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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酉凤与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八一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74


梁酉凤与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八一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南二中民三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酉凤。

  委托代理人雷斌,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八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用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酉凤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八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胶八一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3)儋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海胶八一分公司310队一胶工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被收回岗位,考虑到梁酉凤多次要求岗位,生产队干部就照顾性安排两个树位交给梁酉凤代割,为了规范劳动用工,根据《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决胶工、短缺、完善劳动用工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的精神,2010年12月31日海胶八一分公司长岭基地10队队长陈某某与梁酉凤签订了一份《割胶劳务合同》,雇请梁酉凤代割长岭基地10队的86-02号、97-07号、95-23号三个林段的橡胶,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割胶劳务合同》第二条规定,陈某某交予梁酉凤代割的胶园是陈某某依法向海胶集团基地分公司承包的,陈某某有权将其承包的胶园交予梁酉凤代割,梁酉凤与海胶集团基地分公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第五条规定,陈某某支付给梁酉凤的劳务费中包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险费用,梁酉凤如需参加社保的,可到当地征稽局个人缴费窗口自行办理。根据《割胶劳务合同》约定,陈应魁应按照海胶八一分公司下发的《国有开割胶园职工家庭长期承包岗位产量即时结算实施办法》按月足额支付梁酉凤劳动报酬,因由于上述结算实施办法没有实际执行,海胶八一分公司根据陈某某的委托参照《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割胶园职工家庭承包指导性意见》、《海胶集团八一分公司开割胶园职工家庭长期承包实施方案》和《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进一步完善开割胶园职工家庭长期承包的通知》的规定,对梁酉凤的劳务进行结算后,代陈某某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同时根据上述文件的精神,在支付给梁酉凤的劳动报酬中扣除了“归已干胶折旧费824.11元和为梁酉凤所垫付的112元胶水保鲜剂、涂封剂和防病用甲霜灵等费用”。为了便于管理,海胶八一分公司对梁酉凤从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的工作量和其他八一分公司的正式员工的工作量一起以开割胶园职工家庭长期承包结算表的形式公示。梁酉凤在该结算表上的个人日负担五项保险和个人日负担住房公积金一栏的数额均为空白。因梁酉凤多次要求与海胶八一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未果,遂向儋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儋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儋劳仲案字(2012)25号决定不予受理。梁酉凤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海胶八一分公司履行以下义务:1、确认与梁酉凤从2008年10月至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补签正式书面劳动合同;2、恢复梁酉凤的工作岗位,按工作量计算支付工资报酬,并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2年5月至恢复工作岗位之日止的基本工资;3、支付梁酉凤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被克扣的工资5200元,并加付50%的经济赔偿金2600元,共计7800元;4、支付梁酉凤自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应享有的双倍工资差额23000元;5、返还梁酉凤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期间被代扣的干胶折旧费等其他费用,共计936.44元以及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支付的履约金、风险储备金、预留款共计5395元;6、返还梁酉凤2011年度被代扣的其他费用共计112元;7、支付梁酉凤已支出的上访交通费共计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酉凤与海胶八一分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梁酉凤有义务对其所主张的与海胶八一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梁酉凤提供《承包户各月份结算收入明细表》、《2012年旱季安全防火轮流值班表》、《长岭基地10队2011年4月21日-2011年12月31日开割胶园职工家庭长期承包结算表》、《2011年度开割胶园职工家庭长期承包岗位上缴产量情况表》、《2011年度开割胶园职工家庭长期承包岗位分公司垫付成本代扣代缴情况表、割胶劳务合同》、《关于进一步完善胶园职工家庭长期承包的通知》等证据欲证明其与海胶八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海胶八一分公司提供的《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决胶工、短缺、完善劳动用工管理的通知》、《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割胶园职工家庭长期承包指导性意见》、《海胶集团八一分公司开割胶园职工家庭长期承包实施方案》和《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进一步完善开割胶园职工家庭长期承包的通知》、《割胶劳务合同》、《委托书》证明与梁酉凤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可以确认海胶八一分公司是根据《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决胶工、短缺、完善劳动用工管理的通知》文件的精神将长岭基地10队的86-02号、97-07号、95-23号三个林段的橡胶承包给陈某某,陈某某又与梁酉凤签订了《割胶劳务合同》,将上述三个林段的橡胶交予梁酉凤代割,陈某某支付报酬,因陈某某支付报酬不便遂委托海胶八一分公司代为支付。故与梁酉凤发生劳务关系的是陈某某,而不是海胶八一分公司。虽然在海胶八一分公司制作的《长岭基地10队2011年4月21日-2011年12月31日开割胶园职工家庭长期承包结算表》中有梁酉凤的名字,但在该结算表上,梁酉凤的个人日负担五项保险和个人日负担住房公积金一栏的数额,均为空白,这和其他与海胶八一分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职工完全不同。因此,应予以认定,梁酉凤与海胶八一分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梁酉凤所主张的以下四项诉求:1、确认从2008年10月至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补签正式书面劳动合同;2、恢复工作岗位,按工作量计算支付工资报酬,并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2年5月至恢复工作岗位之日止的最低工资;3、支付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被克扣的工资5200元,并加付50%的经济赔偿金2600元,共计7800元;4、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3000元。均没有事实根据,不予以支持。关于梁酉凤所主张的返还干胶折旧费等各项费用936.44元、履约金、风险储备金、预留款共计5395元以及其他费用112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梁酉凤可另案起诉。关于梁酉凤所主张的上访交通费1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梁酉凤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酉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酉凤负担。

  梁酉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包括:1、错误认定2008年因一胶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被收回岗位的事实;2、错误认定梁酉凤与陈某某存在劳务关系,实际上梁酉凤上班后一直接受海胶八一分公司的全面性管理,且陈某某是于2009年在梁酉凤之后才来的。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既然陈某某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审应追加陈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外,原审认为关于返还干胶折旧费、履约金、风险储备金、预留款、其他费用以及上访交通费的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是错误的,这些返还费用的诉请都因存在劳动关系和发生劳动争议而产生,与本案劳动争议法律关系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诉争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诉请成立,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诉请属于错误适用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梁酉凤的各项诉讼请求。

  海胶八一分公司答辩称:海胶八一分公司在2008年之后不再招用正式职工,梁酉凤与承包户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梁酉凤向本院提交十四份证据作为新证据使用,分别是:1、《养老、医疗个人缴费明细单》2、《2010年促胶计划活动安排表》3、《长岭十队2010年各月各岗计划完成情况》4、《2011年开割胶园因计划、解封费用变动表》5、《2011年梁酉凤岗位上缴干胶计划表》6、《2011年公粮上缴情况》7、《2010年公司胶工长期承包收入结算发放表》8、《上诉人工资银行卡明细清单》9、《诊疗手册》10、《长岭十队防火护胶值班表》11、《八一分公司开割胶园职工家庭长期承包结算单》12、《职工群众来访事项转送单及信访报告书》13、《承包户岗位结算明细卡》14、上访往返车票,梁酉凤提交以上证据欲证明诉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海胶八一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海胶八一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当中所反映的养老医疗保险是补缴的,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五系梁酉凤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和本案无关。对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诉争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十三、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海胶八一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结合新证据本身及海胶八一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养老、医疗个人缴费明细单》当中的养老个人缴费确系补缴,与一般用工情况下的正常缴纳有所不同,该证据对于直接证明诉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言不充分。同理,证据九《诊疗手册》系补办形成,证明力同上。证据二《2010年促胶计划活动安排表》、证据三《长岭十队2010年各月各岗计划完成情况》、证据四《2011年开割胶园因计划、解封费用变动表》、证据五《2011年梁酉凤岗位上缴干胶计划表》、证据七《2010年公司胶工长期承包收入结算发放表》、证据十《长岭十队防火护胶值班表》以及证据十一《八一分公司开割胶园职工家庭长期承包结算单》,反映了梁酉凤的实际做工情况,但证据所反映的做工情况是基于劳动关系而发生还是基于劳务关系而发生,则无法直接证明,换言之,这些证据从证明力本身来看,仅能作为进一步印证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据。证据六《2011年公粮上缴情况》和证据八《上诉人工资银行卡明细清单》当中所记载的内容不能反映出与海胶八一分公司有何关系,该证据不应被采纳。证据十三《承包户岗位结算明细卡》上记载的承包户姓名并非是梁酉凤本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应被采纳。证据十二《职工群众来访事项转送单及信访报告书》显示出梁酉凤曾向海南省农垦总局信访处反映问题,要求解决与海胶八一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宜,该证据只能证明梁酉凤解决相关问题的过程,不能证明诉争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十四上访往返车票是否与本案诉讼有关,依据不足,不应被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陈述,本院另查明,梁酉凤曾在海胶八一分公司任职,于1995年辞职。

  本院认为,梁酉凤于1995年辞职后,并未通过办理复工手续与海胶八一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海胶八一分公司在2008年之后根据海南省委“理顺经营管理体制,全面推行统分结合的家庭承包”以及公司自身体制机制改革实施的要求,逐步确立完善了开割胶园职工家庭承包的经营方式,本案当中,陈某某是海胶八一分公司的员工,是众多承包户之一,其与梁酉凤签订《割胶劳务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第三条关于“梁酉凤代割期间,必须遵守海胶集团基地分公司对陈某某规定的有关割胶和从事林段管理的要求。如果梁酉凤不按照规定的有关要求割胶和管理林段,给陈某某造成损失的,陈某某有权追究梁酉凤的相关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约定,可以认定,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公司损失的,向公司承担工作责任的主体是公司员工(承包户)而非梁酉凤,只是公司员工承担工作责任之后可以依据《割胶劳务合同》向梁酉凤主张赔偿。故应认定梁酉凤与海胶八一分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梁酉凤主张返还干胶折旧费等费用936.44元,履约金、风险储备金、预留款共计5395元以及代扣的其他费用112元,鉴于诉争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一审认为上述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诉争双方可协商解决费用返还事宜,协商不成的,梁酉凤可另行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

  综上,梁酉凤主张与海胶八一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酉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堆玉

审 判 员  王德红

代理审判员  崔岱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国强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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