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与程用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与程用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里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晓,该公司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贾明玉,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用平。
委托代理人蒋玉梅,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用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2)拜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晓、贾明玉;被上诉人程用平委托代理人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程用平于2010年5月起到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的煤矿工作,2010年6月4日在井下工作时,左手被刮板机致伤,造成:1、左手拇指中环指压砸离断伤;2、左手小指开放性神经血管损伤;3、左手掌背侧广泛性软组织挫裂剥脱伤。住院治疗221天,出院医嘱全休5个月。2011年6月25日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程用平为工伤,2011年12月6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程用平的工伤评定为伤残六级。程用平住院治疗期间,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已陆续为程用平预付医疗费及借款106000元,程用平出院时将70403.07元住院费票据原件提交给了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此外,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给程用平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0850元,程用平受伤前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以上。
原审判决认为:程用平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对此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予以认可,现程用平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各项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1、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人工资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因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因程用平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程用平现举证证明其受伤前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在3400元以上,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按照3400元∕月确定程用平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程用平的停工留薪期按照12个月计算。3、程用平主张的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合理认定。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程用平退还给50958.70元,因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未能为程用平向社保局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且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次性向工伤职工赔付后也不影响其再行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相关待遇,故对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程用平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其要求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判决:一、解除程用平与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给程用平工伤保险待遇计157491.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0元×16个月=54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18元×10个月=23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8元×24个月=5563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400元×12个月=4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护理费82元×221天=18122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用728.20元;交通费406元; 住宿费470元;合计203938.20元减去医疗费超支的35596.93元(106000元-70403.07元)和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0850元】。程用平在社保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领取。三、驳回程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元,由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我公司实际预付医疗费及借款111000元,这一事实已由程用平本人在拜城县劳动仲裁庭确认。原审认定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待遇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实际已支付11886.7元。阿克苏地区2009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97元,原审应按照此标准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程用平受伤前工作尚不足一个月,其岗位工资为2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按照2000元×6个月计算。因上诉人按照规定标准向社保局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程用平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程用平偿付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多支付的50958.7元。
被上诉人程用平答辩称:上诉人主张预付款111000元,与一审判决存在5000元的差额,是上诉人安排救护车、人员送程用平就诊所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不应从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上诉人主张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1886.7元,其中1036.7元是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正常工资,不应认定为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与一审判决适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人均月工资2318元并无不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3400元计算,程用平住院221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五个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正确。上诉人不能足额向拜城县社保局缴纳工伤保险费,损害了程用平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赔付后也可以再向社保局申领社保局应当向工伤职工支付的部分,上诉人要求程用平退还款项不合理。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提交阿克苏地区统计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阿克苏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966元,即每月为1997元。被上诉人程用平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2009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每月为2318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程用平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程用平与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均认可程用平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程用平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个人实际工资数额为基数向社保部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因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程用平受伤前其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根据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其受伤前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在3400元以上,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为劳动者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程用平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程用平要求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次性向工伤职工赔付后可再行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相关待遇。一审判决对程用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世敏
代理审判员史颖
代理审判员赵培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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