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诉周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诉周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法民初字第01894号
原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正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13年5月21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3月5日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错误。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到原告处务工,原告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因10.17矿难事故停产后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原告在2011年11月18日为其退保。2012年3月29日,被告到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务工,该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至今未退保。故被告与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不成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务工了八、九年时间,参保是从2010年3月5日起,但被告并不知已退保,原告也未通知被告进行体检。后为了养家,被告不得不去其他煤矿工作。要求确认从2010年3月5日起至到永强煤矿前劳动关系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成立于1999年5月19日。被告周某某原在原告处务工,2010年3月5日,原告为被告申办了工伤保险,2011年“10.17”矿难事故后原告煤矿停产,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为被告退保。2012年3月19日,被告到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务工,该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至今未退保。后原被告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周某某自2010年3月5日起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228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参保证明1份及被告举示的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228号仲裁裁决书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周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申办工伤保险的行为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至迟于2010年3月5日起已经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被告的工伤保险已于2011年11月18日退保,而该行为属原告的单方行为,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就此终止了劳动关系,但被告后又到奉节县永强煤矿有限公司务工,该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与原告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迟到2012年3月18日即已终止。故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从2010年3月5日起至到永强煤矿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在庭审辩论中提出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而对仲裁时效问题仲裁委并未审查,在诉讼中本院对此即不予审查。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与原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之间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余正善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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