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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武诉刘连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12


宋武诉刘连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建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宋武。

被告刘连启。

原告宋武与被告刘连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武、被告刘连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武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宋武受被告刘连启招聘,到齐齐哈尔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名人花园39号楼进行二次结构施工,原告在工地施工29天,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作任务。此期间,被告刘连启给付原告工资1,500.00元。当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资时,被告刘连启以各种借口克扣原告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工资款人民币15,0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工资款事实存在。

被告刘连启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木工是事实,但原、被告无书面雇佣合同。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施工29天,经齐齐哈尔市恒信开发公司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局协调原告在名人花园39号楼二次结构施工中,每天按市场价格260.00元,共计29天,合计工资为7,540.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0元,在施工中因原告施工出现质量问题,被罚款3,000.00元,现被告刘连启尚欠原告工资3,040.00元。被告刘连启同意支付原告宋武尚欠工资款人民币3,040.00元。

被告刘连启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罚款单一份,恒信开发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情况及原告施工中因质量不合格被罚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宋武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参考。被告刘连启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宋武系被告刘连启雇佣的木工。2013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名人花园39号楼工地施工29天,双方无书面雇佣合同。原、被告因工资给付数额产生争议,经齐齐哈尔市恒信开发公司协调原告在名人花园39号楼二次结构施工中,每天按市场价格260.00元,共计29天,合计工资为7,540.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0元。在施工中因原告施工出现质量问题,被罚款3,000.00元,现被告刘连启尚欠原告工资3,0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资15,000.00元,被告刘连启同意支付原告宋武尚欠工资款人民币3,040.00元,双方经法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刘连启雇佣原告宋武事实清楚,双方虽无书面承包合同,但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款15,000.00元的有力证据。被告刘连启经恒信开发公司协调,给原告宋武定工资每天260.00元,符合市场价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连启扣除罚款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尚欠原告工资3,040.00元应立即给付。原告诉请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连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宋武拖欠工资款人民币3,0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宋武负担125.00元,被告刘连启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彦 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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