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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工农与上海铁路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5


张工农与上海铁路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终字第2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工农。

  委托代理人张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郭竹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涛,该局经济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

  负责人赵翔,该车务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刘钦佩,该车务段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金陶,该车务段经济师。

  上诉人张工农与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工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周涛,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的委托代理人刘钦佩、陈金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工农原审诉称:张工农系徐州车务段职工,1979年8月1日与其形成劳动关系。1992年11月1日,张工农与徐州车务段签订期限为20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拒不与张工农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特起诉,要求判令徐州车务段与张工农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承担诉讼费。

  上海铁路局原审辩称:1、张工农与上海铁路局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1992年11月1日张工农与济南铁路局徐州铁路分局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不是与徐州车务段签订的劳动合同,徐州车务段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张工农要求签订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8年5月5日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海铁路局已经安排下属单位徐州铁路经营集团嘉利分公司与其签订,但张工农拒签。3、2013年5月29日上海铁路局作了生产布局调整,下发了上铁劳卫(2013)248号《关于成立徐州蚌埠、合肥、淮南、南京、芜湖、上海、杭州、金华货运中心的通知》,张工农所在单位徐州铁路经营集团嘉利分公司现已被整合到上海铁路局徐州货运中心。综上,张工农与上海铁路局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判决确认,请求依法驳回张工农的起诉。

  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原审辩称:1、张工农与上海铁路局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已经铜山法院、徐州中院及江苏高院确认,张工农要求与徐州车务段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法律基础,徐州车务段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法签订劳动合同。2、徐州车务段是上海铁路局下属的运输站段,不具有法人资质,也不具有用人单位的资质,该段无工商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徐州车务段未曾与张工农签订过劳动合同。张工农诉称1992年11月1日与车务段签订了20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拒绝续签,我们认为上述劳动合同书是徐州铁路分局与张工农签订的劳动合同,甲方一栏加盖了徐州铁路分局的印章,徐州车务段只是该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并非用人单位,合同的权利义务依然归属徐州铁路分局。2006年徐州铁路地区管界调整由上海铁路局管辖,徐州铁路分局在劳动合同书上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由上海铁路局承继,徐州车务段并无权利也无义务和张工农续签劳动合同。4、张工农与上海铁路局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并且自2006年6月起张工农即在上海铁路局徐州铁路经营集团公司嘉利分公司工作并领取报酬。5、2006年8月18日张工农与徐州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就原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资金等损失达成过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徐州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张工农,由此可证明张工农在徐州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和领取报酬的事实。综上,张工农与上海铁路局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徐州车务段无从与张工农续签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济南铁路局徐州铁路分局徐州车务段不具有法人资格。张工农在该车务段三堡火车站工作。1992年11月1日张工农与济南铁路局徐州铁路分局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1992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

  1997年3月22日下午15时许,三堡火车站因K13次提速试验列车通过而对站区实行封闭管理,该站站长指派张工农负责看守车站出站口大门及附近区域,此时,庄某等人回三堡火车站,见出站口大门锁闭,即喊张工农开门,张不开。庄又喊其他人开门,被张工农制止。提速试验列车从三堡站通过后,出站口大门打开,庄某进门后与张工农相互指骂、撕打。撕打中,相互致伤。为此,1998年12月11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1998)徐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工农拘役三个月,庄某亦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张工农不服,提起上诉。1999年2月23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1998)济刑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关于解除张工农劳动合同的通知》,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张工农与徐州车务段签订的劳动合同。

  2001年12月29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1)济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1998)济刑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徐州铁路运输法院(1998)徐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张工农无罪。”据此,2002年2月10日,徐州铁路分局徐州车务段以“徐铁车劳(2002)23号”文件的形式,向有关单位送达《关于恢复张工农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自2001年12月30日起恢复张工农1992年11月1日与徐州车务段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分配张工农到徐州车务段运输贸易公司高家营分公司任业务员。徐州铁路车务段运输贸易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002年4月15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2002)济铁中法赔字第1号立案受理张工农“再审改判无罪赔偿”一案。张工农要求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给予以下赔偿:1999年2月23日至2001年12月29日因执行公务遭殴打致伤被判拘役并被开除公职造成的工资、奖金、福利等损失及信访、上访支出的费用以及1997年3月至1998年12月间被扣奖金、补贴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02年5月16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向张工农送达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2)济铁中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并于2002年5月28日将3853.7元赔偿金交给张工农。张工农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重新作出赔偿决定。2002年8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鲁法委赔字第3号决定书,维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2)济铁中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

  2003年11月26日铁道部颁布铁办(2003)117号关于《推进铁路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做好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将直接从事铁路客、货运输服务及其主要设备维护管理的生产经营业务及相关管理工作划为铁路主业,其它生产经营均划为辅业范围。2005年8月29日济南铁路局、济南铁路局党委“济铁多元发(2005)242号关于印发《济南铁路局辅业重组推进方案》的通知”,要求按照路局批准的方案,徐州分中心2005年底前基本完成辅业重组,2006年按新体制运作,逐步理顺运输主业与辅业的经济关系,至2007年底规范到位。

  根据济南铁路局辅业重组推进方案,2006年5月23日徐州铁路车务段运输贸易公司被整建制划交徐铁嘉利物流有限公司,同时,张工农等158名职工一起被济南铁路局徐州车务段移交给徐铁嘉利物流有限公司。张工农既未与徐州铁路车务段运输贸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与徐铁嘉利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8月4日徐铁嘉利物流有限公司将其672名(其中干部133人、工人539人,包括张工农在内)徐铁多经人员全部移交给正在筹备中的徐州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8月8日原徐州铁路嘉利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徐州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8月18日,济南铁路局徐州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为妥善解决张工农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奖金及福利等所受到的损失,与张工农达成协议,济南铁路局徐州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给予张工农一次性生活补助135700元。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为最终处理,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再提出异议。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08年12月24日,张工农向原审法院起诉上海铁路局,要求判决:1、确认1992年11月1日签订的(20年)劳动合同变更无效,并对由此给其造成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各类损失给予赔偿;2、恢复并继续履行1992年11月1日与徐州车务段签订的(20年)劳动合同;3、赔偿因此造成的上访,信访而产生的各项费用;4、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万元;5、承担诉讼费。2009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09)铜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工农与上海铁路局(原济南铁路局徐州分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驳回张工农其他诉讼请求。张工农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5月1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徐民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工农仍旧不服判决,提出申诉,2011年9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民申字第0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工农的再审申请。

  2012年10月,张工农以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为申请人,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7日,该委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海铁路局作为用人单位与张工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工农不服遂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张工农与上海铁路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已经(2010)徐民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申字第09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张工农在被告处工作已超过十年,经过铁路分工调整,上海铁路局承继了原徐州铁路分局的相关权利义务,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徐州车务段作为上海铁路局的分支机构,持有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依照上述规定具备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资质。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故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涉及劳动地点、工作岗位、工资报酬等具体内容,需要双方具体协商,人民法院无法通过判决解决,张工农如认为上海铁路局及徐州车务段违反法定义务给自己造成损失,可以要求赔偿,故对张工农要求徐州车务段与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工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工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1979年8月上班以来一直在徐州车务段工作,工作岗位从未变更。徐州车务段具有用人主体资格,上诉人在一审也向法庭举证证明了徐州车务段与其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州车务段应当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违法,当然可以经判决解决。且徐州其他区县及市中院经过判决判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案例比比皆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另,2013年8月份,受上海铁路局委托,徐州货运中心提出和上诉人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先后通过电话、邮件及登报的方式通知到上诉人本人,但是上诉人予以拒绝,相关的证明材料附后。

  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答辩称,三级法院均已确认上诉人和上海铁路局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无论徐州车务段是否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均不能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张工农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2013)云民初字第0162号、(2013)徐民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例证明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本案同样的案情,说明本案一审判决是枉法判决。

  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质证认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云龙区法院的判决书对铜山法院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第二组证据: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该证据能够证明徐州车务段已领取营业执照,徐州车务段在一审法院判决前隐瞒了领取营业执照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徐州车务段应当也必须与上诉人张工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存在隐瞒的情况。营业执照在一审开庭的时候还没有办理,工商部门是2013年8月22日核准的,上海铁路局货运中心和其他站段也陆续办理了营业执照。这只是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质证认为,与上海铁路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另,无论车务段是否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三级法院已经确认上海铁路局和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第三组证据:嘉利分公司和徐州货运中心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两份及回复函一份。可以证明:1、我与上述两单位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上海铁路局安排两单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海铁路局以停发我工资、断绝我的生活来源,逼迫我与上述两个与我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单位续签劳动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且灭绝人性;3、他们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掩盖伪造证据、伪造公文、违法转移我的职工档案和社保关系的违法犯罪行为。

  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质证认为,这两份通知是上海铁路局安排嘉利分公司和货运中心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所下发的通知。1992年11月1日,上诉人与济南铁路局徐州铁路分局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不是与徐州车务段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份通知,张工农接到后拒签。2013年5月29日,上海铁路局做了生产布局调整,嘉利分公司被整建制的划到上海铁路局徐州货运中心,接着货运中心通知张工农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张工农仍拒签。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用人单位上海铁路局已经向上诉人送达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且上诉人所称停发工资也是上海铁路局的行为,足以证明徐州车务段与上诉人在之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第四、五组证据:徐州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用工退工登记备案业务流程表、嘉利分公司社保征缴花名册,该证据能够证明用人单位转移职工的社保关系、劳动关系,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我与徐州车务段签订的期限为20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2年10月31日期满,没有被中止,更没有被解除,徐州车务段是如何把我的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转移出去的,显然存在着造假问题。

  徐州市参保单位合并申请表、徐州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嘉利分公司给徐州社保中心的发函,该证据可以证明该申请表申请单位不包括徐州车务段,所以是伪造了花名册把我的社保关系转走的。徐州车务段为了转移我的社保关系,也是为了隐瞒非法转移我的社保关系的事实,发函欺骗社保中心。

  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质证认为,流程表等不属于证据,是现行规定,过去不是这么规定的;征缴花名册等说明嘉利分公司为上诉人缴纳了医疗保险。上诉人提供的几组证据都是为了证明其与徐州车务段存在劳动关系,我们认为徐州车务段不论过去、现在都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原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的是徐州分局与上诉人存在的劳动关系,目前系由上海铁路局承继,三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上海铁路局存在劳动关系之后,我方一直积极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均遭拒绝。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质证认为,业务流程表既非法律法规,也非政府规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花名册和合并申请表等恰恰证明上诉人与嘉利分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工农主张与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张工农在满足“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情况下,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上诉人张工农主张与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工农于1992年11月1日与济南铁路局徐州铁路分局签订了期限为20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张工农未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在铁路分局被裁撤、徐州车务段划归上海铁路局后,与张工农之间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是上海铁路局。这已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申字第09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确认。因此,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张工农应与上海铁路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张工农要求直接与上海铁路局的下属站段即徐州车务段订立劳动合同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工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程 叶

代理审判员 石镜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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