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明辉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管荣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南京明辉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管荣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溧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南京明辉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顺明,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荣林。
委托代理人张连根,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青梅,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明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钢构公司)与被告管荣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辉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顺明和被告管荣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辉钢构公司诉称,仲裁部门过多分配举证责任给原告,以原告举证不能,仅凭证人证言一孤证即认定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并遭受工伤,明显证据不足,所作裁决存在重大缺陷;请求法院追加被告的实际管理人武兆英参加诉讼,查明事实,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86529元损失的工伤赔偿责任。
被告管荣林辩称,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辉钢构公司系专业从事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企业。2010年5月,被告管荣林经武兆英招用到原告处从事气焊工作,但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办理工伤等社会保险手续。
2010年7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因钢梁侧翻,致右脚第2、3、4、5跖骨开放性骨折。被告为此被安排以赵孝花的名义住院治疗,住院共25天后出院。四周后,被告遵医嘱施行了取内固定手术。期间,被告所需医疗费已由原告方支付。
被告治疗终结后,向社保部门申报工伤认定,因明辉钢构公司提出异议,工伤认定程序中止。被告遂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在获支持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又因故撤诉。
2012年3月13日,被告所受伤害经社保部门最终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6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3月,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其护理费、误工费等直接损失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0786元。在仲裁中,明辉钢构公司对被告受伤害的事实及所用2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不持异议。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被告受伤前日工资为75元(即1631元/月),鉴于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及被告申请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明辉钢构公司须支付被告各项损失86529元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2年,溧水县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869元(即3406元/月)。
本案在审理中,针对原告要求追加当时招用被告的实际管理人武兆英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此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劳动争议,涉及到武兆英的责任应另行主张权利。最终,因原告不愿承担责任,双方未能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裁决书、本院生效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工伤等社会保险手续,没有办理的,发生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作为有用工资格的主体,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在工作中遭受工伤且构成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责任应由他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中,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为1250元,即25日×5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50元,即25日×18元/日;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3975元,即(住院25天+四周)日×75元/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为14679元,即9个月×1631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为20436元,即6个月×3406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认定为44959元,即(75-42)×0.4×3406元/月;原告无异议的2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62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京明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管荣林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6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5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862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京明辉钢结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xxx。
审 判 长 某某
二 0 一 三 年 七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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