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开源煤矿与王永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开源煤矿与王永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开源煤矿。
负责人高永华,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成。
上诉人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开源煤矿(以下简称开源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上诉人王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永成称其从2004年就与开源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4月21日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仲案(2012)005号裁决书,裁决王永成与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开源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开源煤矿2011年度未年检审核,但并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原告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开源煤矿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王永成是劳动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神木中鸡镇李家畔开源煤矿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王永成是劳动者,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原告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开源煤矿与被告王永成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开源煤矿承担。
宣判后,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开源煤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2011年3、4月份已经停产,煤矿上没有王永成这个人,工资表上也没有王永成这个名字,对王永成的情况也不清楚。2、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单和2010年7月2日的入井检身记录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4年起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典型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当以证据不足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1、请求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永成答辩称,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永成从2004年9月份至2011年7月份一直在开源煤矿干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分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举证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在确认劳动关系中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应当由劳动者对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交劳动关系不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开源煤矿是适格的用工主体,王永成是适格的劳动者,两者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王永成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为证明其与开源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开源煤矿出入井登记检身记录表,该表中有名为“王小斌”的入井记录,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小斌”与本案中的王永成是同一人。二审中,上诉人明确承认该入井记录的真实性,由此可以认定王永成作为劳动者确实在开源煤矿下井工作过,王永成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开源煤矿主张其与王永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永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开源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旺
审 判 员 郭应寅
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
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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