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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与陈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81

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与陈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0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德安,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姚竹平、徐强,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丰特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原告陈某(乙方)与被告宝丰特钢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二、合同履行地为大丰市开发区或西团镇;三、工作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拉床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甲方安排乙方的拉床工作岗位,是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双方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五、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病危害防护,乙方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甲方按照国家关于医疗期的规定执行;六、劳动报酬,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的25日为发薪日,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930元。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930元;七、社会保险,如乙方发生工伤事故,甲方应负责及时救治,或提供可能的帮助,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伤认定申请,为乙方依法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并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履行必要的义务……”。2011年5月13日,原告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左脚被砸伤。同日,经大丰同仁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趾毁损伤,左足皮肤撕脱伤,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左足第2、3跖骨开放性骨折,住院至2011年7月26日,出院医嘱建议:1、每3-4天来院换药一次;2、功能锻炼;3、患肢暂不负重;4、每周二夏主任门诊复查。2011年10月27日、2012年2月11日,原告至大丰市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01天。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用39690.56元。2012年2月27日,大丰同仁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2个月。

2012年2月14日,大丰市人社局作出了(大人社险)工伤认字(2011)第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伤人陈某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宝丰特钢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2年10月29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0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以宝丰特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月4日,因原告陈某不同意继续仲裁而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被告宝丰特钢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间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以其个人名义向宝丰特钢公司借款55000元,被告认可在赔偿款中抵扣。诉讼中,原告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011年度大丰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35元。大丰平均预期寿命为75.3岁。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就护理期间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陈某与被告宝丰特钢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陈某在工作中受伤,已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构成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亦已生效,原告陈某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陈某在试用期内发生工伤事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陈某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930元,同时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确定陈某每月工资为930元”,原告主张按3300元/月作为其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受伤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5月,结合当地统计部门统计的2011年、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及月缴费工资数,酌定按1495元/月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以此为宜。原告主张按住院记录载明的住院期间101天作为计算其生活护理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确需生活护理的,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就是否需要生活护理在该案中不进行鉴定,亦不在该案中处理,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被告对原告主张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江苏省人均寿命75岁作为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除标准外的其他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据此,一审法院酌定原告陈某因工伤形成的合理损失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400元[(75周岁-25周岁)×0.8×2935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25元(2935元/月×1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45元(1495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7940元(1495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18元(101天×18元/天),营养费909元(101天×9元/天),医疗费39690.5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38907.56元,扣减被告认可原告的借款55000元作为已付款,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83907.56元。遂判决: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宝丰特钢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解除。二、被告宝丰特钢公司赔偿原告陈某183907.5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宝丰特钢公司负担。

上诉人宝丰特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依照合同约定为930元,一审判决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35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以1495元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标准均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双方合同虽约定工资为930元,但实际工资还包括超产、计件等工资,达3000元左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清楚,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受工伤事故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当地职工平均月工资2935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酌情以月工资标准1495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较为合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联联

代理审判员樊丽萍

代理审判员臧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亚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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