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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英与赵某养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3

杨某英与赵某养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贺民一终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英。

委托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林市某家禽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分公司(下称某家禽公司钟山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林市某家禽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家禽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李松华,广西临桂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杨某英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708、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桂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凌丽琪、代理莫美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经连担任记录。上诉人杨某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汝幸,被上诉人赵某养,被上诉人某家禽公司钟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家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赵某养在钟山县钟山镇榕木州村开办了主营家禽饲养销售的鸭场,同年7月26日在钟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工商登记,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没有字号。2012年2月4日,原告亲属赵某区到赵某养开办的鸭场从事种鸭饲养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至1400元之间。工作期间,被告赵某养没有为赵某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同年6月20日19时许,赵某区在鸭场冲洗地板时,由于潜水泵漏电不慎触电死亡。同日21时许,赵某区胞弟赵某柳到达鸭场后,看见赵某区倒在鸭场水池边,就欲对赵某区进行施救,结果在距赵某区一米左右的地方也不幸触电身亡。同年6月28日,钟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赵某区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认定赵某区的死亡原因为电击。11月15日,钟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12)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区于2012年6月20日所受电击死亡为工伤。之后,因对工亡补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杨某英分别以赵某养养鸭场、某家禽公司钟山分公司及某家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钟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4月22日,钟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人仲案字(20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赵某养养鸭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丧葬补助金15413.52元;二、被申请人赵某养养鸭场从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给申请人抚恤金390元,至失去供养条件止;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赵某养养鸭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同年5月8日,原告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认为裁决不公,对责任分担不当,不服裁决。5月20日,原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赵某养养鸭场、某家禽公司钟山分公司及某家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补助金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元×20倍)、母亲杨某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65571.84元【(8年×12个月/年+8个月)×1707.60元/月】×40%(孤老),以上各项合计518847.84元,扣减被告赵某养养鸭场已经支付的20000元,各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合计498847.84元。另查明,被告某家禽公司钟山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日,属被告桂柳设立的分公司,且领取了营业执照。2012年1月30日,被告某家禽公司钟山分公司与被告赵某养签订了《桂柳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合同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前言,第二部分为四份合同附件。其中合同前言部分对联营主体、联营原则及权利和义务等十七方面进行了约定,而附件部分则分别对投入概况等四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赵某养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某家禽公司钟山分公司缴纳了押金96000元。再查明,死者赵某区、赵某柳系同胞兄弟。原告杨某英系赵某区的母亲,与赵某区生前同一户口本,并共同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养向死者赵某区、赵某柳家属支付了共计4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某英确认被告赵某养所支付共计40000元是分别向死者赵某区、赵某柳的亲属各支付20000元。2011年贺州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68.92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对被告某家禽公司钟山分公司提出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因此,对被告某家禽公司钟山分公司提出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该案中涉及原告杨某英近亲属赵某区在鸭场中触电身亡的事故,业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事故并出具了《工伤认定书》,证实赵某区生前与被告赵某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故该案的审理应适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原则及法律法规。关于该案当事人在庭审答辩以及质证过程中,提出的关于死者或者被告赵某养、被告某家禽公司及其钟山分公司在事故发生过程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工伤事故案件不适用过错原则。关于被告赵某养提出其与赵某区、赵某柳之间是合伙开办鸭场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院认为,书面的合伙协议是成立个人合伙的必备条件。现三方皆没有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赵某养提供的证据亦只是间接证据,对于合伙之债承担、入伙、退伙、合同终止等具体事项,都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赵某养提出其与赵某区、赵某柳之间是合伙开办鸭场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该案原告杨某英因其亲属赵某区工亡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养、某家禽公司钟山分公司及某家禽公司连带赔偿丧葬补助金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元×20倍)、母亲杨某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65571.84元【(8年×12个月/年+8个月)×1707.60元/月】×40%(孤老),合计518847.84元,扣减被告赵某养养鸭场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赵某养、被告某家禽公司及其钟山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98847.8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并结合2011年贺州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68.92元的统计数据。该院认为,原告杨某英作为死者赵某柳的直系亲属,应享有的丧葬补助金为15413.52元(6个月×2568.92元/月),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38721.68元(54个月×2568.92元/月),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赵某区生前的月工资,原告杨某英主张为1200元-1400元之间,被告赵某养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提出赵某柳生前在被告赵某养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200元-1400元之间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因赵某区本人的工资水平低于2011年贺州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68.92元的60%,因此,该院对赵某区本人的月工资按照2568.92元的60%计算,即1541.35元/月。同时,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杨某英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故原告依法应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616.54元/月(1541.35元/月×40%),从2012年7月起按月支付,计至原告死亡时止。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方式及要求一次性支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杨某英在本案中作为工亡职工赵某区的近亲属依法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丧葬补助金为15413.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38721.68元,合计154135.2元,扣减被告赵某养预支的20000元,尚有134135.2元。同时,原告杨某英还依法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616.54元/月,从2012年7月起按月予以支付,计至原告死亡时止。对于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该院认为,被告赵某养作为个体工商户系适格的用人单位,应为其聘请的职工赵某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现被告赵某养没有依法为赵某区购买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赵某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杨某英依法享有的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赵某养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支付。对被告赵某养提出无须支付原告杨某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杨某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65571.8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某英提出由被告某家禽公司及其钟山分公司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赵某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赵某养提出由被告某家禽公司及其钟山分公司对原告杨某英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系职工(雇工)的直接用人单位,现原告杨某英以及被告赵某养对赵某区生前是被告某家禽公司及其钟山分公司招用的职工,且赵某区在为被告某家禽公司及其钟山分公司提供劳动,并由被告某家禽公司及其钟山分公司支付报酬的事实都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杨某英以及被告赵某养都无证据证实赵某区生前与被告某家禽公司及其钟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杨某英提出由被告某家禽公司及其钟山分公司对原告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赵某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赵某养提出由被告某家禽公司及其钟山分公司对原告杨某英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都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某英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被告赵某养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养尚应支付原告杨某英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34135.2元;二、被告赵某养尚应向原告杨某英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16.54元/月,并从2012年7月起按月支付,计至原告杨某英死亡时止;三、驳回原告杨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赵某养的诉讼请求。二案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告(原告)赵某养负担。

上诉人杨某英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计算赔偿标准错误。1、一审判决赔偿丧葬费补助金15413.52元错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一)项规定,丧葬费补助金17076元。2、原审判决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8721.68元,计算依据和适用的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全面的修正,其中对职工因工死亡的第39条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据此,依法应当得到的赔偿款应是436200元。3、一审未判决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而判决被上诉人赵某养按月支付至上诉人死亡止,该判决不仅数额有错,而且不具有操作性以及今后难以执行。二、一审判决仅判决被上诉人赵某养一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某家禽公司及某家禽公司钟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012年1月30日,被上诉人赵某养与某家禽公司钟山分公司签订《桂柳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由钟山分公司与赵某养联营开办鸭场,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诚信为本”;被上诉人钟山分公司承担联营投入种苗、饲养成本和承担市场风险;约定“钟山分公司对种鸭享有所有权、鸭蛋的收购权,任何人不能侵犯”,赵某养并向钟山分公司缴纳押金,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钟山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设立该钟山分公司的某家禽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某家禽公司应与其下属的钟山分公司和赵某养(鸭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仅判决被上诉人赵某养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风险责任共担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丧葬费补助金1707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5571.60元;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某家禽公司及某家禽公司钟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养辩称:被上诉人与赵某区生前是合股养鸭,赵某养是甲方,投入资金、厂房,赵某区是乙方。双方分工明确,甲方负责运饲料、运鸭蛋,乙方负责喂鸭,冲洗鸭栏、地板,如果打疫苗时忙不过来,也要帮忙。利润分成为每养一批鸭两人40000元包底,甲方占七成,乙方占三成。钟山县人力资源贺社会保障局2012年9月17日认定赵某区和赵某柳两人在鸭场触电死亡为工伤是错误的,应是意外事件。赵某区冲洗鸭场时未断电,没有用电意识,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瑞付、赵政胜均证明赵某区、赵某柳与赵某养的养鸭场是合作关系,证明15万内赵某区、赵某柳是4万,15万以上的按30%来分。赵某养与赵某区是合伙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用工关系,不是工伤。被上诉人赵某养不应当按工伤的标准来赔偿。

被上诉人某家禽公司及其钟山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要求我公司及钟山分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某养请人养鸭是其自己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两家公司与受害人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赵某养已经领了工商营业执照,应当以个体工商登记的字号为主体,其本人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上诉人赵某养作为用人单位的人员应当承担工伤的风险,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无条件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其不缴纳当然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与被上诉人赵某养是联营合同关系,公司承担市场风险,被上诉人赵某养承担养殖风险。联营关系与劳动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亲属紧紧抓住公司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上诉人杨某英及被上诉人某家禽公司及某家禽公司钟山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赵某养对一审认定的“11月15日,钟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12)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区于2012年6月20日所受电击死亡为工伤”有异议,认为其两人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工伤认定错误。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

被上诉人赵某养虽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效力。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赔偿主体问题。受害人赵某区死亡后,其亲属便向钟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区为工伤。被上诉人赵某养未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效力,被上诉人主张赵某区不属工伤,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某英选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依此,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劳动关系涉及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从被上诉人杨某英提供的电脑咨询单看,被上诉人赵某养是个人经营家禽饲养销售的鸭场。发生工伤事故后应由用人单位赔偿。被上诉人某家禽公司及其钟山分公司不是经营主体,不是用人单位,不是赔偿主体,上诉人请求其与被上诉人赵某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赔偿数额问题。2012年度广西区统计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据此,被上诉人杨某英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为17076元(2846元×6个月),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21810元×20倍)。一审依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计算标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2011年贺州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68.92元,被上诉人杨某英尚有子女,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是赵某区月工资的30%,但一审按赵某区月工资的60%计算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超出法规规定。被上诉人赵某养未提出上诉,此为其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请求应判决一次性支付杨某英供养亲属抚恤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赵某养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20000元,在其赔偿总额中应相应扣减。综上,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708、7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708、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赵某养尚应支付上诉人杨某英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3327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英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桂明

审判员凌丽琪

代理审判员莫美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经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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