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天缘门窗有限公司与陈重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西宁天缘门窗有限公司与陈重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三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天缘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照才,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重茂。
委托代理人:白玉杰,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宁天缘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重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照才,被上诉人陈重茂的委托代理人白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私人包工者马慧年、曹贵贤经许嘉宏的介绍与天缘公司的股东李彭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天缘公司将其所承包的祁家城工地玻璃安装工程承包给马慧年和曹贵贤。合同签订后,马慧年、曹贵贤雇佣陈重茂等进行玻璃安装工作,陈重茂等被雇佣人员的工资由马慧年、曹贵贤发放。之后,天缘公司又将其承包的乐都、大通工地的玻璃安装工程承包给马慧年、曹贵贤进行施工安装。2012年12月15日,陈重茂在天缘公司所承包的大通三号浙江花园已施工宾馆的二楼安装门窗时,不慎坠入负一楼,造成陈重茂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013年11月20日,陈重茂向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陈重茂、天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00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陈重茂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现陈重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陈重茂与天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天缘公司将其承包的祁家城、乐都、大通工地玻璃安装工程承包给马慧年、曹贵贤。马慧年、曹贵贤雇佣陈重茂等进行玻璃安装工作,陈重茂等被雇佣人员的工资由马慧年、曹贵贤发放,对该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根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陈重茂作为马慧年、曹贵贤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天缘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天缘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是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马慧年、曹贵贤,其对马慧年、曹贵贤招收的施工人员陈重茂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依照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确认陈重茂与西宁天缘门窗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缘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天缘公司不是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原审依据劳社发文件确认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错误,天缘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马慧年、曹贵贤,陈重茂系马慧年、曹贵贤招用,天缘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所以陈重茂不接受天缘公司的任何管理、约束及支配,与天缘公司亦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综上,天缘公司与陈重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陈重茂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被上诉人陈重茂辩称,陈重茂在天缘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因工作受伤,而天缘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马慧年、曹贵贤,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天缘公司与陈重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天缘公司作为建筑业企业已取得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天缘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包的大通三号浙江花园项目安装门窗工程发包给马慧年、曹贵贤,而马慧年、曹贵贤系自然人,陈重茂又是马慧年、曹贵贤招用的劳动者,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天缘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天缘公司、陈重茂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所以陈重茂、天缘公司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天缘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宁天缘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敏芳
审判员 左志萍
审判员 陈志秀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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