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袁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陈某某诉袁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江九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袁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桐乡某某桥一倒土工程中从事管理工作。2012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该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7月16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尚欠陈某某工资款人民币陆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7月30日前。但嗣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雇佣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其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 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xxx,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 维 专
二Ο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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