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颜某某诉重庆市万州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6

颜某某诉重庆市万州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万法民初字第03578号

 

原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晏某某,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原告自2007年到被告工作,一直没有间断过。2012年4月9日15时30分,原告在被告的某某阳光花园23号楼工程工地从事地皮清理工作时,左脚被正在刨地皮的机器压伤,经万州区中医院诊断为:左拇指开放性骨折;左足2至4趾缺失;左足背肌腱、血管、神经缺损;左足背皮肤撕脱伤。经该院治疗于2012年6月23日出院。2012年11月15日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2】某某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013年1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万劳鉴伤【2013】某某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在被告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原告对此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颜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13个月×30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65.33元(44498元/年÷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35.75元(44498元/年÷12个月×15个月×70﹪)、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3000元/月×1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75天×40元/天)、鉴定费60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用具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0元(3000元/月×5月)等共计160203.08元;2、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完善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2012年2月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认可。原告主张的完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原告的月工资为1800元,对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本人工资应以18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应依据受伤部位来确定,住院伙食费在工伤中应为8元/天,住院期间75天没有异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2011年重庆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42元作为计算标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按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为准,原告已满54周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能算60﹪。残疾用具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是否需要,交通费是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应该有,在300元左右为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应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15时30分左右,重庆市万州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杂工颜某某在被告承建的《某某阳光花园23号楼》建筑劳务工程工地从事地皮清理工作时,左脚不慎被正在刨地皮的机器压伤。当日送至万州区中医院治疗至2012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75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足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2至4趾缺失;左足背肌腱、血管、神经缺损;左足背皮肤撕脱伤。2012年11月15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州人社伤【2012】某某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颜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2013年1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万劳鉴伤【2013】某某号鉴定结论,评定颜某某为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颜某某垫缴了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02元。原告颜某某在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2012年2月1日,经包工老板胡德权安排到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青龙村某某阳光花园22、23、24号楼工程从事工地勤杂工工作,约定日工资105元/日,此工程由被告分包了其中的劳务。另查明,原告颜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年龄为54周岁零2个月。

 

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且双方未就工伤待遇达成协议,原告颜某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对此不服,先后诉来本院。本院依法将后起诉的并入前案一并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颜某某的工作时间及本人工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本人主张于2012年2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日工资为105元/日,对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属于固定事实,原告在自己签名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中明确主张了上述事实。在诉讼中,原告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进行变更,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1800元/月,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颜某某在被告处工作的开始时间为2012年2月1日,日工资为105元/日。

 

二、关于原告颜某某主张的工伤待遇项目、标准及其他请求,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七级伤残应享受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该费用只有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方能享受该待遇,且应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结合本案,原告颜某某在2013年3月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主张了该两项待遇,应当确认系颜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应以2013年3月4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2年的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392元/年作为计发基数,但原告主张以44498元/年作为计算标准,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颜某某主张的工伤待遇及其他请求评判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颜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88元(105元/日×21.75×13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65.33元(44498元/年÷12个月×8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11.25元(44498元/年÷12个月×15个月×50﹪)。但被告认可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为60﹪,本院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373.50元(44498元/年÷12个月×15个月×60﹪)

 

4、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原告颜某某的工伤部位,其主张停工留薪期6个月符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即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故原告颜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702元(105元/日×21.75×6个月)。

 

5、生活津贴: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标准,即本人工资的70%。结合本案,虽然原告没有明确主张生活津贴,但原告主张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视为原告主张的后4个月为生活津贴。原告颜某某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期间内未能上班,应能享受3个月零20天的生活津贴,由于每月的工作时间为20.83天。因此,本院确定原告颜某某享受的生活津贴为4个月,生活津贴为6395元(105元/日×21.75×4个月×70%)。

 

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的规定,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该笔费用为600元(75天×8元/天)

 

7、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602元,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8、交通费:300元。原告为就医和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

 

9、残疾辅助用具:由于该笔费用的支付必须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而原告没有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

 

10、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颜某某在2013年3月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主张了该两项待遇,应当确认系颜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1、完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职能,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侵犯了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应由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完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颜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65.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37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02元、生活津贴6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602元和交通费300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4325.83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颜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颜某某各项工伤待遇114325.83元。

 

三、驳回原告颜某某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外,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句某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曾某某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可以申请仲裁吗?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可以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

  •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1、工伤

  • 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秉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

  • 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诉贾支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吕民再终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艳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保,该公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