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节县某煤矿诉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奉节县某煤矿诉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法民初字第01638号
原告奉节县某煤矿。
代表人唐某,该煤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奉节县某煤矿与被告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思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县某煤矿代表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节县某煤矿诉称,2013年4月25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5662元,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务工时,原告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至今未退保。2012年5月25日,被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2012年8月3日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2日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被告所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错误,应按2944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且被告在被诊断为矽肺壹期后至被鉴定为柒级伤残期间一直在原告处务工,故不应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56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在被诊断为壹期矽肺后便未在原告处上班,直到今年2月份才去上了2个月。现在要求保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诊断费、工伤认定费、鉴定费及车费等2000元,以上合计为61381元。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张某某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2012年8月3日,被告张某某的事故伤害性质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2日,其职业病伤害程度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经被告申请,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由奉节县某煤矿一次性支付给张某某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交通费等共计5566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现被告张某某要求保留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1381元。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举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5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奉节劳鉴初字[2012]98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工伤认定代理费收据(原件)1份、鉴定打印费收据(原件)1份、初次鉴定费收据(原件)1份、职业病诊断费票据(原件)1份、重庆市奉节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3张证实。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奉节县某煤矿务工,于2012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其职业病伤害已经工伤性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柒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县煤炭行业工资实际行情以及被告的请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的本人工资系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双方都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以2011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337元(2011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0042元÷12个月)为其本人工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据此被告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0011元(3337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3337元/月×13个月)、职业病诊断费370元、鉴定费400元、工伤认定代理费500元、鉴定打印费115元、医药费42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因被告张某某主张的除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共计为2000元,故本院按被告张某某主张的金额予以计算,即职业病诊断费、鉴定费、工伤认定代理费、鉴定打印费、医药费、交通费的合计金额按被告张某某主张的2000元予以计算,因此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55392元。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12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奉节县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张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5 3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奉节县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方思乂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邱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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