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德克尔金属制品工贸有限公司与张镇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宁波德克尔金属制品工贸有限公司与张镇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宁波德克尔金属制品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延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雪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张镇辉。
委托代理人:祝得志,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德克尔金属制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尔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镇辉于2011年12月17日进入德克尔公司从事操作工。2012年1月2日,张镇辉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致左2-5指离断伤,后随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1日出院。2012年7月2日,张镇辉再次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0日出院。张镇辉两次住院共27天,期间医疗费均由德克尔公司支付。2012年1月19日,张镇辉的受伤被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20日,张镇辉的伤势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七级伤残;同年10月12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六级伤残;同年12月10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六级伤残。期间,张镇辉自行支出鉴定费300元。张镇辉受伤后,德克尔公司每月按照1 310元的标准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3 100元。张镇辉2011年12月出勤14天,德克尔公司支付张镇辉当月工资1 373.40元,其中加班工资14.40元。另查明,双方确认于2013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 978元。2013年1月9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张镇辉的仲裁申请,并于同年2月28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裁决德克尔公司支付张镇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 78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 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 944元、住院伙食补贴473元,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 160元,扣除德克尔公司已经支付的13 100元,实际应当支付188 457.80元,驳回了张镇辉的其他仲裁请求。
德克尔公司、张镇辉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3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德克尔公司起诉兼答辩称,张镇辉的月平均工资为1 280.80元,请求法院判令其仅需支付张镇辉停工留薪期工资13 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 96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70 2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0 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扣除已支付的13 100元,实际应支付167 765元。张镇辉起诉兼答辩称,张镇辉在德克尔公司工作期间平均每月的工资收入3 000元,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8日已解除;2.德克尔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 2 4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 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 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 9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17 003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镇辉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德克尔公司与张镇辉对于张镇辉的月工资收入存在争议,张镇辉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3 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德克尔公司提供的2011年12月工资表由张镇辉签字确认,可以作为认定张镇辉月工资收入的依据。由此,原审法院根据该工资表及张镇辉当月的出勤情况确定张镇辉的月平均工资为2 111.30元[(1 373.40元-14.40元)/14天×21.75天]。对德克尔公司关于张镇辉月工资收入为1 280.80元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张镇辉因工致残等级经鉴定为六级,张镇辉要求德克尔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其请求的金额有误,原审法院调整确定为 33 780.80元(2 111.30元×16个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已于2013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张镇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8日解除的请求,予以支持。张镇辉因工致残等级为六级,且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张镇辉要求德克尔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 900元 (2 978元/月×25个月×2)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而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在2012年8月20日对张镇辉作出了伤残等级评定,之后宁波市和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并不影响张镇辉的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故对张镇辉的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认定至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前一日止,即张镇辉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8月19日。由此,对张镇辉要求德克尔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金额调整确定为15 944元(2 111.30元/月×7个月零12天)。德克尔公司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 100元,应予以扣除。张镇辉要求德克尔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3元(25元/天×70%×27天)的请求,于法有据,且金额未超出德克尔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予以支持。虽张镇辉未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但综合张镇辉的伤残等级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审法院对张镇辉要求德克尔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金额酌情确定为2 160元(80元/天×27天)。张镇辉要求德克尔公司支付其支出的鉴定费3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张镇辉与宁波德克尔金属制品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宁波德克尔金属制品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张镇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 78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 900元(2 978元/月×25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15 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 16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01 557.80元,扣除宁波德克尔金属制品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 100元,尚应支付188 457.80元,限宁波德克尔金属制品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宁波德克尔金属制品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张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德克尔金属制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德克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 上诉人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 780.80元,改判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 960元;2.上诉人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 900元,改判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 400元;3.上诉人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 944元,改判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3 000元;4.上诉人无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73元,改判支付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5.上诉人无需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 160元、鉴定费300元。理由是:2011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从事操作工。2012年1月2日,被上诉人在上班时,由于操作剪板机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上诉人积极给予被上诉人及时有效的治疗并住院两次。2013年1月8日,被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8月20日是上诉人陪同被上诉人一起去鄞州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审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10月12日,是被上诉人个人去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审定为六级伤残;2012年12月10日,上诉人陪同被上诉人一起去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审定为六级伤残。经鄞州区、宁波市、浙江省三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均未有护理等级的费用。上诉人知情的鉴定费用均是上诉人出的,被上诉人出的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个人去的,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月平均工资为1 280.80元(824.40元÷14天×21.75天)。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直是按当地最低工资1 310元支付。
被上诉人张镇辉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德克尔公司向本院提交“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一份,拟证明其是按照级别去赔付的。被上诉人张镇辉认为该份证据既不是事实依据,也不是法律依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同意作为二审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德克尔公司虽主张该份“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系劳动行政部门发放,但并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且该表中所载明的“上年月社平”等数据,应以统计部门发布的数据为准,程序上该份证据亦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镇辉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授权,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8日终止,但张镇辉申请仲裁及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时,2012年的相关统计数据尚未发布,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1年度的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 978元计发(根据浙江省统计局于2012年4月12日发布的统计公报,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 731元,即月平均工资2 978元)。上诉人德克尔公司关于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 808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应以本人月工资为计发基数,但由于张镇辉在德克尔公司实际工作未满一个月,其月工资应按照出勤天数和已发工资进行折算。原审法院根据德克尔公司提供的、有张镇辉签字的工资表,扣除加班费后,折算出张镇辉的月工资为2111.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德克尔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计件计算表格无张镇辉签字,且与其工资表中记载的内容不符,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德克尔公司关于张镇辉月工资应为1 280.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镇辉向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符合法定程序,相关费用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德克尔公司承担。由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鉴定的护理等级系针对伤残等级评定以后,此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不在此限,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张镇辉的伤残等级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 160元并无不当。张镇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3元(25×70%×27天),低于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5%”这一标准,原审法院对按照张镇辉主张的较低标准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德克尔金属制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 瑞 娟
代理审判员 梅 亚 琴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代书 记 员 吴 佳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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