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与付瑞菊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与付瑞菊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37600-7。
法定代表人王佐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宗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瑞菊,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启英,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学生。
法定代理人付瑞菊,系王杰之母。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付瑞菊、向启英、王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付瑞菊之夫、向启英之子、王杰之父王兴原系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2月10日,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甲方)与王兴(乙方)签订《关于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的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就人身意外保险一事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作为甲方司机,甲方为乙方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自该保险购买之日直至保险期内。乙方无论因什么原因离开公司,该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担,从乙方工资中扣除。乙方出现伤亡事故,保险抵甲方赔偿。本协议甲乙各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签订协议后,王兴于2010年12月13日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在填写《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时,在“身故受益人”栏中“受益方式”项下“按填写顺位、均分、比例、法定继承人”四项选择方式中选择了“法定继承人”并将该项内容前面的圆圈涂黑。王兴本人和保险公司代理人赵然秀均在该《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亲笔签名,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陈迎喜在该《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初审签名”栏处加盖了私章。2010年12月15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给王兴签发了保险单号为200101AA33083E3的《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王兴”,“被保险人”为“王兴”,“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险种名称及款式”为“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为“2010年12月14日”,“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保险费”为“RMB360.00元”,“投保份数”为“20.000份”,“保险金额”为“RMB10000.00元/份×20.000份=200000.00元”。2010年12月15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王兴开具了380元(含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费20元)的保险费发票。回单位后,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给王兴报销了上述保险费380元(系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佐平亲自作为报销人报销)。2011年1月23日,王兴因工出差时遭遇道路交通事故不幸死亡。2011年4月8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给原告付瑞菊、向启英、王杰支付了王兴意外身故保险赔偿款200000元。2011年5月10日,原告付瑞菊、向启英、王杰与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王兴工亡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王兴因工死亡的工亡赔偿金、丧葬费用,向启英、王杰的抚恤费用,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据实计算,由甲方(即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下同)支付给乙方(即付瑞菊、向启英、王杰,下同);乙方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给甲方提供王兴及家庭成员的相关资料,便于甲方及时申报落实;二、甲方除按《工伤保险条例》为乙方申报并支付工亡待遇外,本着人道原则,另外给乙方支付抚恤金10万元;三、工亡职工王兴的后事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另由甲方支付1万元尸体运送费用;四、甲、乙双方前往出事地处理事故的差旅费用由甲方承担;五、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前在甲方的借款,在本协议履行时归还甲方;六、甲方在为乙方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时,所需王兴的相关资料(如:死亡证书、户口注销证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法定受益人的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和身份证明、受益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交通事故处理授权委托书)由乙方按时提供;七、双方商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在3个月内将本协议约定款项支付给乙方;八、本协议签订后,如果甲方延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如果乙方拒绝向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则付款日期顺延;乙方在领取本协议约定款项时,须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拒不提供的,甲方则拒付本协议约定款项;九、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本协议执行终结,本次事故即处理终结,双方均不得再就本次事故进行其它任何活动。2011年12月10日,三原告与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再次就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所确定的赔偿费用及支付方式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0146元;二、甲方已为王兴向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基本缴费872元缴纳了社会保险,乙方向启英、王杰按比例在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王兴实际工资为每月2050元,因实际工资与缴费工资差额形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为向启英21204元、王杰16963.2元;三、上述两项合计金额为430493.2元,此外,根据2011年5月10日《王兴工亡事故赔偿协议书》,甲方还考虑支付乙方抚慰金100000元(当时乙方要求王杰学习费用)和10000元尸体运送费,总计为540493.2元;四、乙方已在甲方实际领取251106元,2011年4月8日乙方付瑞菊又在宜昌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领取甲方为王兴购买的商业保险赔偿款200000元;甲、乙双方确定乙方领取的251106元现金中车辆及鞭炮费用5000元、在郴州的鉴定费800元和香山殡陵的服务费2700元由甲方承担,下余242606元在乙方应领的赔付款中扣除;乙方在宜昌商业保险领取的保险赔付款200000元是否冲抵赔付款,双方发生争议,由乙方在6月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确认,如甲方败诉,甲方补偿乙方200000元,甲方胜诉,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该项费用;五、本次乙方应领款项540493.2元减去乙方已领款项242606元和宜昌商业保险赔付款200000元,甲方还应支付乙方97887.2元,由甲方于2011年12月12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六、上述款项乙方领取后,甲、乙双方除对宜昌商业保险赔付款200000元有争议外,再无其他纷争,乙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和借口再找甲方索赔,更不得干扰甲方的正常生产、生活;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已将无争议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340493.2元全部支付给原告付瑞菊、向启英、王杰。因双方对三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领取的王兴意外身故保险赔偿款200000元是否抵付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三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发生争议,三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以三原告的仲裁请求属商业保险赔偿争议,不属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2)巴劳人仲不字第1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3月26日,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未付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200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王兴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费系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认定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系王兴“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实际投保人。王兴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付瑞菊、向启英、王杰已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领取了王兴的意外身故保险赔偿款2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付瑞菊、向启英、王杰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领取的王兴意外身故保险赔偿款200000元是否抵付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三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的问题。王兴与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关于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的协议》后,2010年12月13日前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在填写《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时,在“身故受益人”栏中“受益方式”项下“按填写顺位、均分、比例、法定继承人”四项选择方式中选择了“法定继承人”并将该项内容前面的圆圈涂黑。该行为表明王兴正式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时,已对先前协议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即将先前协议指定的受益人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变更为王兴的法定继承人。该项协议内容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变更后,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佐平亲自作为报销人在本单位财务部门给王兴报销了保险费380元,且双方未就保险赔偿款受益人进行重新指定,说明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对王兴将保险赔偿受益人由原协议约定的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变更为王兴的法定继承人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因而,该协议内容的变更应属有效变更。原签协议内容变更后,王兴因工死亡后的商业保险身故保险金已属原告付瑞菊、向启英、王杰等法定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因此,王兴死亡后,其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身故保险金既不是王兴的遗产,也不属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含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据上述理由,原告付瑞菊、向启英、王杰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领取的王兴意外身故保险赔偿款200000元不应抵付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应付给三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综上,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至今仍下欠原告付瑞菊、向启英、王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200000元,理应按照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王兴工亡事故赔偿协议书》和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承担继续给三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200000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付瑞菊、向启英、王杰因王兴死亡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200000元,即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兴所购买的保险费用系上诉人单位总经理王佐平事先预支,王兴购买后仅将发票交付王佐平,由王佐平在单位报销,而保险合同、保险单,王兴并未交付单位;王兴购买保险将身故受益人定为法定继承人,是王兴单方行为,上诉人单位事后并不知晓;2、一审判决理由不当。一审判决认为王佐平报销王兴保险费是对王兴擅自变更保险受益人的追认,实属不当,因为王兴购买保险后,保险合同如何约定,保险单上是什么内容,上诉人单位总经理王佐平实属不知,不存在追认问题,正是因为保险单、保险合同均在王兴手中,三被上诉人才能自己在宜昌领取保险款;三、一审判决存在瑕疵。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是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受理,而判决书中却表述为合同纠纷。本案一审在审理过程中,三被上诉人也以确认合同无效为案由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来,三被上诉人撤回起诉。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付瑞菊、向启英、王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0年12月10日上诉人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与王兴签订的《关于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的协议》中的赔付款是否抵付其工亡赔偿金。2010年12月10日,上诉人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与王兴签订了《关于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的协议》,双方约定:“乙方(王兴,下同)为甲方(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下同)司机,甲方为乙方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乙方出现伤亡事故,保险抵甲方赔偿。”虽然该协议系双方自行签订,但协议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之规定相悖,因此,王兴在填写《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时,于“身故受益人”栏中“受益方式”项下“按填写顺位、均分、比例、法定继承人”四项选择方式中选择了“法定继承人”并将该项内容前面的圆圈涂黑。该行为表明王兴正式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时,已对先前协议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即将先前协议指定的受益人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变更为王兴的法定继承人。该项协议内容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变更后,上诉人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佐平亲自作为报销人在本单位财务部门给王兴报销了保险费380元,且双方未就保险赔偿款受益人进行重新指定,说明上诉人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对王兴将保险赔偿受益人由原协议约定的上诉人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变更为王兴的法定继承人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该协议内容的变更应属有效变更。王兴死亡后,其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身故保险金既不是王兴的遗产,也不属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含上诉人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的财产。被上诉人付瑞菊、向启英、王杰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领取的王兴意外身故保险赔偿款200000元不应抵付上诉人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应付给三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经过审理,由此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及履行义务等进行变更,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看似为合同纠纷,但实际上还是因工伤保险待遇即意外身故保险是否抵付工伤保险而引发的,因此,一审法院在定性上有误,应变更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适用法律上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适用合同法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由上诉人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开平
审判员吴卫
审判员李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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