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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强力模具厂与张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3


重庆强力模具厂与张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强力模具厂。

法定代表人:廖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涛。系重庆强力模具厂综合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

委托代理人:王明光。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强力模具厂与被上诉人张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94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强力模具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强力模具厂之委托代理人刘春涛、王建军,被上诉人张勇之委托代理人王明光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钳工工作。工资为月薪制,以打卡方式支付。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收取了被告的工具押金2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0年8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在重庆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未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经诊断被告受伤部位为右拇指,伤情为右拇指开放性损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拇指掌关节囊破损。被告的受伤性质于2010年12月30日由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3月7日被告提出劳动能力鉴定,2011年4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无护理依赖,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及检查费103元。原告对鉴定结果不服,于2011年6月24日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1年9月19日,该委最终确认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被告为此又垫付检查费110元。

另查明,被告受伤前月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09年884元、10月1400元、11月1224元、12月1600元,2010年1月1599元、2月1854元、3月1629元、4月1638元、5月1600元、6月1600元、7月1600元。受伤当月(2010年8月)发放工资为1546元,受伤后发放工资情况如下:9月800元、10月800元、11月1600元。

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住院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费3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160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2790元、鉴定检查费303元、交通费500元,退还工具押金200元。2011年11月21日仲裁委对该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提出异议,并同意解除。2011年12月19日该委作出渝北劳仲案字(2011)第10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0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496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17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06元、生活津贴18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6元、护理费450元、鉴定检查费303元、交通费200元,押金2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重庆强力模具厂一审诉称: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于2010年8月13日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后被告向渝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9306元,原告认为被告治疗期间已支付工资3200元,故不应当支付9306元。所以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3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张勇一审辩称: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该为3337元,其余项目要求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二次检查费110元也应支付。原告所说的3200元是发放的受伤前的工资,不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发放工资的方式为次月发放,扣压一个半月的工资,所以为3200元。被告的伤情根据停工留薪期目录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受伤前上一年度的社平工资的60%为计算基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受伤性质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原告支付相关待遇。对于被告工资问题,经核算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11元,低于受伤时上年度社平工资2580元的60%即1548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本人工资按1548元计算。被告作为受伤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享有劳动关系的解除权;同时原告又是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亦赋予了劳动合同解除权,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1日仲裁委开庭时被告答辩对此并没有异议,同意解除,此时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国务院关于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本案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完成工伤认定,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为9级伤残,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44元/月×4月=11776元。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44元/月×9月=26496元。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9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应享受8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月×1548元/月=12384元。

四、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分类目录S64.3,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511元/月×6月=9066元,但经查明被告受伤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共计3200元工资,被告辩称此3200元为原告扣压被告以前应付的工资,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该3200元应予扣减,原告尚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066元-3200元=5866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共计住院15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70%×15天=336元。护理费30元/天×15天=450元。

六、鉴定及检查费;被告的鉴定及检查费共为413元,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原告应予承担。

七、生活津贴;鉴定期间为2011年3月7日-2011年4月28日,则生活津贴为1548元/月×70%×1.7个月=1842元。

八、押金200元原告应予退回,交通费因被告没有票据且没到重庆市以外接受治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强力模具厂与被告张勇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21日解除;二、原告重庆强力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11776元;三、原告重庆强力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护理费450元、鉴定及检查费413元、生活津贴1842元;四、原告重庆强力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押金200元;五、原告重庆强力模具厂不向被告支付交通费。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重庆强力模具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工资为1511元,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补助金应当以1511元为基数。二审中,上诉人重庆强力模具厂明确表示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有异议,对一审判决其余判项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张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问题。现评析如下:

张勇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11元,低于其受伤时上年度社平工资2580元的60%,即1548元,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张勇的本人工资按1548元计算,并以该工资为基数计算张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1511元为基数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重庆强力模具厂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强力模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敬

代理审判员陈娅梅

代理审判员吴光成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银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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