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东展商贸有限公司与曹文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南京东展商贸有限公司与曹文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1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东展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华
上诉人南京东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展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文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了(2013)六沿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东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世琦及委托代理人林峰,被上诉人曹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强、沈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曹文华到东展公司从事清煤工作。2011年3月双方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曹文华继续在东展公司从事清煤工作。2012年8月18日,曹文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后,曹文华再未到东展公司上班。因东展公司与曹文华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曹文华于2012年10月15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2日,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曹文华与东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东展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曹文华之间自2012年1月1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用工协议书、出门证等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曹文华自2011年2月26日在东展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虽然双方未再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曹文华继续在东展公司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用工关系实际存在,故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延续。2012年8月18日曹文华受伤后,因病需要治疗、休养,未再到东展公司上班符合情理,不能以此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迄今双方也未明确解除原有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东展公司与曹文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宣判后,上诉人东展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曹文华当时根本无意对我公司进行投诉,该投诉是他人瞒着曹文华伪造其签名进行的,其行为是非法的,故该案本身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认为曹文华2011年在我公司工作,2012年虽然双方未再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曹文华有在我公司的工作情况属劳动关系延续。我公司认为曹文华与我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2012年始,我公司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曹文华不再愿意和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已经主动放弃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力。2012年我公司对曹文华是作为临时用工对待,因曹文华系朋友介绍来的,所以对其在公司的工作时间没有明确要求。因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曹文华来或者不来公司上班只有曹文华本人有主导权,公司无法对其掌控。曹文华在公司内的一切,公司当然有责任和义务,但曹文华在公司以外所发生的一切应该和公司无关,该情况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东展公司与曹文华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用工协议。
被上诉人曹文华辩称:(一)其于2011年1月到东展公司工作,当时签订的用工协议期限是一年;用工协议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用工协议,曹文华仍然在东展公司从事清煤工作。2012年8月18日下午16点左右,曹文华在上小夜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是颅骨受伤,当时被送往六合医院抢救,当天就没有去东展公司上班。(二)曹文华一直都是东展公司员工。因为东展公司没有为曹文华缴纳社会保险,曹文华去劳动监察部门举报过,当时劳动监察部门的询问笔录,可证明东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明确表示其系东展公司员工。另,东展公司只要没有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曹文华就是东展公司员工,东展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东展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东展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南京化学工业园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记载:曹文华是东展公司员工;上面有任世琦签名。原审庭审中,任世琦、林峰认可在该次询问时均在场。曹文华本人陈述:因其给汽车撞了,本人不能来,委托代理人来,不存在虚假,授权委托书上曹文华签名系其本人签字。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文华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曹文华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曹文华在原审及二审庭审时均亲自参加诉讼,故东展公司认为因曹文华签名系伪造,本案本身不成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25日,南京化学工业园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明确记载:曹文华是东展公司员工;且有东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世琦的签名;故原审法院判决东展公司与曹文华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东展公司上诉称2012年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曹文华是临时用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东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韩 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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