、经华劳务公司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精神补偿金55,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判决如下:一、许某某要求上海通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上海经纬集团经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工资差额人民币410.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许某某要求上海通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上海经纬集团经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茶水费人民币2,4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许某某要求上海通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上海经纬集团经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0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许某某要求上海通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上海经纬集团经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商档案费人民币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许某某要求上海通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上海经纬集团经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体检费人民币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许某某要求上海通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上海经纬集团经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三个月公司平均工资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许某某要求上海通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上海经纬集团经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剃头费、洗澡费人民币5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许某某要求上海通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上海经纬集团经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有毒有害费人民币1,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许某某要求上海通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上海经纬集团经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1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许某某要求上海通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上海经纬集团经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工会对员工调解补偿金人民币1,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一、许某某要求上海通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上海经纬集团经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年终奖人民币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二、许某某要求上海通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上海经纬集团经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电话费人民币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许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许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应聘到通方信息公司处工作,2011年2月25日与经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2年1月19日通方信息公司无故辞退许某某。工作期间,在扣除社保费用后,许某某每月实际领取1,242.70元,每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故要求补足差额。2011年3月至7月期间,许某某共存在19个小时的延长加班工作,以上加班时间许某某均填写过加班单,但已交给公司,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另,入职时双方约定过茶水费、剃头费、洗澡费、体检费、有毒有害费用。通方信息公司解除了与许某某的劳动关系,通方信息公司解除不当,应支付补偿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应当先通过工会调解,但通方信息公司、经华劳务公司没有成立工会,因此要求支付工会对员工调解补偿金1,100元。通方信息公司的人事总监杨卫邦口头告知许某某年终奖或多或少会发放,据许某某了解,其他员工也领取了年终奖,故要求支付年终奖。许某某有11天的未休年休假,公司应当支付。另,公司未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独生子女费和公积金。综上,许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另判决通方信息公司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独生子女费和公积金。
被上诉人通方信息公司、经华劳务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仲裁委员会对最低工资差额的裁决,并且已经向许某某支付了最低工资差额。双方未约定茶水费、剃头费、洗澡费、体检费、有毒有害费用,也未约定年终奖。通方信息公司处的员工加班需要提供加班申请单,由领导签字确认后才算加班,许某某未申请加班,也无申请加班的单据。工商档案费、调解补偿金、精神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许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自己提出离职申请,通方信息公司支付许某某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不存在解除合同的补偿。许某某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请求驳回许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本市最低工资的相关规定,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伙食补贴(饭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等不作为月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仲裁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根据通方信息公司提供工资明细清单,确认许某某工作期间的工资在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饭贴、交通补贴后,实际领取的工资与同期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存在差额185.70元正确,现通方信息公司已经根据裁决结果支付了上述款项,许某某要求通方信息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410.30元,与事实不符,难以支持。
许某某主张茶水费、体检费、剃头费、洗澡费、有毒有害费、年终奖等待遇,但未提供双方对上述待遇有书面或者口头的约定,上述请求难以支持。
《员工手册》载明:……工作时间和加班……2、加班……(3)员工平时及双休日被安排加班,员工需提前填写《加班申请单》,项目成员需经过项目总监批准签字有效,其他员工上二级主管/部门经理批准签字有效。许某某主张其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存在延长工作19个小时,但未提供加班的依据,通方信息公司亦不认可许某某存在加班,许某某的请求难以支持。
《员工手册》另载明:员工在享受通讯费及交通费补贴规定期间离职,且离职日期在20日之前的,则该补贴截止至上月;离职日期在20日至月底之间的,则该补贴截止至离职当日。本案中,许某某于2012年1月19日申请离职,根据公司规定,许某某无权享受2012年1月的通讯费补贴。许某某要求支付2012年1月电话费30元的请求,难以支持。
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可以享受年休假。许某某进通方信息公司工作前未存在连续工作的状态,且在通方信息公司工作未满一年,根据职工年休假相关规定,许某某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许某某要求通方信息公司、经华劳务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难以支持。
根据在案证据,许某某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并且在双方协商解除聘用关系后,通方信息公司也一次性支付许某某补偿金和代通金,许某某亦签字认可,许某某现要求通方信息公司、经华劳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许某某要求通方信息公司、经华劳务公司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工会调解补偿金1,100元,支付工商局档案费2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许某某要求通方信息公司、经华劳务公司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精神补偿金55,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
许某某上诉请求通方信息公司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独生子女费和公积金。上述两项请求,许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未曾主张,现直接向本院提出,不符合法定的诉讼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翁 俊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王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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