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波迪针织有限公司与李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宁波波迪针织有限公司与李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波迪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毕波。
委托代理人:崔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
委托代理人:陈蓉。
上诉人宁波波迪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迪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雪于2006年4月进入波迪公司从事拉毛工作。2013年3月3日晚20时许,李雪在拉毛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即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李雪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医院建议病休时间为4个月。2013年6月18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雪的受伤为工伤。同年7月1日,李雪的伤势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7月12日,李雪向波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李雪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浙江省2012年度社会统筹地月平均工资为3340.60元。2013年7月15日,李雪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波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280元。该委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1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波迪公司支付李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4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10488.40元,驳回了李雪的其他仲裁请求。波迪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公司不承担李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4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10488.40元。
李雪在原审中答辩称:李雪2013年3月3日在波迪公司受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波迪公司关于其公司与李雪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承包人何亚国承担责任的主张,李雪认为,何亚国是自然人,其没有用工资质,波迪公司跟何亚国的承包关系是公司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要求驳回波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波迪公司主张拉毛车间系承包给何亚国,李雪系何亚国雇佣,与波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李雪在波迪公司拉毛车间工作的事实清楚,工伤认定决定书也已明确波迪公司与李雪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何亚国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波迪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工资支付凭证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而波迪公司未能就李雪的工资情况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李雪的陈述,认定李雪的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李雪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李雪因工致残等级为八级,并已书面通知波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波迪公司依法应支付李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42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4.20元(3340.60元×7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4.20元(3340.60元×7个月)。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李雪受伤住院22天,出院后虽建议病休4个月,但李雪2013年7月1日已经审定伤残等级,故原审法院确定李雪的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6月30日止。因波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李雪支付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李雪要求波迪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依法有据,但其请求的金额有误,原审法院调整为16393.50元(4200元/31天×28天+4200元/月×3个月)。李雪受伤住院治疗22天,李雪要求波迪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李雪要求波迪公司支付鉴定费28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宁波波迪针织有限公司支付李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4.2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3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280元,以上共计110081.90元,限宁波波迪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宁波波迪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波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波迪公司与何亚国签订了《拉毛加工协议》,约定在生产过程中若产生工伤事故,费用由何亚国承担。李雪的伤害事故是在何亚国承包期间发生的,且是在为何亚国提供劳务时发生的,依据波迪公司与何亚国间《拉毛加工协议》的约定,应由何亚国承担责任。2.李雪受何亚国雇佣,其工作岗位受何亚国支配,薪酬由何亚国发放,与波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波迪公司不具有提供有关包括李雪工资、劳动关系事实方面证据的责任。3.至于既然波迪公司未与李雪建立劳动关系,又为何在李雪申请工伤时加盖单位印章的问题,当时是出于减轻承包方何亚国的经济负担考虑,并不表示波迪公司认可与李雪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波迪公司认为其公司与李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承担用工单位的用工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波迪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直接改判波迪公司不承担李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4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10488.40元。
被上诉人李雪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波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波迪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雪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波迪公司除对原审认定的“李雪于2006年4月进入波迪公司从事拉毛工作”这一点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波迪公司认为,李雪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是波迪公司车间承包商何亚国招用的。
被上诉人李雪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李雪是在波迪公司拉毛车间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李雪受伤也是由波迪公司的员工送其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并且李雪之伤已经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是工伤。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雪与波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波迪公司以其公司与何亚国之间签订的《拉毛加工协议》为据,主张其与李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波迪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何亚国系自然人,其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波迪公司提出的其与李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这一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李雪与波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波迪公司主张其与李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雪虽在其公司的拉毛车间工作,但其公司拉毛车间已承包给何亚国,李雪是何亚国雇佣的,为何亚国提供劳务,其劳动报酬也是由何亚国支付的。本院认为,李雪在波迪公司拉毛车间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且李雪受伤后也是由波迪公司的员工送其就医并垫付了医疗费,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李雪之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且本案李雪之伤已经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是工伤,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波迪公司并未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院认定李雪与波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波迪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与李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李雪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由于波迪公司未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应由波迪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波迪公司对原审判决确定的需支付给李雪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款项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波迪公司上诉称由于其公司与李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雪是何亚国雇佣的员工,故李雪的工伤赔偿款项不应由波迪公司承担,应当由何亚国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波迪公司的这一诉称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相悖,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波迪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承担李雪工伤赔偿款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波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波迪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可以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1、工伤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吕民再终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艳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保,该公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