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叶安与被上诉人张贵全、芦树强、黄文生、付国强、叶军林、李建宏、张朝元、王长根、李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上诉人叶安与被上诉人张贵全、芦树强、黄文生、付国强、叶军林、李建宏、张朝元、王长根、李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安。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树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军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
九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亚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安因与被上诉人张贵全、芦树强、黄文生、付国强、叶军林、李建宏、张朝元、王长根、李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浉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安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张贵全、芦树强、付国强、李建宏、张朝元、李春及九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亚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九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在与被告就到北京务工的工资达成一致口头意见后,被告向原告张朝元借款1100元用于旅差费,于2012年2月20日一起乘坐火车离开信阳前往北京。达到北京后,九原告即随被告在建筑工地务工,其中张贵全务工56天、芦树强务工80.5天、黄文生务工84天、付国强务工76天、叶军林务工86天、李建宏务工86天、张朝元务工76.5天、王长根务工45天、李春务工81.5天,被告除归还原告张朝元的1100元借款外,分别支付张贵全工资2100元、芦树强工资3700元、黄文生工资3800元、付国强工资3800元、叶军林工资4900元、李建宏工资4800元、张朝元工资4100元、王长根工资1900元、李春工资3800元。后因被告拒绝支付九原告的劳动报酬,故九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因九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在务工结束后双方又未及时对劳动报酬进行结算,本案存在以下二个焦点: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九原告的劳动报酬标准怎么计算?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庭审中可以看出,首先,被告承认去北京的旅差费是由其个人支付的,而不是每人各自承担,说明被告是这次双方到北京务工的组织者,在本院对被告的询问时,被告也承认九原告是跟随其到北京务工的;其次,被告承认由其与甲方结算,九原告的工资由其负责支付。从以上二点,可以认定九原告是受被告雇佣的民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向九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九原告的劳动报酬计算标准问题,因九原告无法提供书面合同和结算依据,仅有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来证明,缺乏直接证据,并且证人证言的内容也具有不确定性,如李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他去倒茶水时的情况,对后来双方怎么商量的,无法证明,故不能确定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被告辩称按照工程量结算劳动报酬的,每天43元或者44元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在本院询问被告时,被告对九原告的务工时间是认可的,如果按照每天43元或者44元计算,但和被告已支付原告芦树强、黄文生、付国强、叶军林、李建宏、张朝元、王长根、李春的工资数额不符,其已支付的工资超过每天43元或者44元的计算标准,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明确记载有马坡、上庄以及亦庄工地的计时工的工资为每天160元,由此可以说明原、被告所在的工地发放工资的方式是日工资制,就是根据劳动者的日工资标准和实际工作日数来计算工资,由此可以认定九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60元。考虑到被告的利益空间和一部分原告要求按每天150元的工资计算的诉讼请求,九原告的工资均应按照每天150元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资。九原告的工资分别计算如下:1、张贵全,56天×150元-2100=6300元;2、芦树强,80.5天×150元-3700=8375元;3、黄文生,84天×150元-3800=8800元;4、付国强,76天×150元-3800=7600元;5、叶军林,86天×150元-4900=8000元;6、李建宏,86天×150元-4800=8100元;7、张朝元,76.5天×150元-4100=7375元;8、王长根,45天×150元-1900=4850元;9、李春,81.5天×150元-3800=842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贵全支付工资6300元,向原告芦树强支付工资8375元,向原告黄文生支付工资8800元,向原告付国强支付工资7600元,向原告叶军林支付工资8000元,向原告李建宏支付工资8100元,向原告张朝元支付工资7375元,向原告王长根支付工资4850元,向原告李春支付工资8425元。二、驳回九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叶安负担。
宣判后叶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是到北京的打工者,并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劳务关系,双方的雇主应当是建筑公司的老板,上诉人也没有参与建筑公司进行结算。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北京打工的工资结算的标准并非按天记工结算工资,而是按照工程量结算。
九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是九被上诉人到北京务工的组织者,并且出资为九被上诉人购买去北京的火车票,后在九被上诉人每月支取的零花钱中扣除。2、上诉人与九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一审也查明九被上诉人所领取的部分工资也是上诉人支付的,九被上诉人也不认识所谓的建筑公司老板。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得到保护。上诉人叶安在原审中认可九被上诉人跟其去北京干活,并且工资是从其手中领取,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出庭的两个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双方不具有雇佣关系,上诉人与九被上诉人应当具有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关系。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均是到北京的打工者,并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的利益空间和一部分被上诉人的诉求酌定按照每天150元计算的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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