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安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陈安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安祥。
委托代理人黄忠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
负责人李树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国文,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安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平乐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卫新和审判员刘仁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峰峰担任记录。上诉人陈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才,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金顺、谭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7月到当时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乐县沙子保险所工作,期间1995年元月该公司向原告发放聘书,聘任原告为该所主任,期限为当年1月至12月;1996年原告参加了保险代理业务培训,并取得了保险代理资格证;1996年5月保险公司“产寿险”分家,因平乐县内各保险所业务划归被告人寿保险平乐支公司管理,该保险所由被告公司继承,原告一直在该所工作至1999年7月,期间双方没有签订聘用协议及保险代理协议;1999年7月3日,2001年8月9日、2003年l2月1目、2005年11月5日、2008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上述《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均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以被告的名义代被告办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合同约定范围从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理手续费(佣金),被告有权对原告的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有权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和奖惩,有根据保险政策的变化和业务发展的需要,制定与保险代理业务相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要求原告遵守;除2001年8月9日签订的《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外,其他《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均约定,原、被告之间属于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人寿保险平乐支公司沙子镇营销服务部工作期间的2003年至2008年,该营销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负责人登记为原告,2009年后变更为其他人;2006年7月16日、l0月8日因原告销售业绩突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分别向原告颁发了营销忠诚奖荣誉证书;2010年4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个险销售部向原告发放聘书,聘任原告为该公司平乐县沙子农村营销部经理一职,聘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另外,根据2003年l2月1日双方签订的《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附件二关于职级、职责、管辖关系及考核的规定,被告分以下二个系列委托原告开展保险代理业务:1.业务员系列。分为业务员、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经理四级;2.主管系列。分为组经理、分处经理、处经理、部经理五级。业务系列、主管系列之间可按规定互相转换。原告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沙子保险所及人寿保险沙子镇营销服务部从事保险业务期闻的报酬为1988年8月至1993年7月间均以月工资的形式发放,每月从45月至250元不等,1996年后原告的报酬均以手续费、佣金等形式发放。原告至今年5月20前一直在被告公司沙子镇营销服务部办理保险业务。因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等问题,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平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为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平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平劳人仲字(20l3)1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13年4月1日向该院起诉,请求该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该法虽经数次修改,但保险人代理制度一直被该法明确规定为合法的代理制度。从本案来看,原告1987年7月起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沙子营业所工作,虽然开始原告是以工资的形式领取报酬,但1996年5月保险公司“产寿险”分家,被告继承沙子保险所的业务后,被告给原告的报酬便以手续费、佣金等形式支付,与被告单位正式职工报酬支付形式有明显区别。l999年起原、被告双方开始签订《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以被告的名义代被告办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合同约定范围从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理手续费(佣金),原、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等条款,上述约定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保险人代理制度的规定,且原告一直以来对自己的身份也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一直以来都知道自己的身份关系为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另外,从上述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的条款看,合同中并未就原告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的核心和必备条款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公司沙子镇营销服务部从事保险业务期间,被告聘任原告为经理、负责人等职务,说明被告与原告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从而双方应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即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及200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附件二关于职级、职责、管辖关系及考核的规定,被告聘任原告为经理等职务并对原告进行培训和管理是为了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需要及法律赋予被告作为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原告陈安祥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安祥承担。
上诉人陈安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于1988年7月1日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2013年4月被上诉人强行解除其工作止,其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了24年,其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无可争辩的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别于1999年7月3日,2001年8月9日、2003年l2月1目、2005年11月5日、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特别是2003年l2月1日双方签订的《保险营销代理合同》与法律相悖,其行为本身属于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其主体突出特点应该是劳动力的关系,而不是其他别的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陈安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安排其上岗工作,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营销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陈安祥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谁承担。
上诉人陈安祥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对争议事实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过本院二审开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调查质证,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安祥虽然在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从事了24年的保险业务,但1996年5月保险公司“产寿险”分家,被上诉人继承沙子保险所的业务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报酬便以手续费、佣金等形式支付,与被上诉人单位正式职工报酬支付形式有明显区别。l999年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代被上诉人办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上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合同约定范围从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代理手续费(佣金),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等条款,该约定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保险人代理制度的规定,且上诉人一直以来对自己的身份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明显知道自己的身份关系为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陈安祥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安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华
审判员胡卫新
审判员刘仁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峰峰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有仲裁时效,自事实劳动关系结束后一年为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