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伟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丙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伟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丙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0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伟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京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虹,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丙后。
委托代理人徐金林,江苏维世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伟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丙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伟厦公司与王必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射阳银胜名都22某楼及附属商业用房工程的瓦工部分分包给王必祥施工。后王必祥即招用了包括原告周丙后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同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右手食指被钢丝绳绞伤。当天原告在射阳县中医院简单处理后又被送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分别在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阜宁县新沟镇卫生院进行过门诊治疗。截至2011年2月1日,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计为11868.54元。
2012年3月8日,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射人社工认字[2012]第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0年12月23日下午施工中产生的右示指末节完全离断伤为工伤。2012年12月6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12205045的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上述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2011年3月9日凌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
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下称射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射阳仲裁委审理后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保险待遇费用计84643.1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射劳人仲案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的“我县近期人均预期寿命为72.43岁,2011年度我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02.9元/月,工伤职工护理费一般为50元/天,我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均无异议。
另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规定,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
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伟厦公司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必祥,受王必祥招用的原告周丙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伟厦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核定:①医疗费:原告在银胜名都工地受伤后至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医疗费计为11868.54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中有不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②护理费: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对原告作出的生活自理障碍方面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部分,即14天×50元/天=7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15元计算,该费用为210元。④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该费用为700元。⑤停工留薪期待遇:虽然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内容,但其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需停工留薪的期限;其三,原告在2011年3月9日即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多处损伤住院治疗;所以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在2010年12月23日伤后至2011年3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待遇的请求。该部分费用即用为74天×140元/天=10360元。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工伤待遇,在本部分费用中需要折算成月工资的天数应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月计薪天数即21.75天计算,故该费用应为9个月×140元/天×21.75天=27405元。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费用应为(72.43-46)×0.4×2702.9元/月=28575.06元。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费用应为6×2702.9元/月=16217.4元。⑨劳动能鉴定费: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80元有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上列费用合计为9631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江苏伟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丙后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计96316元;二、驳回原告周丙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伟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伟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受雇于王必祥,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其与王必祥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一审计算费用的方式也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丙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过短,但由于事发至今已经三年多时间,被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赔偿,为了尽早结案,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瓦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必祥,王必祥招录了被上诉人周丙后,周丙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经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周丙后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上述规定应该由上诉人伟厦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停工期限为43天,而非一审认定的74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周丙后同意按照43天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同意核减的费用在执行过程中一并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伟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曙光
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
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
二O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成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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