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恩平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平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谢某某。
上诉人恩平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恩法劳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入职某某公司工作,任机修工,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26日下午3时,黄某某在送粉车间清理滚筒泥粉工作过程中,左手被卷入滚筒致左上臂离断。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江洲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转往阳江医院,于2011年3月27日凌晨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1年5月24日出院。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16日出院。黄某某被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上臂离断。2011年7月8日,恩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某某所受的伤认定为工伤。2012年2月7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未达护理等级。2012年7月9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黄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6月23日和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2月15日。2012年9月17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黄某某安装国内市场普及型产品的义肢。
黄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其每月工资是由某某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付工资给黄某某。黄某某受伤前2010年7月份至2011年2月份期间工资分别为1692元、2010元、1870元、1895元、2016元、2197元、2480元、2372元及2011年春节期间的加班费1200元,每月平均工资为2216.5元。
黄某某受伤后,某某公司于2011年11月支付工资797元给黄某某,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份,每月发放给黄某某950元工资,合共5547元。2012年12月4日,恩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劳人仲案字[2012]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487901.54元给黄某某,某某公司不服仲裁而诉至原审法院。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黄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经恩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某某公司在用工期间没有为黄某某办理工伤保险,违反了保护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三级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1、黄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计算黄某某每月工资基数是以哪一个基数计算标准支付。某某公司认为黄某某应以其每月1871元的工资为基数进行计付,黄某某则认为黄某某的每月工资应以2234元进行计付。黄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是由某某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汇入黄某某帐户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之规定。黄某某受伤前每月的应发工资平均为每月2216.5元。而某某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以某某公司的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黄某某的月平均工资1871元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某某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2、某某公司是否应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给黄某某。黄某某因工伤被评定叁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恩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劳人仲案字[2012]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79.5元(2216.5元/月×23个月)、伤残津贴212748元(2216.5元/月×80%×12个月×10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14.5元(2216.5元×13个月)合计292578元给黄某某。某某公司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异议。但对于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认为黄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广东省范围内,某某公司、黄某某属同一统筹地区,本案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给黄某某。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级以上市统筹”之规定,本案中的统筹地区是江门市。黄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是阳江市,虽然是在广东省范围内,但发生工伤是在恩平市,是属江门市统筹。因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及第一款第(二)项“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的规定,黄某某的意见应予采纳,某某公司请求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给黄某某,其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3、黄某某左上臂离断需安装辅助器具,其费用某某公司是否一次性支付给黄某某。黄某某因工伤左上臂离断被鉴定为三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恩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劳人仲案字[2012]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安装辅助器具费用192000元给黄某某,但某某公司认为不应一次性支付安装辅助器具费用,应以按黄某某每次安装辅助器具实际产生的费用支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七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辅助器具更换周期的确定应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的规定,黄某某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国内市场普及型产品义肢(辅助器具)。根据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黄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其处理意见“根据患者年龄…患者适宜安装普通适用型上臂肌电手假肢,价格为人民币38000元”而根据《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中所列上臂肌电假肢的价格为32000元/只,因此,黄某某应以每次32000元/只计算黄某某安装辅助器具费用,按其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大约三至五年更换一次,按四年更换一次直至黄某某70周岁止。为保障工伤职工在伤残后的生活和生存,某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安装辅助器具及更换费用192000元[(70岁一46岁)÷4年/次×32000元]
给黄某某。某某公司请求按黄某某每次安装辅助器具实际产生的费用支付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恩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某某公司支付上述的费用外,同时裁决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7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14.5元、黄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65元、黄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58.54元(已扣除某某公司支付的)给黄某某,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上述某某公司应支付给黄某某的款项于予确认。
综上述,黄某某请求按恩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劳人仲案字[2012]136号《仲裁裁决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应予支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恩平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下工伤保险待遇给黄某某: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79.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14.5元;3、伤残津贴212784元;4、安装上臂肌电假肢及更换费用1920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65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558.54元,合计共487901.54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恩平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1、确认黄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871元;2、判令某某公司按月向黄某某支付伤残津贴;3、判令某某公司按黄某某安装辅助器具实际发生的费用向黄某某支付。理由如下:
一、黄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871元,一审认定黄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216.5元错误。
黄某某于2010年7月1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其于2011年3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规定,计算黄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应该为黄某某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因此,黄某某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的平均工资。根据黄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某某领取的是绩效工资,即每月的工资并不是固定的,而是按照每月的车间产量以及工作表现等因素核算工资,从黄某某的工资记录可计算出黄某某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71元。因此,黄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1871元的标准计算。
二、某某公司应按月向黄某某支付伤残津贴,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一次性向黄某某支付伤残津贴212784元错误。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二)伤残津贴。由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作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作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作的百分之八十五,四级伤残为本人工作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黄某某被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三级,每月可按本人工资的80%享受伤残津贴,直至本人死亡。黄某某月均工资为1871元,即黄某某可享受1496.8元伤残津贴。
至于本案是否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即黄某某是否有权要求一次性计发十年伤残津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的前提条件是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现广东省社会保险实现省内统筹,而不是一审认定的某某公司属江门市统筹,黄某某属阳江市统筹。某某公司所在地与黄某某户籍所在地均属广东省范围内,即某某公司与黄某某属同一统筹地区,本案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黄某某不能要求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10年的伤残津贴。
三、某某公司应按黄某某安装辅助器具实际产生的费用向黄某某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某某的辅助器具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黄某某因工伤导致左上臂离断,经劳鉴会确认需要安装残疾器具。但是,黄某某安装假肢的费用必须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黄某某将来更换残疾器具的事实及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某某公司不可能一次性向黄某某支付其至70周岁的辅助器具费用。
另外,现在市场上物价、原材料、工资等上涨迅速,成本大大提高,而且同业竞争越发激烈,市场不景气,加之企业在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及淘汰落后产能方面投资巨大,导致某某公司资金异常紧张。因此,一审法院按每四年更换一次并计至黄某某70周岁计算辅助器具费用,判决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某某公司的辅助器具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属处理不当。同时会给某某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影响企业的稳定,乃至生存。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具体事实理由与我方在一审答辩时的事实理由一致。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围绕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黄某某的月平均工资问题。
本案中,黄某某受伤前2010年7月份至2011年2月份期间工资分别为1692元、2010元、1870元、2035元、2016元、2197元、2480元、2372元及2011年春节期间的加班费12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黄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234元[(1692元+2010元+1870元+2035元+2016元+2197元+2480元+2372元+1200元)÷8=2234元]。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216.5元并作出判决后,黄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属黄某某自行处分的权利,因此,本院以黄某某的月平均工资2216.5元作为计算标准。某某公司上诉认为应按1871元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一次性支付黄某某伤残津贴、左上臂离断安装辅助器具费用的问题。
本案中,黄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是阳江市,发生工伤是在恩平市,是属江门市统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级以上市统筹”、第三十一条“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发。(二)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的规定,某某公司请求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给黄某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安装辅助器具费用的一次性支付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七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辅助器具更换周期的确定应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的规定,原审判决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左上臂离断安装辅助器具的费用给黄某某并无不当,某某公司认为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恩平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健 文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银 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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