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钊与哈尔滨居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陈明钊与哈尔滨居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民申字第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明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居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明钊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居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明钊申请再审称:我的每天的工资为410元,工伤后的停工留薪为17个月。原审认定的月工资标准及和停工留薪期有误,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明钊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陈明钊二审上诉主张其月工资为306元,申请再审提出其月工资为410元其主张相互不一致,其对自己在本案发生的月工资标准并不能确定,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具体的月工资数额,故陈明钊提出的其月工资应该按照410元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判依照2011年昌吉回族自治州职工的月平均工资3323元计算其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陈明钊2011年9月22日受伤,2012年8月3日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对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予以认可,原审认定陈明钊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正确,判令被申请人支付1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亦无不当。陈明钊申请再审提出其停工留薪期为17个月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陈明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明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福生
审判员敖其尔加甫
代理审判员塔依尔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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