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方国强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方国强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申玉淑,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国强。
委托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晓仁。
委托代理人鲁志中,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桂。
委托代理人吴建新,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红,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向决中,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国强、被上诉人汤晓仁、汤桂、原审被告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立宏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一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申玉淑、被上诉人方国强之委托代理人符庚申、被上诉人汤晓仁之委托代理人鲁志中、被上诉人汤桂之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立宏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五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汤晓仁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了中铁五局成绵乐铁路工程八标工地的工程。为完成工程,汤晓仁雇请民工为其进行施工。方国强是汤晓仁所雇请的民工之一。汤晓仁于2012年5月13日向方国强出具了财务确认单,承认欠方国强工资44000元,至今尚欠24000元,经多次催要,汤晓仁未予支付。
另查明:中铁五局成绵乐铁路工程八标的工程是中铁三公司具体负责施工,汤晓仁是与中铁三公司下属单位发生的劳务分包关系,且已全部领取应付的工程款。中铁三公司是由原中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10年10月,中铁三公司根据中国中铁股份公司内部重组安排,整体并入中铁港航局,母公司由中铁五局变更为中铁港航局。汤晓仁在承包工程过程中,曾借用上海立宏公司的资质,但上海立宏公司不知情,且未参与工程的承包管理以及工程款的结算,也未获取任何利益。
原审认为,农民工工资应当及时偿还。承包工程的企业应将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本案中,汤晓仁雇请方国强为其务工,汤晓仁与方国强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汤晓仁拖欠方国强工资24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故方国强与汤晓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汤晓仁应及时偿付所欠方国强的工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汤桂参与工程承包,汤桂的行为也均受汤晓仁的指挥,故汤桂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汤晓仁借用上海立宏公司的资质招揽工程,上海立宏公司并不知情,也未获取任何利益,部分材料与上海立宏公司提供的原始材料不符,故上海立宏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中铁三公司未严格审查汤晓仁挂靠的资质材料,而与其签订以上海立宏公司名义的合同,具有明显的过错,应视同其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与汤晓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五局虽参与了汤晓仁的工程结算,但并未与其直接联系、违法分包,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方国强主张的工资利息因双方并没有直接结算,也没有提供应计算利息的证据,故对方国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铁三公司提出方国强系虚假诉讼,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汤晓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国强工资款24000元,中铁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汤桂、上海立宏公司、中铁五局不承担支付义务。三、驳回方国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元,由汤晓仁负担。
宣判后,中铁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方国强与汤晓仁确认的财务确认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原审说理不清,结论不公,认定汤桂系沪昆客专江西段项目的负责人,却否认其参与工程承包明显矛盾,汤桂应承担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方国强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答辩人提供了上诉人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汤晓仁,致答辩人劳动报酬权益受损的一系列证据,上诉人理应对汤晓仁拖欠答辩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判说理清楚,结论较为公正,未支持的误工利息,答辩人会另行主张权利,汤桂非工程承包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汤晓仁答辩称:一、本案所诉劳动报酬可能产生的给付义务,均应由答辩人自行承担。二、汤桂系答辩人儿子,其在工程中的行为均受答辩人委托,而并未单独承包工程,其不是劳动报酬支付的责任人。三、对方国强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数额持有异议。四、其他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公正裁决。
汤桂答辩称:汤晓仁拖欠民工工资属实,并非虚假诉讼,汤桂在工程中行为是受汤晓仁的委托,故汤桂不应承担责任。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立宏公司书面答辩称:上海立宏公司从未授权汤晓仁对外从事工程承包,其伪造答辩人公司资质,私制印章,违法承包,拖欠民工工资,对其违法犯罪行为,应予以惩处;中铁三公司未认真审查汤晓仁资质,违法分包,对拖欠民工工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中铁五局未到庭,未予以答辩。
二审中,中铁三公司为证明汤桂系沪昆客专的负责人,应当对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责任,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工费承包合同》,证据二、《清算协议》。
方国强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二份证据一直处于上诉人控制,其在一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该二份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二审新证据范围,依法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
汤晓仁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汤桂是汤晓仁承包工程项目中的班组负责人,其并不是承包人。
汤桂质证称,同意汤晓仁的质证意见。
中铁五局、上海立宏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中铁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能证明汤桂曾以钢筋三班代表的名义与中铁三公司下属单位签订过承包协议,进行过工程结算,但不能达到中铁三公司关于汤桂应当对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除原审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汤桂于2010年9月15日以桥工十二队钢筋三班名义与中铁三公司桥工十二队签订了关于贵溪特大桥线下工程部分钢筋制作安装的《工费承包合同》,并于2012年1月17日进行了劳务工程款结算。贵溪特大桥线下工程系汤晓仁承包的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2标三分部整体工程的组成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认定方国强为汤晓仁务工及方国强的劳动报酬数额是否正确;二、中铁三公司是否应当对汤晓仁所欠民工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审认定汤桂不承担本案偿还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审认定方国强为汤晓仁务工及方国强的劳动报酬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方国强是否为汤晓仁务工。根据原审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汤晓仁对方国强在其承包工地上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中铁三公司虽否认方国强为汤晓仁提供务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中铁三公司上诉提出方国强为汤晓仁务工证据不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方国强的劳动报酬数额。汤晓仁与方国强在《财务确认单》中,双方确认成绵乐铁路工地截至2012年5月13日,汤晓仁欠方国强44000元,现方国强主张的欠薪数额为24000元,并未超出其与汤晓仁的确认数额,故原审认定汤晓仁欠方国强工资24000元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中铁三公司上诉提出方国强拖欠数额不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铁三公司是否应当对汤晓仁所欠民工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汤晓仁无承包工程的用工主体资格,违法招用劳动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致劳动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作为违法发包的中铁三公司未尽最低限度的审查义务,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汤晓仁,理应对个人承包经营者汤晓仁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中铁三公司对汤晓仁拖欠方国强工资2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铁三公司上诉提出对汤晓仁所欠民工工资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认定汤桂不承担民工工资的偿还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原审与本院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汤桂虽作为钢筋三班的负责人与中铁三公司桥工十二队签订了《工费承包合同》,与其进行了工程结算,但汤桂所代表的桥工十二队钢筋三班系汤晓仁工程队的组成部分,其所承包的工程,也是汤晓仁承包的整体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并非中铁三公司单独与汤桂另行发包的工程,就汤晓仁承包中铁三公司分包的工程中,汤桂以钢筋三班名义所从事的行为,系受汤晓仁的授意与指示,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汤晓仁承担,故原审认定汤桂不承担民工工资偿还责任正确。中铁三公司上诉称汤桂应承担民工工资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三公司的上诉理由皆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上诉人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 王颖钊
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棵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首先,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
(1)无财产争议案件: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禹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许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根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才。再审申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太。委托代理人:杨满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