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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增云等与李俊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4


刘增云等与李俊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六终字第00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增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慧军。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景书,河北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杰。

  上诉人刘增云、刘毅、刘慧军与被上诉人李俊杰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裕民一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5日刘毅、刘慧军、刘增云分别以刘毅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40%),刘慧军及刘增云各出资15万元(出资比例各30%)经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石家庄君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怡木业)。2010年8月25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原告李俊杰于2008年4月到君怡木业工作,从事油漆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6月30日19时16分许,因原告操作不当,致使电线线路打火引燃附近可燃物,导致火灾。原告自身多处烧伤,于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9月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入院治疗65天。2010年4月2日原告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6月10日,石家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2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俊杰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君怡木业对该工伤认定书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20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复决字(2010)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23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1月12日,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评定伤残等级,2011年2月10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工伤)劳鉴(初)字(2011)7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李俊杰鉴定为七级伤残。2011年4月12日李俊杰到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诉,称君怡木业为逃避工伤赔偿恶意注销,其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委员会于2011年8月4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1)第29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阶段因三被告单位邮寄信件无法送达,仲裁委采用公告的方式将开庭通知及裁决书对三被告进行了送达。该公告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刊登于2011年5月11日的《河北青年报》。裁决书作出后,原告及三被告均未向法院起诉。至裁决书生效后,因三被告未主动履行裁决书裁决的义务,原告李俊杰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三被告提出异议,经我院执行局审查,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1)裕执字第00505号执行后,30日内原告就其与三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君怡木业注册成立档案,石家庄市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的通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2371号工伤认定书,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复决字(2010)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石(工伤)劳鉴(初)字(2011)7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劳人裁字(2011)第294号裁决书、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1)裕执字第00505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为证。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关键问题为: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终止及何时终止问题。原告李俊杰称,事故在2009年6月30日发生,2010年1月份李俊杰在住院。对方应当对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我是被告知公司注销了,我才不干的。被告称,李俊杰2008年4月上班,2010年1月份不干了。有上班就有考勤。没有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离职时间及如何离职,因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员工工作时间及离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终止及何时终止问题,应当认定为2010年8月25日君怡木业注销时,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应当认定为2008年4月至2010年8月25日,共计2年4个月。二、原告月工资数额的确定。原告月工资数额3633.3元,有愿告提交2008年11月原告与其妻子计件工资记录表,证明原告月工资为7266.6元/2人/月=3633.3元/月。被告称,李俊杰的证据是河北栋梁木业的,不是君怡木业的,对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不能以某个月证明工资,应当以月平均工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数额,原告提交2008年11月工资表证明月工资为3633.3元/月,应予支持。

  原审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君怡木业解散之前,且在公司解散时未对该劳动争议做出相应处理,因此三被告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对原告承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相关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4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保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966.3元(3633.3元/月xl1个月)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公司注销导致劳动关系终止,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9083.3元(3633.3元/月x2.5个月)。原告所涉事故经认定构成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该规定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因君怡木业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32.9元(3633.3元/月x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496.5元(2365.25元/月x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52.5元(2365.25元/月×10个月),均应由三被告赔付。对原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巅工资43599.6元(3633.3元/月x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x65天);伤残鉴定费600元及公告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28281.1元,由三被告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特快专递费用60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增云、刘毅、刘慧军为原告李俊杰补缴2008年4月至2010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原告个人负担部分交由被告代为缴纳。二、被告刘增云、刘毅、刘慧军支付原告李俊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966.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8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3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49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52.5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3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共计228281.1元。三、被告刘增云、刘毅、刘慧军支付原告李俊杰伤残鉴定费600元,公告费400元。以上各项费用由三被告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予以承担:刘增云30%、刘毅40%、刘慧军30%,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驳回原告李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刘增云、刘毅、刘慧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石家庄君怡木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在河北青年报刊登了清算公告,成立清算小组,要求有债权债务的提出申请,李俊杰主动放弃了,李俊杰受伤后9月份就去上班了,有工资条为证,9、10、11、12月均已领取了工资,且工资不是3633.3元,应按这四个月的平均工资来算。二、原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石家庄君怡木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伤待遇已经超出了股东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范围,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赔偿。三、庭审时,上诉人一再强调至今未收到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维持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上诉人为7级伤残的通知书,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以上事实的前提下,依据未生效的复议决定和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无法律依据。四、李俊杰欠公司的钱,大概5万元,有欠条为证,看病时给他花了15万,烧伤后垫付了20几万。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俊杰辩称一、行政复议书及伤残鉴定书均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程序,上诉人所说的没有依据。二、5万元是我用于植皮的钱,不是借的,我没有借过他一分钱,烧伤的费用是上诉人出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工伤赔偿金不属于破产清算的债权,上诉人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工资3633.3元,原审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至今未收到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维持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上诉人为7级伤残的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俊

审 判 员  赵增志

代理审判员  赵伟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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