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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良与东莞市宝居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9


张海良与东莞市宝居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良。

委托代理人:邝子光、钟小兰,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宝居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居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进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清圆,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良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海良于2012年4月12日入职宝居乐公司担任木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海良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工资1100元/月。宝居乐公司已为张海良购买了社会工伤保险。2012年5月7日上午8时许,张海良在工作时左手中指、环指、小指被立轴刀割伤,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万江康怡医院治疗,于同年5月22日出院。2012年5月17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海良所发生的事故为工伤。同年10月1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伤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2012年11月12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支付张海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5.71元。2012年11月11日,张海良申请离职,于11月12日离开宝居乐公司。2012年11月28日,张海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宝居乐公司支付:1.停工留薪期2012年4月12日至10月18日工资差额9207.1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22014.29元。仲裁庭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石碣庭案字[2012]22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2.宝居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支付张海良工伤待遇31221.29元。宝居乐公司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另,双方对张海良月平均工资存在争议,宝居乐公司主张张海良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是1440元,张海良则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是2730元(底薪2400元+全勤100元+伙食补助230元),且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上的条款是空白的,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1100元/月是宝居乐公司事后加上去的。根据宝居乐公司确认的张海良提供的2012年4月至7月的工资清单显示,上述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1898元(出勤18天)、1851元(出勤30天)、2730元(出勤30天)、1500元(出勤30天)。宝居乐公司主张其发放张海良工资至2012年10月18日,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张海良认为宝居乐公司只发放工资到2012年7月30日,并提供2012年4月至7月工资清单予以证实。庭审中,双方确认张海良的工资是按80元/天计算。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宝居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员工入职登记表、辞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张海良提供的工资条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张海良已领取了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5.71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海良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伤待遇问题。双方对张海良月平均工资存在争议,宝居乐公司主张张海良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是1440元,张海良则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是2730元(底薪2400元+全勤100元+伙食补助230元),且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上的条款是空白的,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1100元/月是宝居乐公司事后加上去的。根据宝居乐公司确认的张海良提供的2012年4月至7月的工资清单显示,上述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1898元(出勤18天)、1851元(出勤30天)、2730元(出勤30天)、1500元(出勤30天)。但张海良在受伤后只上了几天班,这与工资清单记载的出勤时间不符。本案中,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此情形下,双方对工资额出现争议,视为工资约定不明确。张海良在宝居乐公司工作未满一个月就发生工伤,根据张海良提供4月份的工资显示,该月张海良工作18天,基本工资1440元、加班45小时加班费424元、伙食补助34元、应发工资1898元。原审法院只有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以东莞市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12元作为张海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张海良的工伤待遇。宝居乐公司为张海良购买了工伤保险,张海良伤残达十级伤残,张海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金支付。按规定,宝居乐公司应该以张海良实际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宝居乐公司并未按张海良实际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由此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应当由宝居乐公司承担。宝居乐公司应承担张海良的工伤待遇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1812元/月=1268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1812元/月=724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个月×1812元/月=1812元,以上合共21744元,减去张海良已从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5.71元,宝居乐公司应支付张海良的工伤待遇差额为10998.29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宝居乐公司主张其发放张海良工资至2012年10月18日,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张海良认为宝居乐公司只发放工资到2012年7月30日,并提供2012年4月至7月工资清单予以证实。因作为用人单位的宝居乐公司在工资问题上的举证能力较张海良强,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宝居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发放张海良工资至2012年10月18日,故原审法院对宝居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张海良的主张认定宝居乐公司发放其工资至2012年7月30日。张海良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从受伤之日(2012年5月7日)计至定残之日(同年10月18日),标准按1812元/月计算。由于宝居乐公司已支付张海良5月、6月、7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851元、2730元、1500元,其中5月、6月宝居乐公司支付给张海良的工资超过了1812元/月,该两月宝居乐公司已足额支付张海良停工留薪期的工资,7月份宝居乐公司支付张海良的工资为1500元,未足额支付张海良工资,应补足,8月、9月、10月张海良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宝居乐公司没有支付,应按1812元/月的标准计算支付给张海良,经计算宝居乐公司应补足支付给张海良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812元/月-1500元+2个月×1812元/月+1812元/月÷30天/月×18天=5023.2元。

宝居乐公司应支付张海良的工伤待遇差额为16021.49元(10998.29元+5023.2元)。宝居乐公司关于只需支付张海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共6534.29元及无需支付工资差额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宝居乐公司与张海良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宝居乐公司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张海良工伤待遇差额共16021.49元;三、驳回宝居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宝居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海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海良提供2012年4月至7月的工资清单,宝居乐公司在仲裁及一审均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海良主张月基本工资2400元、全勤奖100元、伙食补贴230元,共2730元,与宝居乐公司主张每月上班30天基本工资相当,因此应以月工资2730元计算张海良的工伤待遇。请求:1.判令宝居乐公司支付张海良工伤待遇31221.2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宝居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宝居乐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海良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张海良入职不足一个月即发生工伤事故,无法按其工伤前十二个月计算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以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其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海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海良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钧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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