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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道军与邓德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71

唐道军与邓德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道军。

 

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德良。

 

委托代理人刘大勇,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道军与被上诉人邓德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德良从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在原重庆市永川区王坪镇纸厂湾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09年7月31日在法院主持下,邓德良与该矿就十级工伤(外伤)达成一致协议,并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1年3月15日,邓德良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7月9日,其所患尘肺经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18日,邓德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10月10日,其职业病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无护理依赖。唐道军系原重庆市永川区王坪镇纸厂湾煤矿的投资人,该煤矿于2010年3月17日注销。2012年12月5日,邓德良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唐道军的劳动关系,由唐道军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仲裁委以唐道军为自然人,不符合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邓德良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邓德良诉称,其系原重庆市永川区王坪镇纸厂湾煤矿的采煤工,2011年3月15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7月9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10日,邓德良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七级。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故起诉要求解除与唐道军的劳动关系,由唐道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3337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96元(3337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39元(3337元/月×15个月×70%)、停工留薪期工资10011元(3337元/月×3个月)、生活津贴37374元(3337元/月×16个月×70%)、交通费200元。

 

原审被告唐道军辩称,其系原重庆市永川区王坪镇纸厂湾煤矿的投资人,该煤矿于2010年3月17日注销,但系由重庆渝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整合注销,故邓德良要求的赔偿应当由渝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且邓德良的受伤系在岩湾煤矿形成,故应当追加岩湾煤矿和重庆渝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邓德良亦不是原重庆市永川区王坪镇纸厂湾煤矿的员工,故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邓德良系原重庆市永川区王坪镇纸厂湾煤矿的工伤职工,该矿注销后,唐道军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唐道军辩称邓德良所患尘肺系在其他用人单位形成,其工伤应由其他单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邓德良与原重庆市永川区王坪镇纸厂湾煤矿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其再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无必要。

 

邓德良的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经评定为七级伤残,应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邓德良在原重庆市永川区王坪镇纸厂湾煤矿发生两次工伤,依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第五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分别享受,其他工伤待遇按照待遇就高、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邓德良的本人工资双方均无证据,法院参照其被诊断为职业病前(2011年3月15日)12个月社平工资即3010元/月[(3337元/月×2个月+2944元/月×10个月)÷12]计算,邓德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新的标准计算13个月,即39

130元(3010元/月×13个月)。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邓德良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31日解除时已年满52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7年以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70%支付,并以2008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邓德良所患尘肺七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615元(2249元/月×15个月×7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992元(2249元/月×8个月)。邓德良所受十级伤残系经法院调解,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9446元(2249元/月×6个月×7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149元(2249元/月×2个月×70%),则其此次再次发生工伤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169元(23615元-94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843元(17992元-31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的期限,因邓德良未提供证据证明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过治疗,故对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不予支持,邓德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不足1个月,法院按1个月主张,即生活津贴为

2107元(3010元/月×70%×1个月)。邓德良未举示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费的产生,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遂判决:一、由唐道军支付邓德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30元;二、由唐道军支付邓德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69元;三、由唐道军支付邓德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43元;四、由唐道军支付邓德良生活津贴2107元;五、驳回邓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共计70249元,限唐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邓德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唐道军负担。

 

一审宣判后,唐道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邓德良承担。其理由是:1、应追加岩湾煤矿和重庆渝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渝西矿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邓德良于2001年至2007年在岩湾煤矿工作7年之久,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才在原纸厂湾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故其所患尘肺应系其在岩湾煤矿工作时形成;原纸厂湾煤矿系与渝西矿业公司整合而注销,整合时双方约定原纸厂湾煤矿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均由渝西矿业公司承担。2、邓德良于2009年7月31日与原纸厂湾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其工资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按2008年社平工资计算邓德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上诉人邓德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邓德良举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其自述于2001年至2007年间在岩湾煤矿、柏杨煤矿工作。对于邓德良于2007年3月进入原纸厂湾煤矿工作之时是否进行过尘肺检查,邓德良称进行过检查,当时并未患尘肺,而唐道军则称按规定应当检查,但不清楚是否邓德良本人去作的检查。2010年11月26日唐道军与渝西矿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唐太兰、龙远青等已起诉至永川区人民法院的65个劳动争议纠纷案,由唐道军支付6万元给渝西矿业公司,渝西矿业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该65案的其余全部相关费用。二审中,唐道军陈述因当时邓德良并未起诉,《和解协议》所涉65案中并未包括邓德良的相关费用。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岩湾煤矿是否应追加为本案被告的问题。邓德良虽曾在岩湾煤矿等他矿工作过,但其进入原纸厂湾煤矿前按规定进行过体检且并未患上尘肺,唐道军以不清楚是否邓德良本人参加体检的理由颇为牵强,本院不予采信。因唐道军未能举示证据证明邓德良在岩湾煤矿工作与其所患尘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唐道军认为岩湾煤矿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渝西矿业公司是否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唐道军以《和解协议》作为渝西矿业公司应承担邓德良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但该协议约定由渝西矿业公司承担的费用中并未包含邓德良的工伤保险待遇,且仅为唐道军与渝西矿业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对邓德良产生约束力,故渝西矿业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关于邓德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唐道军认为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年度即2008年社平工资计算,但《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邓德良确诊患尘肺的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又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邓德良的工资金额,故一审法院以邓德良确诊前十二个月的社平工资平均值3010元/月作为其本人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道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 苏 渝

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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