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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吕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11

A公司与吕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某某)某民三(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吕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起进A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未为吕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吕某某在职期间,A公司曾向吕某某汇款4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同年11月16日,A公司出具说明,内容载明“经股东协商决定,吕某某同志已不再担任A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及B部门负责人一职。特此说明”。

2012年11月16日,A公司处彭某向吕某某发送一则短信:该说的我都说了,平台我出了,钱我出了,你的所谓销售能力我也见识了,仁至义尽,死路如果你想走,是你的选择,想用货物来要挟公司,你想错了!你现在客观的看看你自己究竟错哪里,具结保证,弥补公司损失,我一念之仁,可以不追究你……次日,吕某某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发送一则短信:由于公司已免除我的全部职务,令后续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和跟进,因此,我已将发给客户的货品全部追回,现滞留在我处,妥善保管,待公司将我任职期间拖欠工资报酬全部结清,再将如数返还。若公司在一个月内对我的工资报酬仍不予支付我本人,到时将变卖货品收入抵冲公司拖欠工资。张某某回复:不听劝我无话可说,该怎么样就怎么样了。同年11月21日,A公司向公安机关以吕某某职务侵占为由报案,2013年1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2012年11月26日,吕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1、2012年7月24日至11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5,652元;2、赔偿金12,000元。上海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吕某某提供的证据体现了其在A公司工作的相应事实,故认定2012年7月24日至11月1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报酬情况不明确,故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4,331元)认定吕某某的工资标准。吕某某第1项请求包含两点,一为2012年7月24日至11月16日期间工资,该款项A公司应支付吕某某,经核算其数额为16,557元;二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A公司应支付2012年8月24日至11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其数额为12,226元。A公司未说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故吕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妥,经核算数额为4,331元。该会于2013年1月6日作出裁决:1、A公司支付吕某某2012年7月24日至11月16日期间双倍工资28,783元;2、A公司支付吕某某赔偿金4,331元。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A公司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本案中,首先,A公司、吕某某均是适格主体,A公司虽主张与吕某某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吕某某在工作期间,担任A公司处副总经理及B部门负责人,其从事的工作系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A公司向公安机关以吕某某职务侵占为由报案,该犯罪前提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因此,A公司在报案时,对于吕某某系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确认,虽然公安机关以无犯罪事实未予立案,但无法以此推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24日至11月16日期间A公司、吕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由于双方对于工资无书面约定,吕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仲裁委员会根据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吕某某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A公司应当支付吕某某2012年7月24日至11月16日期间工资16,557元。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考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形。本案中,吕某某担任副总经理一职,系A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担任副总经理期间,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同时也包括人员招聘等工作,包括相比较普通劳动者,其具有和A公司磋商和订立劳动合同的便利条件,吕某某无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已尽到诚实磋商义务及本案系A公司原因而造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对A公司要求不支付吕某某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免去吕某某的职务,并解除与吕某某的劳动关系,其出具的说明未载明理由,且A公司无法证明吕某某的滞留货物行为发生在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发生,鉴于A公司未举证证明吕某某存在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故应当支付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金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A公司要求不支付吕某某2012年7月24日至11月16日期间工资16,557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A公司要求不支付吕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31元的诉讼请求;三、A公司不支付吕某某2012年8月24日至11月16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2,226元;四、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支付吕某某2012年7月24日至11月16日期间工资16,557元;五、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支付吕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31元。如果A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应受劳动法调整。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按照六四分成建立了商业合作框架基础,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吕某某是以自己的技能和知识与A公司合作,自行承担收益风险,符合合作关系的特征。吕某某对自己提出的要求和证据也是漏洞百出,前后矛盾,如其证据中月工资为6,000元,仲裁申请时又主张12,000元,证据中明确年终利润六四分成,却又要求享有员工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A公司不支付吕某某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上诉人吕某某辩称:A公司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吕某某在A公司工作,其行为得到A公司的授权,A公司还曾报案称吕某某职务侵占,证明A公司也认可吕某某是其员工。现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吕某某在A公司工作并担任副总经理,以A公司的名义向客户送货,发放下属员工的工资,其工作内容构成了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A公司还曾以吕某某职务侵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A公司主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应为合作关系,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合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A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难以采纳。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所作的各项判决,经本院审核,并无不当。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卫

代理审判员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郑东和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曹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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