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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甲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2


周某某与甲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厂。

投资人唐某某,厂长。

上诉人周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甲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进入甲厂处工作,从事铲车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实行计件制工资。周某某最后工作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8日,甲厂出具一份《周某某结账单》给周某某,载明周某某2012年3月20日至10月31日每月工资明细、工资总额为15,234元等内容。另载明“2012年3月20日至10月31日以上全部付清。总计付现金16,788元-空调3,088元=13,700元+1,534元=15,234元”。同日,甲厂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周某某2012年3月20日至10月31日每月工资明细、工资总额为15,234元等内容。另载明“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争议均已解决,双方无其他争议”。周某某之夫王某某代周某某在《结账单》上书写“工资认可:15,234.00,周某某,2012年11月8日”。同日,甲厂又出具《结账表》一份,载明周某某2012年3月20日至10月31日工资明细、工资总额为15,234元,已付工资为16,788元,扣除空调费3,088元,最后甲厂应付周某某1,534元等内容。另载明“结清并付清工资,双方无其他争议”。周某某之夫王某某代周某某在《结账表》上书写“以上款项为周某某工资,周某某”。同日,甲厂支付周某某工资1,534元。

2012年11月14日,周某某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周某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周某某、甲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658元(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3、支付2012年8月、10月最低工资差额706元及25%补偿金176元(按1,450元作为基本工资);4、支付无故辞退员工赔偿金4,336元;5、补缴2012年3月20日至10月31日社会保险。原审庭审中,周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周某某、甲厂之间自2012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772元(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增加第六项诉讼请求为支付2012年3月至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7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00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1,275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周某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周某某在职期间,周某某、甲厂双方未签过劳动合同,甲厂未为周某某缴纳过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周某某主张的确认周某某、甲厂之间自2012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周某某主张确认周某某、甲厂之间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甲厂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周某某于庭审中增加的要求确认周某某与甲厂之间2012年11月1日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自2012年11月1日起未为甲厂提供劳动,周某某亦无证据证明甲厂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已自动离职,对于周某某主张确认周某某与甲厂之间2012年11月1日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周某某主张的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772元,支付2012年8月、10月最低工资差额706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达成的《结账单》上注明了“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争议均已解决,双方无其他争议”,周某某之夫王某某亦代为签字确认。现周某某主张该《结账单》上的“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争议均已解决,双方无其他争议”内容系甲厂事后添加,但周某某在仲裁庭审时对该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签字认可。工资是结清了但双方争议还没有解决”,并未提出该内容系甲厂事后添加的异议,周某某在法庭询问下又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周某某亦未举证证明该内容系甲厂事后添加。另,周某某主张《结账表》中载明的“结清并付清工资,双方无其他争议”内容亦系甲厂事后添加,周某某亦无证据证明该内容系甲厂事后添加。结合周某某、甲厂当日结算的是周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总额,甲厂也于当日实际支付了周某某在职期间的剩余工资,《周某某结账单》中亦载明“2012年3月20日至10月31日以上全部付清”内容,《结账表》中亦载明“结清并付清工资,双方无其他争议”内容,故原审法院采信甲厂的说法,认定周某某与甲厂所达成的《结账单》内容均系双方结算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周某某与甲厂达成《结账单》时就周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进行了结算,且周某某已实际收到了有关结算款项,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某某应当对其签字确认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周某某在《结账单》中明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争议均已解决,双方无其他争议,现又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故对于周某某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周某某主张的支付2012年8月、10月最低工资差额的25%补偿金176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周某某主张的补缴2012年3月20日至10月31日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

对于周某某于庭审中增加的支付2012年3月至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7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00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1,275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周某某与甲厂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周某某负担。

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第2、3项诉请。周某某的主要理由为:甲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周某某的工资,口头约定每月保底2,000元,2012年8月、10月的实际工资是1,097元,与上海市最低工资有差额,故主张2012年8月、10月的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甲厂辩称,不接受周某某的上诉主张,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周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周某某主张甲厂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结账单》上的“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争议均已解决,双方无其他争议”内容系甲厂事后添加,甲厂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结账表》上的“结清并付清工资,双方无其他争议”内容亦系甲厂事后添加,但是周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鉴于周某某对上述证据仅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原审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周某某坚持原诉称意见,又无新的事实与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李 霞

代理审判员鲍陶然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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