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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重庆某某某某煤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3


周某某诉重庆某某某某煤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法民初字第01632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重庆某某某某煤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高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某某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某某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6年9月,被告某某煤建公司聘用原告从事水泥生产工作,在工作中任劳任怨,服从被告管理。自2008年1月起至2012年6月,被告某某煤建公司经常安排原告在节假日加班,工作日延时加班(从2011年3月起,每月不少于15天日延时加班3小时),从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由于淘汰落后产能,被告某某煤建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煤建公司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共计109477.75元。

 

被告某某煤建公司辩称:

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一次性补偿金、企业奖励金、住房公积金、延签合同补偿金、法定假及加班工资、年休假补发、其他补偿共计127359.65元。本劳动合同纠纷应仲裁前置,仲裁机构未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方斗山水泥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从事水泥生产工作。2008年6月30日,重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因受让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方斗山水泥有限公司的股权,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方斗山水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某某煤建公司。2008年9月21日,某某煤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某某煤建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聘用原告从事水泥生产工作;被告延长原告工作时间,应安排原告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原告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原告的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政府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2012年7月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渝办发[2012]210号文件将被告某某煤建公司水泥一厂纳入淘汰落后产能项目。2012年11月15日,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渝国资[2012]663号文件同意关闭某某煤建公司水泥一厂。2012年12月18日,原告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某某煤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并确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及相关待遇,约定:某某煤建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3884.42元、企业奖励金32500.00元、住房公积金5020.00元、法定假及加班工资补偿14206.38元、延签合同补偿14038.37元、年休假补发7710.48元、其他补偿40975.48元;原告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待遇和费用无异议,自愿在2012年12月18日前领取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不得再向某某煤建公司提出复工(复职)等相关要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档案、户口等相关手续由某某煤建公司配合原告在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本纠纷属于国有企业改制引起的争议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及劳动合同补偿金及相关待遇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渝国资[2012]663号文件,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渝办发[2012]210号文件,某某煤建公司工资表,某某煤建公司水泥厂茶司水发[2012]1号文件,职工考勤表,值班补助统计表,照片,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石劳仲不字(2013)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煤建公司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后,通过协商,就加班费、经济补偿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及相关待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某某煤建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的补偿款(补偿款包含了定假及加班工资补偿),原告于补偿款外再行要求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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