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B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A与B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A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8日,A与B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B担任营业部门的主任职位,需具备上海市房地产执业经纪人资格。2012年某某月,B作为A的房产经纪人,卖出了一套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兰谷路1888弄某某号1001室的房屋,按照A的规定,B应得佣金19,83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该笔佣金A尚未支付。2012年9月21日,B因个人原因从A离职。2012年12月2某某日,B申请仲裁,要求A支付:1、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1,291.19元;2、兰谷路1888弄某某号1001室房屋佣金提成19,830元;3、丁香路房屋佣金提成某某,000元。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某某日作出裁决,裁令A支付B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1,291.19元、兰谷路1888弄某某号1001室房屋佣金19,830元。A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B佣金19,830元。
原审审理中,A为证明B存在违规行为,应受处罚,提供下列证据:1、员工过失处罚机制,根据该规定,私自出具“白条”、手写收据等类似字据;或下属员工出现恶意吞佣,恶意侵占,损害公司利益,收取佣金后拒不入账等行为的,应按公司实际蒙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A无法提供该制度已向B进行公示的证据;2、2012年6月28日成交报告,证明浦东新区兰谷路1888弄某某号某某01室房屋未最终成交,B虚报业绩。至于未成交原因,因无法联系上客户,A并不清楚;3、2012年某某月31日成交报告及B手写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此客户因通过我们公司买的仁恒河滨城的房子,因客户支出价为1,077万,其中有客户的中介费、交易税费等在内”。证明B不当承诺购房款封顶总价,而客户实际支付的价款为1,100余万元,该客户现在虽未向A主张差额损失,但存在主张的可能性;4、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确认书,证明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凡有欺骗公司行为或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不正当的财物或回扣,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公司将予即时除名处理,并向公司赔偿其当月工资,取消其所有未发佣金及各项福利,A即根据此项规定取消了B的佣金。经查,A提供的员工手册共有六页,内容部分首页显示为“第六章公司奖惩制度及办公室规章”。B对A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存在虚假申报业绩的情形;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针对的并非2012年某某月31日的成交报告;对证据4中员工手册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只是签了字,并未见过员工手册。
原审法院认为,B作为A的房产经纪人,卖出了一套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兰谷路1888弄某某号1001室的房屋,A即应依规定支付其应得佣金19,830元。A主张,其有权依据员工过失处罚机制及员工手册的规定扣发上述佣金,然而,首先,A未能提供已将员工过失处罚机制向B公示的证据,在B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处罚机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至于员工手册,因该手册并无第一至第五章的内容,起首即为第六章,在形式上确实存在一定的不合常理之处。其次,即使暂且不论员工手册的真实性,A亦未就其所称B存在的两项违规行为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具体而言,第一,A提供的情况说明所涉房屋的指向性不明,且所谓“购买人可能向A主张损失”的事实并未发生;第二,A虽称兰谷路1888弄某某号某某01室房屋最终未能成交,但表示不清楚未成交原因,换言之,并无证据表明B存在故意欺瞒,且B亦并未领取该套房屋的佣金,A并无损失。因此,A扣发B佣金显然缺乏依据,应予纠正。A未就仲裁裁决的其余内容提起诉讼,应视为已接受该裁决,故其应支付B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1,291.19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1,291.19元;二、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兰谷路1888弄某某号1001室房屋佣金19,8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某某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A的主要理由为:《员工手册》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文件,一定程度上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故其公司在原审中未全篇幅提供。原审法院以《员工手册》缺乏第一章至第五章为由认定《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存疑,极不合理。其公司只是在请求执行《员工手册》,并不以购房人向公司实际主张为条件,且被上诉人B向购房人出具书面承诺,将公司置于任人主张损失的境地,本身就损害了公司利益,触碰了《员工手册》规则。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B不同意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系争19,830元佣金系被上诉人B为上诉人A提供劳动所应得,A应予及时支付。现A虽主张该笔佣金应予扣发,却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审法院亦已对之作了详尽阐述,理由充分,处置得当,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予以赘述。故对A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卫
代理审判员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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