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重庆石柱某某能源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杨某某诉重庆石柱某某能源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法民初字第01351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石柱某某能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重庆石柱某某能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本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后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石法民初字第01373号]。本案及后案均系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劳人仲案字[2013]第043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8日裁定将后案并入本案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采煤工人,于2007年3月至2012年2月在被告单位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2月20日,原告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渝职防治字第[2011]254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煤矿尘肺叁期,之后,经被告向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该局以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属工伤,2012年6月1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职业病评定为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92元,原告于2012年7月向社会保险部门按2976.75元的本人工资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开始享受伤残津贴,同时按规定开始享受生活护理费。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按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及伤残津贴差额部分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4月1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7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50.75元;从2012年7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32.2元或者按20年计算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797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杨某某的尘肺病在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该不变,停工留薪的时间为12个月,某某公司依法应该支付杨某某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申请进行职业病鉴定,2012年2月20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同年3月19日原告的煤工尘肺叁期被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1日被评定为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杨某某于2012年7月份开始向石柱县社保局按月领取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其间,杨某某的涉案工伤从未停工住院治疗,某某公司给杨某某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6月份。2013年1月15日,杨某某向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某某公司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926.75元、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246432.00元、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本人工资。2013年4月1日,石劳人仲案字(2013)第0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杨某某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0704.00元并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请求,现某某公司不服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裁决,引发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不给杨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同时,杨某某诉称的事实不属实,某某公司一直在给杨某某支付工资至2013年5月30日,杨某某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标准系社保局核定,某某公司按照核定的数额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故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请求法院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自2007年3月开始在被告某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2月20日,原告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渝职防治字第[2011]254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煤矿尘肺叁期。2012年3月19日,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伤属工伤。2012年6月1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职业病为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9月12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核定杨某某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7.00元,杨某某本人工资为2976.75元,并依据本人工资核定杨某某的伤残津贴为2381.40元,生活护理费1001.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465.25元。杨某某从2012年7月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1月17日,杨某某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仲裁委员会认定杨某某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92.00元,应享受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杨某某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0704.00元。同时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生活护理费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是与社会保险局产生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范围,故驳回了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另查明,某某公司支付杨某某工资至2012年6月25日,且某某公司对杨某某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工资为3392.00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石柱社会保障局伤残待遇核定表、某某公司工资发放表、仲裁裁决书、石柱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杨某某于2012年6月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叁级伤残,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可以支付至2012年5月份,但事实上原告从得知自患尘肺病后并没有停工治疗,而是继续在被告公司从事其他工作,某某公司也支付了杨某某的工资至2012年6月25日,故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停工治疗事实,对于杨某某请求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本案中,某某公司按2976.75元向石柱社会保险局缴纳了杨某某的保险费,而杨某某的实际工资应当是3392.00元,由此造成杨某某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部分应由某某公司补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则杨某某工资差额为415.25元(3392.00元-2976.75元=415.25元),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差额部分的工伤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550.75元(415.25元×23个月=9550.75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332.20元(415.25元×80%=332.20元)。原告要求按20年计算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石柱某某能源建材有限公司不给原告杨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二、被告重庆石柱某某能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550.75元,从2012年7月起按月支付杨某某伤残津贴差额332.2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重庆石柱某某能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后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 静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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