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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健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2


上诉人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健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波。

上诉人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健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西武,被上诉人张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其不向张健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5849.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2011年10月6日,被告在工作中被冲床轧伤右手拇指。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支付医疗费9862.07元,并派贺景天进行了护理。原告支付给贺景天陪护费920元、生活费300元。

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误工津贴、护理费等各种待遇和损失合计为15802.07元;原、被告签署协议后,被告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原告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持有的协议书上有原告的印章、被告的签名、巩义市永安路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印章。被告持有的协议书上没有原告的印章,其余内容全部一样。同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5802.07元,被告在收条上也写下了永不反悔的承诺。15802.07元含被告的医疗费9862.07元、拍片费120元、生活费1600元、意外伤害保险费3000元,贺景天的陪护费920元、生活费300元。

2012年6月29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1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的鉴定结论。被告支付600元鉴定费。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待遇。该委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001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5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3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802.4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合计85849.8元,原告在协议中已经支付的部分可相应扣除;被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凭有效单据到原告处实报实销;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关于被告在原告公司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的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表复印件,该工资表显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50.6元。原告对该工资表无异议。

同时查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未提供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经释明,被告将请求认定该协议无效变更为请求撤销该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虽系被告受伤后在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但被告主张无效,无法律依据。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差太多,显失公平,故该协议属可撤销协议。经释明,被告将请求认定该协议无效变更为请求撤销该协议。被告在诉讼中对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解决双方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最终处理依据。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已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该协议虽不能作为解决双方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最终处理依据,但原告依据协议已经给付被告的费用应从被告应得的待遇费用中予以扣除。医疗费9862.07元、拍片费120元属被告的工伤医疗待遇,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意外伤害保险费3000元属商业人身险险,应由受益人被告享有;被告在停工留薪期的护理应由原告负责,故贺景天的陪护费920元、生活费3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生活费1600元属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应从原告以后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因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有关事实和标准,认定原告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802.4元(1950.6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55.4元(1950.6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68元(2471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36元(2471元/月×1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以上各项待遇总计为85849.8元。扣除原告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生活费1600元,原告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张健波实际支付84249.8元。被告主张其医疗费和交通费凭票据由原告报销,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健波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原告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健波鉴定费六百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七千八百零二元四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四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九千七百六十八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九千五百三十六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八十八元,总计八万五千八百四十九元八角。扣除原告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一千六百元,原告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张健波实际支付八万四千二百四十九元八角。如果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健波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已超过除斥期间,无权再主张撤销该协议;从协议内容看,张健波已知其构成伤残,在其出具的收据中也写明“永不反悔”,张健波在收到赔偿款后又就工伤赔偿事宜申请仲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张健波支付的15802.07元含医疗费9862.07元、拍片费120元、生活费1600元、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3000元、陪护费920元、生活费300元没有证据,此款项已包含医疗费、伤残待遇、津贴等一次性赔偿,3000元保险费由张健波自己领取,原审法院未予扣除错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不再向张健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健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健波2011年10月6日在工作中被冲床轧伤右手拇指,后于2011年12月31日与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1月6日认定张健波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张健波于2012年12月26日申请本案劳动仲裁要求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5849.8元,因此,自本案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达成协议至张健波被认定伤残后于2012年12月26日申请仲裁不超过一年,故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张健波在签订协议时已知构成伤残并表示永不反悔协议内容,且未按规定在除斥期间内申请变更或撤销协议,无权再主张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达成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为15802.07元,与张健波提供并主张系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明细中列明的各分项及总计金额能够一一对照,故原审法院采信该赔偿明细并认定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张健波支付的15802.07元包含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故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向张健波支付的15802.07元中含有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3000元没有依据,赔偿款中应扣除该3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明

                         审 判 员 毕传武

                         审 判 员 侯军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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