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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张掖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1

许某某诉张掖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甘民初字第1690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海。系原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单国武。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致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旌铭。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单国武,被告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旌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3月,被告招聘原告之夫雒吉武从事装卸工作。2010年3月,依被告的要求原告之夫雒吉武等搬运工自购拖拉机在被告的指挥管理下完成被告所经营的货物装运工作,无固定工作时间,实行计量报酬按劳分配。2012年12月7日,雒吉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遂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雒吉武死亡后,肇事司机逃逸,故原告在家庭困难没有钱埋葬死者的情况下,被告胁迫其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并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雒吉武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3月29日做出原告之夫雒吉武在受到事故伤害时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因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甘区劳人裁字第12号裁决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丧葬补助金1645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合计472653元;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7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之夫雒吉武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物流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其夫雒吉武自2008年3月至死亡期间一直在我公司从事货物装卸工作不属实。事实是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雒吉武、王青、金得贵三人一直在我公司从事季节性劳务装卸工作,后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他们三人自己出资购买专业运输拖拉机,专门承包运输我公司货物,我公司不再支付他们三人工资,而以工作的运输量由王青填写运费结算单,交公司财务部门审核后,直接将运费打入他们各自的银行卡。同时,还约定我公司在他们三人能够满足货物运输的情况下,不能再从市场上找其他人或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影响他们的收入,且在他们三人完成我公司货物运输的情况下,还能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运输货物赚取运费。他们三个人的行为不受我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并推举王青为负责人与我公司进行业务洽谈、联系货源及费用的结算,故我公司与原告之夫雒吉武解除了原来的临时用工劳动关系,形成了新的承包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再者,雒吉武死亡后,原告家庭成员聚集我公司闹事,要求我公司从救助的角度为埋葬雒吉武支付帮助费。后经原告家属及所在村委会干部参加与我公司协商后,双方达成协议,由我公司支付雒吉武家属救济帮扶金53000元,协议签字确认后,原告及家属当天领取了救济帮扶金。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之夫雒吉武受雇被告某物流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2011年2月,原告之夫雒吉武与王青、金得贵三人经与被告协商,由雒吉武、王青、金得贵三人各自出资购买运输拖拉机并改装成跑车子,专门承包运输被告公司货物。被告承诺,在他们三人能满足被告公司货物运输需要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再找市场上的其它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影响他们三人的收益。同时,他们三人推举王青为负责人与被告洽谈业务、结算运费。2012年8月,雒吉珍、化明军也各自出资购买运输拖拉机加入原告之夫雒吉武与王青、金得贵三人的运输队伍,五人共同搞运输。2012年12月7日下午17时,雒吉武与雒吉珍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因摩托车发生故障在路边维修时,雒吉武被另一辆摩托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后死亡。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其夫雒吉武为因工死亡。因被告与雒吉武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了争议,该委遂中止了工伤认定。原告遂于2013年2月1日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其夫雒吉武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3月29日做出(2013)甘区劳人裁字第1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之夫雒吉武在受到事故伤害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甲方)与雒吉武家属(乙方:许某某、雒彪、雒存鹏)签订了雒吉武死亡救济帮助协议书一份,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乙方救济帮助金伍万叁千元整(其中公司付肆万元,公司总经理张致福付壹万元,公司股东张虎付叁仟元)。二、雒吉武与甲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雒吉武的死亡与甲方公司之间也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甲方所支付给乙方的费用系救济帮助性质。三、本次处理系一次性协商处理,乙方领走救济帮助金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甲方公司提出任何支付和帮助要求,不得发生到甲方公司闹事和向任何机构提出甲方公司再次救济、赔偿等请求,否则给甲方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协议达成后,甲方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旌铭,乙方原告许某某、雒吉武之父雒彪、雒吉武之子雒存鹏,原告村委会村干部张永年、袁兴宝作为监督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随后,原告于当天领取了救济帮扶金5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被告提供的雒吉武死亡救济帮助协议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甘区劳人裁字第12号仲裁案卷材料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

相结合的社会关系。针对本案原告之夫雒吉武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之夫雒吉武自2008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3月开始,雒吉武、王青、金得贵三人各自出资购买拖拉机,运输被告公司货物,2012年4月,雒吉珍、化明军也购买拖拉机加入,五人推举王青为负责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夫雒吉武与其他四人拉运被告公司货物赚取的是工资并非运费,

自2008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虽在雒吉武死亡后与被告公司达成救济帮助协议书中认可雒吉武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领取了救济帮助金53000元,但该协议是因受被告公司胁迫且在原告家庭困难无力埋葬雒吉武的情况下签订的。对此,原告提供证人雒吉珍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而被告在庭审中辨称,雒吉武等五人各自购买拖拉机自2011年3月开始拉运被告公司货物时,雒吉武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就已解除,双方形成了新的承包运输合同关系,每月打入其银行卡的并非工资而系运费。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雒吉珍的证言,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青、金得贵的证言,可以证实:雒吉武等五人各自出资购买拖拉机拉运被告公司货物赚取的系运费并非工资,且该五人不受被告公司管理,除运输被告公司货物外,还自己联系货源挣取运费,有事向王青请假,由王青按五人每月各自拉运货物的数量,统计运费后,再由被告公司财务根据王青统计的数据将运费打入该五人各自的银行卡。综上,本案原告之夫雒吉武与被告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原告之夫雒吉武购买拖拉机拉运被告公司货物期间,获得的报酬系运费并非工资,同时,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雒吉武,且其亦不受被告公司的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某之夫雒吉武与被告张掖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文 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希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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