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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万斌与重庆曙光涂装工业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2

彭万斌与重庆曙光涂装工业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0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万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曙光涂装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彭万斌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曙光涂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彭万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认定错误,实际情况是彭万斌被单位口头辞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自愿辞职,请求撤销原判,予以再审并改判曙光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1710元。

被申请人曙光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非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断就业,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本案是彭万斌自己辞职,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审判决正确,彭万斌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彭万斌于2012年4月17日填写《员工辞职离司手续办理表》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该表的名称、内容明确载明是用于办理员工辞职手续,彭万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时就应当己明确知道表格用途,并对各栏目应有注意义务。彭万斌在表格中“申请人签名”处予以签名,即可证明其提出辞职的事实。彭万斌提出是被曙光公司违法辞退,但在表格中“辞职主要原因”栏并无相应体现,因此彭万斌称曙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万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万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余华

审判员张玥

代理审判员王依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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