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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孙彦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1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孙彦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一初字第783号

 

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勇星。

 

委托代理人王胜吉,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彦军。

 

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温州建峰矿山公司)诉被告孙彦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勇星、王胜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彦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安排在酒钢镜铁山矿进行挖掘作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2466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在维修联合装运机时左脚扭伤,致左足内踝骨折。被告经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后,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裁决,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含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仲裁裁决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有误。据此诉请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重新确认。

 

被告孙彦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安排在酒钢镜铁山矿从事挖掘作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受伤前每月工资2466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在维修联合装运机时左脚扭伤,经酒钢医院诊断为左足内踝骨折,住院治疗14天,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2011年6月22日,被告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属工伤。2012年7月26日经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随后被告向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6元、护理费885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均为18809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已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提交2010年11月至12月、2011年4月至7月工伤保险基金的缴费票据、参保人员职工花名册等证据证实自2010年5月起开始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核实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护理费一项,被告住院治疗14天,原告派人护理2天,其余12天由被告亲属护理,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人均工资每年23114元(每天人均63.3元)为标准计算12天为759.6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被告自受伤之日至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评定前共计14个月,被告无证据证实有需要延长的情形,故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被告月工资计算12个月为29592元。3.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被告7个月的工资,因被告本人月工资2466元不低于被告受伤前2010年度嘉峪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12.3元的60%。故按被告本人月工资计算 7个月为172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嘉峪关市职工因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保险基金的缴费票据、参保人员职工花名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孙彦军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依法承担被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三项费用以庭审核实的为准。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四款、第三十三条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一)、(二)项、第六十四条二款、《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孙彦军支付护理费759.6、停工留薪期工资295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62元,共计476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剑影

人民陪审员 胡嘉殷

人民陪审员 裴生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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