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诉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某公司诉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法民初字第01567号
原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有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有特别授权。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曙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13年5月3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奉节劳仲字(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5253元。该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应由原告支付。其理由是被告进入原告处务工时,原告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至今未退保。2011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所属香炉煤矿三井井下10号楼眼工作面架拱时,顶板垮塌,碴石打伤其右脚。2011年8月30日,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被告所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由原告承担,应由社保基金支付,故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奉节劳仲字(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5253元。
被告辩称:原仲裁裁决遗漏了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裁决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过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所受伤害系工伤,上述事实已经被有关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的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所属的大树镇香炉煤矿三井井下10号楼眼工作面架拱时,顶板坠落碴石打伤被告右脚,2011年6月18日被告入住重庆市渝东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粉碎骨折;二、右足第2、3、4趾伸肌腱断裂;三、右踝部皮肤挫裂伤。2011年8月30日,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2月16日,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事故伤害程度为九级伤残。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2013年5月3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8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8元、生活津贴88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6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81元,上述共计61953元。另查明,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6700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支生活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110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领款单和被告提交的出院证等病历资料、《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义务。在本案中,因双方都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院以遭受事故伤害时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35326元÷12个月)为其本人工资;原告2011年6月18日入院,2011年11月3日出院,2012年2月16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获得生活津贴的时间为5个月;据此,原告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8831元、生活津贴应为10303元(被告只主张了99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 4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0元(被告只主张了133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20元、鉴定费、检查费共计581元。另外,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因被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关系解除,并终止被告陈某某的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陈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831元、生活津贴99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 4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20元、鉴定费、检查费计581元,共计65852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已经支付的7700元后,原告尚需支付被告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815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易曙光
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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