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与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沈某与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沈某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28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某某为代理人,参加中国铝业某某氧化铝铝项目第Ⅳ标段第一综合楼工程的投标活动。2008年7月10日,该公司与中铝国际某某工程总承包项目部签订了《中国铝业800kt/a氧化铝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中国铝业某某800kt/a氧化铝工程选矿分配电所、化验楼等工程。该工程施工期间,沈某之夫李某某从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2月4日期间,多次代表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参加中铝国际某某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工程例会。2011年11月26日,李某某因肺癌病故。
2012年7月20日,沈某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李某某与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沈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南川劳人仲案字(2012第133号)。
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承包了中国铝业某某800Kt/a氧化铝工程化验楼(工程位于重庆南川区某某镇),该公司在南川某某氧化铝厂设立了中国铝业某某800Kt/a氧化铝项目部。我丈夫李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被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聘请为项目执行经理,与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李某某与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张某某借用我公司名义承建了中国铝业某某800Kt/a氧化铝化验楼项目工程。沈某的丈夫李某某和我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也从未找我公司请求支付工资,其诉称多次找我公司讨工资不属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某某仅仅代表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参加了几次会议,尚不足以认定李某某是否受该公司管理及从该公司领取报酬。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较为复杂,李某某出席会议的原因有多种可能,依沈某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李某某与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沈某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由沈某负担。
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李某某与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从2008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是:李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被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铝业某某800Kt/a氧化铝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聘请为项目部执行经理,负责现场施工及管理,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中国铝业某某800Kt/a氧化铝化验楼项目工程系张某某挂靠我公司承建,李某某与张某某可能是合伙关系,但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1、沈某在二审中陈述,李某某的工资为5000元/月,其在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铝业某某800Kt/a氧化铝工程项目部工作期间,先后借给张某某现金30多万元用于该项目工程的修建,且还自带了一辆捷达车供项目部使用,但仅从张某某处两次领取工资共1万元。
2、沈某在二审中申请了证人夏某某、夏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夏某某、夏某某均证实李某某在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铝业某某800Kt/a氧化铝工程项目部担任执行经理,张某某是该项目部经理;证人夏某某证实张某某是挂靠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中国铝业某某800Kt/a氧化铝工程。
3、张某某现已死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虽曾被张某某聘为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铝业某某800Kt/a氧化铝工程项目部的执行经理,在该工程建设中从事过一定的活动,但沈某本人陈述,李某某在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铝业某某800Kt/a氧化铝工程项目部工作期间,不仅自带一辆捷达车供该项目部使用,还借款30多万元给该项目部经理张某某用于工程建设,但在两年多的时间内,却只领取过2个月的工资共1万元。证人夏某某证实,张某某系挂靠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中国铝业某某800Kt/a氧化铝工程,这与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中国铝业某某800Kt/a氧化铝化验楼工程系张某某挂靠施工的辩解相吻合。沈某的陈述和证人夏某某的证实,仅能够证明李某某曾在中国铝业某某800Kt/a氧化铝化验楼工程中担任过执行经理。但因张某某已死亡,仅依据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某某是以何种事由参加到该工程的工作中,也不足以证明其入职、离职时间、报酬的支付主体及方式等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 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 何 某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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