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诉重庆××理咨询××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龙××诉重庆××理咨询××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法民初字第02549号
原告龙××。
被告重庆××理咨询××司。
法定代表人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
原告龙××与被告重庆××理咨询××司(以下简称:三环××理××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被告三环××理××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诉称,我于2012年8月通过网络求职“总监理工程师××”一职,被告公司多次通知我到其单位面试。2012年8月10日,我在被告公司填写了《新员工招聘表》,该表在劳动报酬一栏写明月工资标准为:主城区人民币1000元,郊区人民币7000元,外省市人民币10000元。事后,我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未明确写明我的月工资标准,只约定“按甲方制定的职工奖金分配办法执行”,且该合同并没有将“甲方制定的职工奖金分配办法”作为合同附件。被告公司从未向我出示和说明“职工奖金分配办法”,我一直以为我的工资标准就是入职时所填写的《新员工招聘表》上注明的工资标准7000元/月。入职后,被告公司指派我到长寿区的工地从事监理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每月未足额向我支付工资,我多次询问原因,被告公司未明确给予答复,刻意回避,并编造谎言称“年终时一并支付”。2012年11月30日,因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我工资,我愤然离职。我在被告公司上班共三个月零十天,被告公司向我支付工资13971.90元。我的工资应按《新员工招聘表》中注明的每月7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故被告公司仍拖欠我工资10061.10元。2013年2月4日,我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渝长劳×案字(2013)236号仲裁裁决书,我不服该裁决,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向我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0061.10元(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以及未足额支××动报酬的赔偿金7000元。
被告三环××理××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拖欠原告工资。我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岗位(工种)、工时××、工资形式等规范的合同内容,其中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明确××:工资“按甲方制定的职工奖金分配办法执行”,该约定对我公司与原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的工资应按“职工奖金分配办法”执行。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上班共计三个月零十天: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的薪酬按“监理师”的岗位工资标准(含补贴)2650元执行;2012年11月按“总代”的岗位工资标准(含补贴)2950元执行,我公司于2012年9月向原告支付薪酬1107元、10月支付薪酬3650元、11月支付薪酬3520元、12月支付薪酬2850元,2013年1月支付薪酬2300元,2月支付700元(退安全风险金)。我公司是按“职工奖金分配办法”的规定,并结合季度工作进行考评并向原告支付的薪酬,且我公司的薪酬支付规定是:次月发放上月工资,季度末考评后的次月发放季度考评薪酬。我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薪酬14127元,实际支付金额已高于原告应得薪酬,故原告请求我公司给付未足额支××动报酬的赔偿金,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龙××被被告三环××理××司聘用。原告龙××为乙方、被告三环××理××司为甲方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期限经双方××一致,采取下列第(一)项形式:(一)固定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第三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监理岗位(工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由所在部门在岗位职责中明确。……第五条甲方每月30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工资。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按下列第(二)项×式支付乙方工资:……(二)乙方执行计时工资,按甲方制定的职工资金分配办法执行。乙方的工资随甲方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具体的办法为按甲方制定的职工资金分配办法执行。乙方在试用期的月工资为按甲方制定的职工资金分配办法执行。”事后,被告三环××理××司指派原告龙××到重庆市××区××街道朵力江畔监理部任××师。
2012年11月30日,原告龙××从被告三环××理××司离职,并提交《离职申请表》,其中原告在“离职情况说明”一栏注明:“一、离家较远。公司管理不规范。”2012年12月11日,原告龙××为乙方、被告三环××理××司为甲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一、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二、因乙方社保关系的转移,导致乙方离职时甲方仍未参保,现甲乙双方××一致的情况下,甲方按相关规定一次性支付乙方2335元整作为社保补偿,由乙方自行缴纳社保。三、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不得因甲方之间就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再次向甲方提出补偿等所有权利。”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三环××理××司向原告龙××支付××补偿2335元。
2013年2月4日,原告龙××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三环××理××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0061.10元;未足额支××动报酬的赔偿金7000元。被告三环××理××司在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陈述:原告龙××每月的劳动报酬为2950元/月。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渝长劳×案字(2013)第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龙××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龙××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三环××理××司于2012年1月21日印发了《重庆××理咨询××司职工奖金分配办法》,其中“监理人员岗位工资(含补贴)标准”中注明:总代工程师在长寿地区的岗位工资(含补贴)标准为2950元/月。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被告三环××理××司向原告龙××支××动报酬共计13971.90元,其中:2012年9月18日支付500元,2012年9月25日支付607元、2012年10月15日支付650元,2012年10月23日支付300元,2012年10月25日支付1900元,2012年10月29日支付900元,2012年11月16日支付1370元,2012年11月27日支付1795.50元,2012年12月13日支付750元,2012年12月26日支付2199.40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2300元,2013年2月17日支付7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重庆××理咨询××司职工奖金分配办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查询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龙××的劳动报酬标准如何认定。原告龙××称其在入职时,被告公司提供的《新员工招聘表》显示其劳动报酬标准(长寿地区)为7000元/月,但原告龙××在庭审中未提供其填写的《新员工招聘表》,被告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曾填写过《新员工招聘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劳动报酬为7000元/月的事实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资按被告公司制定的《职工资金分配办法》执行。因原告上班地点在重庆市长寿区,根据《职工资金分配办法》规定:总代工程师在长寿地区的岗位工资(含补贴)标准为2950元/月,被告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亦认可原告龙××的劳动报酬为2950元/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劳动报酬标准为2950元/月。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公司每月30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公司称公司实行次月发放上月工资,且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查询账户明细显示其劳动报酬资的发放始于2012年9月,故本院认定被告公司每月30日前发放的是原告上月的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于同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共计三个月零八个工作日,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动报酬9935.06元【其中2012年8月1085.06元(2950元/月÷21.75天×8天)、2012年9月2950元、2012年10月2950元、2012年11月2950元】。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动报酬13971.90元(其中2012年9月支付1107元、2012年10月支付3750元、2012年11月支付3165.50元、2012年12月支付2949.40元、2013年1月支付2300元、2013年2月支付700元)。现被告公司实际支付金额已高于原告应获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虽未及时足额发放原告2012年11月的劳动报酬,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可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动者劳动报酬的,须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动报酬后逾期未支付时,劳动者方才有权请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被告公司限期向原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的情形,且被告公司现已补足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加付未足额支××动报酬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012年12月11日,原告龙××与被告三环××理××司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乙方(原告龙××)在签订本协议后,不得因与甲方(被告三环××理××司)之间就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再次向甲方提出补偿等所有权利。因原、被告所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按该协议约定,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以及未足额支××动报酬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龙××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陶璐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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