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陈某某诉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玄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保底工资为4140元,被告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31日恶意克扣原告工资共计28111元;此间,原告休息日加班,被告共计恶意克扣原告加班工资10501.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加付25%赔偿金。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约定原告的工资支付形式为按岗位取酬,保底工资为1140元,该劳动合同交劳动部门备案。之后,原告将其所持劳动合同中1140元改为4140元,状告被告克扣工资,并诉至法院。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南京市市级机关文印中心员工,2003年该文印中心改制为某公司。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09年11月30日期满。2009年11月,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将其开除。2010年7月,原、被告分别将对方诉至本院。同年8月31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回去上班,任送货工,原告遵守被告的考勤制度,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等。原告回去后,因不愿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2日,被告制作劳动合同催签通知书送达原告。同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注“本合同不是平等自愿,不签就要辞退,不签办不了养老金”。2011年1月10日,被告制作《签订劳动合同催告通知书》并通过 EMS邮寄给原告,原告拒收,邮件被退回。当月25日,被告制作《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再次通过EMS邮寄给原告,原告拒收。之后,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1年3月23日,原告将被告再次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安排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回公司工作,原告的工资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工资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同年7月5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签字,并交给原告签名。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印刷品发送岗位从事送货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实行周一至周五工作制,原告按岗位取酬,保底为每月1140元。同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办公室主任袁某某谈话,表示仍拒签,称不明白合同中所载规章制度内容,不明白探亲假、公休假、带薪休假、绩效工资等含义,要求工资通过打卡被告却坚持发现金,要求与法定代表人签订未获准许,以及被告不同意给原告出具一份不排挤、不打压原告的保证书。至同年9月8日原告才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后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克扣工资,被告在劳动监察部门发现,原告所持合同中其保底工资被改为4140元。
庭审中,被告办公室主任袁某某作证,证明其本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中文字均系其本人所写,合同中的保底工资为每月1140元,原告所持合同中的4140元,系原告本人改写。被告还提供有原告签名的员工工资表,证明其员工中尚未有月工资达到4140元者,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经质证,原告坚持4140元系袁某某所写,同时原告根据其他员工工资测算出其工资应为4140元,与袁某某所写数额相符。对于加班工资,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本案经本院调解,原告认为同行业工资一般在3000-4000元左右,要求按平均数确定其月工资标准。被告则表示,印刷业不景气,公司经营困难,已无力发放员工工资,正在寻求转让,故不同意其要求。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人仲案[2012]365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2)玄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为旷工和拒签劳动合同与被告发生争议,曾两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先后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原告重回被告处从事送货工作,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对调解协议不持异议,且已回去上班。之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其月保底工资为4140元与之前两次调解协议不符,被告已举证证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保底工资为1140元,与当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一致,加上被告所有员工中尚无人员月应发工资达到4140元,故原告主张月工资为414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被告克扣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认为被告恶意克扣系以4140元为计算依据,且原告未能提供克扣证据,因此,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新 娣
人民陪审员 吕 旦 华
人民陪审员 蒋 永 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胡 晓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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