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乡小学校劳动合同纠纷案
张某某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乡小学校劳动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法民初字第01607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乡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谭某,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谭登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乡小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小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川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某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谭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2月19日,原告受聘入职被告处,担任食堂炊事员工作,月工资900.00元。2010年9月以后月工资1200.00元。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2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遭拒。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6.8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3200.00元。
被告某某小学辩称:2008年2月至2011年1月,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将食堂承包给原告经营。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原、被告先后四次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建立的两次劳动关系,月工资1200.0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两次劳动关系,月工资1100.00元。合同终止后,原告请求支付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补偿金,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11年1月,被告将食堂承包给原告经营,自负盈亏。2011年2至2012年1月,原告受聘入职到被告处,教学期间担任食堂炊事员,月工资1200.00元,放假期间从事护校工作,暑假工资200.00元,寒假工资150.00元。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炊事员聘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其食堂炊事员,月工资11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合同期届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教学期间担任炊事员,月工资1100.00元,假期从事护校工作,暑假工资200.00元,寒假工资150.00元。2013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同年5月1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6.8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领款领条、炊事员聘用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原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仍应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才能继续用工,否则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2月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同年6月合同期满后未续签,某某小学应从2012年8月起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告入职被告处2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乡小学校于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张某某双倍工资6208.98元;
二、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乡小学校于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2609.6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乡小学校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某某预交,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乡小学校负担在2013年9月10日前直接支付原告张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秦 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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