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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继凯与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8

何继凯与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金民终字第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继凯。

委托代理人:肖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诚。

委托代理人:龚贺胜。

上诉人何继凯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继凯在原审中起诉称:原告何继凯自2010年3月起到被告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预缩,实行计件工资,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12日21时许,原告何继凯在被告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预缩车间处理预缩机上的缠纱时,被机器绞伤上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广福医院治疗,后转入浙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放射诊断报告:右尺、桡骨中远段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原告在浙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院施行“右上臂残端扩创、切痂+负压治疗术”和“右上端残端扩创取头皮网皮植皮VSK术”,于2011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2011年8月18日,兰溪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兰人劳工伤认定(201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27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金市劳鉴字(2012)第4-4号和金市劳鉴字(2012)第4-89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何继凯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三级,确认原告何继凯可以安装假肢器具。

2012年7月9日,何继凯向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8月16日,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劳仲案字(2012)第91号裁决。何继凯于2012年8月31日签收该裁决书,何继凯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何继凯住院期间(80元/天×37天=)护理费2960元、营养费(91.80元/天×37天=)33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7天=)148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25784.40元(2148.70元×12个月=25784.4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20.10元(2148.70×23个月=49420.10元),补足工伤保险基金赔偿差额(2148.70-1374)×23个月=17818.10元;四、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2148.70-1374)×12个月×27年×80%=200802.24元,直至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止;五、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0年3月至203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保留劳动关系;六、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一次性返家补助费2148.70元/月×6个月=12892.20元;七、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66174.40元:9644元/年×20年×80%÷2人=77152元(父亲何国祥)9644元/年×19年×80%÷2人=73294.40元(母亲庄洪香)9644元/年×12年×80%÷2人=46291.20元(长女何晶晶)9644元/年×18年×80%÷2人=69436.80元(次女何雨星)八、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于2010年进入公司工作。原告违章操作负伤,公司一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原告的工伤。一、被告增加的护理天数,不予认可,营养费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被告无关;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1100元,原告主张的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及其他补贴;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答辩人无关;四,原告是自己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综上,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规公正审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何继凯自2010年3月到被告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预缩,实行计件工资,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12日21时许,原告在预缩车间处理预缩机上的缠纱时,被机器绞伤上肢。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金华广福医院治疗,后入浙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在浙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院施行了手术,于2011年6月20日出院。2011年7月5日,原告在浙二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5天,于2011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原告的损伤认定为工伤,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为三级伤残。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计时工资,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但原告实际实施计件工资,在工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148.7元。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2010年3月,被告单位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基数为1374元。2011年因社保统一办理投保时间为2011年7月。因此,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仍为1374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且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由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等级,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应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前后住院22天,其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营养费、返家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伤残补助金。原告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48.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认定为2148.7元×12个月=25784.4元比较合理。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为三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74元×23个月=31602元。伤残津贴,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无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从其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原告为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发放。原告受伤月缴费工资为1374元,每月按80%发放即1099.2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且该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为原告何继凯补缴2010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并保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被告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继续为原告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二、被告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继凯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784.4元;三、被告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31602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四、被告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原告何继凯伤残津贴人民币1099.2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五、驳回原告何继凯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何继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查实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148.7元,同时列明:工伤三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80%,上诉人上述两项的工伤待遇应当按照以上计算。一审法院按保险月缴费基数1374元判明显不当,是支持用人单位少缴社保费用,使员工的实际利益受到损害。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工伤承担全部责任,为员工投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社保基金也只与用人单位结算保险待遇,不直接向工伤员工支付。用人单位没有足额为员工投保是用人单位的责任,不能以此来减少员工的工伤待遇,社保基金支付保险待遇不足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按实际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仅仅是其单方观点,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兰溪市有关文件政策的规定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何继凯提交《职工工伤待遇费用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社保待遇费用已由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全额领取。

被上诉人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继凯在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经审查,在何继凯发生本案涉及的工伤事故前,未发现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存在有何继凯上诉主张的少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行为,何继凯上诉要求浙江腾马纺织有限公司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葵

审判员王孜力哈

代理审判员朱 红 彦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朱 丽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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