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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诉艾某某发展(某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27

钟某诉艾某某发展(某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被告:艾某某发展(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原告钟某诉被告艾某某发展(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艾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起诉称:2010年8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右脚,导致右足跟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北仑凯尔医院住院两次,共住院70天。医嘱术后2个月禁止下地行走,3月内双拐行走,4月内单拐行走。2011年7月25日,北仑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3年2月6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就该工伤申请仲裁,2013年5月6日,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以下问题:原告第一次手术至第二次手术需间隔18个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报停工留薪期延长,但被告未向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报,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停工留薪期应为17个月;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停工留薪期月工资应按3590元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被告单位所在地即宁某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医嘱双拐行走的30天也应计入护理期限。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89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43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4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00元、出院后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器具费108元、鉴定费621元、交通费131元,上述合计11438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好转后被告通知原告继续上班,但原告一直不上班,原告要求认定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但延长期间未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被告只对12个月停工留薪期予以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应扣除被告已经发放的生活费21134.7元及被告代缴的保险个人自付部分549.6元。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认定的住院和卧床期间共84天支付护理费,之后一个月双拐行走期间的护理费同意适当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器具费108元、鉴定费621元同意支付。原告住院由被告接送,平时门诊交通费应按次数计算。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2.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3.银行查询清单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590元。4.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2011年6月26日受工伤,造成九级伤残。5.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工伤导致右足跟骨闭合粉碎性骨折,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6.病历1组,拟证明原告就诊情况。7.疾病证明书8份,拟证明2012年3月24日至同年11月25日医院建议休息。8.不锈钢拐杖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购买拐杖花费108元,鉴定费共621元。9.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就诊交通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1-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中不锈钢拐杖发票无异议并同意支付,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中341元是第二回鉴定产生,本院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按照实际就诊次数计算交通费。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工资表10份、仲裁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情况,且原告在仲裁中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并无异议。被告对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因实发工资数额正确故其在仲裁时未对工资单提出异议,但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计件工资,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算薪酬,不存在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实行计件工资的并不排除加班及加班工资的存在,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工资为1100元,而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为2000多元至4000多元不等,是约定工资的二至四倍,原告关于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且原告在仲裁中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工资单未提出异议,2011年6月工资单与其余工资单形式一致,本院对上述工资单予以认定。2.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1份,拟证明工伤保险机构核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为15165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按这一金额计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100元,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被告单位计薪周期为上个月26日至下个月25日。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原告应发工资为38154元,其中加班工资10764元。2011年6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扭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宁波市大碶凯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跟骨闭合粉碎性骨折,2011年7月6日原告在该医院接受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57天,于2011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2个月内禁止下地行走,术后3月双拐行走,术后4月单拐行走。2012年10月18日,原告在该院接受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3天。2011年7月25日,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因不服该鉴定结论,于同年1月23日向宁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2月6日,经宁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未回被告单某某作,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21134.7元(含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并为原告垫付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549.6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宁某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区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3)第2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49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2元、住院及出院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050元、器具费108元,共计76985.3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分析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须延长的应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主张17个月停工留薪期但未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院对超过12个月的部分不予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原告受伤前剔除加班工资后月平均工资为2739元[(38154元-10764元)÷10个月],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868元[2739元某12个月],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134.7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49.6元,被告尚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183.7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为九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34338.6元[38154元÷10个月某9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1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九级伤残,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4个月的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于2013年3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11912元[2798元/月某4个月]。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住院情况及医嘱,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一次手术前住院11天、手术后医嘱禁止下地行走2个月(60天)、第二次住院13天,合计84天的护理费8400元[84天某100元/天]。另外,原告双拐行走的一个月(30天),生活确有不便,有护理的必要,本院酌情按照50%标准计算该期间护理费,即1500元[30天某100元/天某50%]。故被告应支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共计9900元[8400元+15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3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7、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器具费108元、鉴定费62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发展(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钟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79127.7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18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2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器具费108元、鉴定费621元、交通费131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艾某某发展(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方燕儿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 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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