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古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陈维圣工伤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古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陈维圣工伤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古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维国。
委托代理人鲍晓钟,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圣。
委托代理人梁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古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因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古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丽红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晓钟,被上诉人陈维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维圣和古丽红木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古丽红木公司未为陈维圣缴纳社会保险费。陈维圣在古丽红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元/日,古丽红木公司支付陈维圣工资至2012年3月22日。2010年和2011年的上海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896元、4,33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2日,陈维圣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古丽红木公司于2010年10月5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确认陈维圣与古丽红木公司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古丽红木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陈维圣与古丽红木公司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古丽红木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3年2月20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5月2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出具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认定陈维圣2011年7月22日所受伤害情形(右眼受伤)及2012年3月22日所受伤害情形(左手受伤)属于认定范围,现均予以认定为工伤,陈维圣与古丽红木公司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3年9月3日,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陈维圣的伤情(右眼受伤)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13年9月5日,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陈维圣的伤情(左手受伤)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陈维圣分别支付两次鉴定费350元,共计7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10月11日,陈维圣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古丽红木公司支付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303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支付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3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2,160元,支付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44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支付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元,支付两次伤残鉴定费700元,支付2013年7月18日的医疗费291.50元。仲裁裁决,古丽红木公司应支付陈维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8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88.80元、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鉴定费700元。陈维圣与古丽红木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法院。陈维圣请求法院判令古丽红木公司支付其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303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支付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3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2,160元,支付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44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支付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元,支付两次伤残鉴定费700元,支付2013年7月18日的医疗费291.50元。古丽红木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古丽红木公司不支付陈维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8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88.80元、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陈维圣提交其于2013年7月18日就医而支付的医疗费发票四张,金额共计为291.50元,认为该费用系因工伤鉴定而支付,故应由古丽红木公司承担。古丽红木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而不同意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中,古丽红木公司提交2012年1月16日的收据,写明“补病假3,000”,陈维圣在该收据上签名,古丽红木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即为支付陈维圣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陈维圣认可收到上述费用,但主张其应为奖金,而并非停工留薪期工资。
原审法院审理中,古丽红木公司提交陈维圣与古丽红木公司2013年11月6日的仲裁庭审笔录,其中第5页,仲裁员问“对于劳动关系因申请人的提出而于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解除,有无异议?申:无异议。被:无异议。”古丽红木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陈维圣提出而并非古丽红木公司。陈维圣对庭审笔录的内容予以认可。另外,陈维圣陈述,其于2012年4月10日向古丽红木公司提出辞职,主要基于工伤事宜双方协商不一致,古丽红木公司主张,陈维圣系在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向古丽红木公司申请辞职。
以上事实,有宝劳人仲(2012)办字第1841号仲裁裁书、(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7291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宝劳人仲(2013)办字第2757号仲裁裁决、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两份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维圣在古丽红木公司工作期间,两次在工作中受伤,并均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古丽红木公司未为陈维圣缴纳上述受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应由古丽红木公司向陈维圣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支付责任。古丽红木公司认为,陈维圣所作的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鉴定结论均未有鉴定人签名等,但古丽红木公司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古丽红木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应为无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陈维圣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80元/日,故其每月工资标准应为3,915元,又根据2010年和2011年的上海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896元、4,331元,因此,古丽红木公司应支付陈维圣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95元和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17元。
根据有关规定,职工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因此,陈维圣要求古丽红木公司分别支付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古丽红木公司应按照陈维圣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标准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另外,陈维圣本人向古丽红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据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按照相关规定,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全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因此,古丽红木公司应支付陈维圣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减少60%,故金额均应为20,788.80元。
陈维圣、古丽红木公司对两次鉴定费共计7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古丽红木公司提交了已支付陈维圣3,000元的收据,陈维圣认为该3,000元应为奖金,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古丽红木公司的陈述,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陈维圣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陈维圣主张其系于2012年4月向古丽红木公司提出辞职,古丽红木公司称陈维圣系于在上述住院期间向古丽红木公司提出辞职,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对陈维圣所述,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陈维圣要求古丽红木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维圣每日工资为180元,上述期间的工作日为6日,故工资金额应为1,080元。
对于2013年7月18日产生的医疗费,因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即便古丽红木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为陈维圣缴纳了全部社会保险费,上述医疗费亦应由陈维圣自行承担,故对陈维圣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古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维圣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95元;二、上海古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维圣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17元;三、上海古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维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88.80元;四、上海古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维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88.80元;五、上海古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维圣鉴定费700元;六、上海古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维圣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元;七、对陈维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古丽红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古丽红木公司上诉称,陈维圣在古丽红木公司工作期间,确实曾两次受伤,但陈维圣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既无鉴定人签名也无被鉴定人的签名及日期,因此该两份鉴定结论应当无效。原审法院依据两份无效的鉴定结论判决古丽红木公司向陈维圣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四项,判令古丽红木公司不支付陈维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8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88.80元、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95元、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17元。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五、六、七项无异议。
被上诉人陈维圣辩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系上海市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陈维圣在古丽红木公司工作期间,两次在工作中受伤,并均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古丽红木公司未为陈维圣缴纳上述受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应由古丽红木公司向陈维圣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支付责任。古丽红木公司认为,陈维圣所作的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鉴定结论均未有鉴定人签名等,但古丽红木公司未对此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古丽红木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应为无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鉴于古丽红木公司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数额无异议,故古丽红木公司应当支付陈维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8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88.80元、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95元、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17元。对于原审判决第五、六、七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五、六、七项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古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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