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巨鹏电气有限公司与王连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沈阳巨鹏电气有限公司与王连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巨鹏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洪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荣军,辽宁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印。
委托代理人:滕家仁,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巨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鹏电气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连印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3)法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巨鹏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王连印系单位职工。2012年9月7日下午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右手被机器切伤。单位及时将王连印送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单位职工孙某为其垫付医疗费二万余元,并将交款单交给王连印,要求王连印出院后将结算单据交给巨鹏电气公司,但王连印一直未将医疗费单据交予巨鹏电气公司,却以此为证据,在劳动仲裁申请中,再次要求巨鹏电气公司支付医疗费二万余元。在仲裁庭开庭审理中,巨鹏电气公司出示了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但仲裁庭以该证人是公司职员为由不予采信,对王连印的医疗费单据相关情节没有当庭询问,造成对该项事实证据无法进行质证。使医疗费是谁垫付的事实没有查清。而提供单据的人,不一定就是实际交款的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积极采取措施使伤者得到及时的救治,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巨鹏电气公司依法履行了该项义务,由用人单位垫付医疗费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合情合理。而由工伤者自己先垫付医疗费,与法不合,又违背生活常理。故恳请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第五项予以撤销。变更仲裁裁决第一项,仲裁委在沈法劳人仲裁字第(2013)4号裁决书中,适用的是受伤时沈阳市职工在岗工资为3,491.58元,而本次裁决的标准是3,813元,两伤者同是巨鹏电气公司职工,且同年受伤,故恳请人民法院将本次裁决的标准变更为3,491.58元。
王连印答辩称,巨鹏电气公司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3,491.58元计算与事实法律不符,依据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第七十七号文件规定,2011年全市城镇职工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13元,在本案中王连印是2012年9月受伤,他应该适用2012年的沈阳市平均工资标准,由于当时新的标准未出来,按2011年全市平均工资3,813元计算,而且仲裁是按这个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不当,巨鹏电气公司提出的标准是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的参照标准计算,2010年标准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王连印不同意按2010年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巨鹏电气公司提出的住院医疗费是巨鹏电气公司支付的,与事实严重不符,王连印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除1500元以外是巨鹏电气公司支付的,当时王连印的儿子王超给巨鹏电气公司出具的收药费凭据,其余部分都是王连印支付,巨鹏电气公司说所有药费都是他支付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王连印系巨鹏电气公司操作工。2012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1年,劳动合同中双方协商王连印工资待遇按职位和岗位等级标准支付,没有约定具体工资数额。2012年9月7日下午,王连印在工作中右手被机器切伤,受伤当日先后在沈阳市奉天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药费20,940.22元、门诊医药费168.60元,医药费共计21,108.82元。2012年9月28日,王连印收到巨鹏电气公司支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1500元和2012年8月份工交工资1774元。2012年11月27日,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法人社工认字(2012)第9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连印为工伤。2013年4月11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王连印伤残致残程度鉴定,评定为伤残七级。2013年6月5日,巨鹏电气公司与王连印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3年7月23日,王连印向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裁申请,要求终止与巨鹏电气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要求巨鹏电气公司支付王连印伤残待遇。2013年9月25日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沈法劳人仲裁字(201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巨鹏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王连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41.40元(3813元/月(申请人受伤时沈阳市职工在岗工资)×60%×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300.46元[3,715.42元/月(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时沈阳市职工社平工资)×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80元(1774元/月(本人工资)×2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418元[1,774元/月(申请人受伤前本人工资)×8个月],医疗费21,108.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10元(21元/天×2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共计150,194.68元。巨鹏电气公司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及医疗费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巨鹏电气公司没有为王连印办理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巨鹏电气公司、王连印当庭陈述笔录,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结论通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连印工作中受伤,经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巨鹏电气公司、王连印双方同意解除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巨鹏电气公司没有依法为王连印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巨鹏电气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王连印相关的费用。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数额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1年沈阳市城镇职工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13元,在本案中王连印是2012年9月受伤,应该适用2012年的沈阳市平均工资标准,由于当时2012年的标准未出来,按2011年沈阳市平均工资3,81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王连印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的原始票据,巨鹏电气公司提供的孙某、印文明的证人证言及本单位出具的借款单,由于巨鹏电气公司提供的证人孙某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该证人证言的主观能动性较大,其真实性相对较小,故其证明力也相对较小,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巨鹏电气公司出具的借款单,亦无法直接作为巨鹏电气公司交纳医疗费的直接证据。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巨鹏电气公司为王连印垫付最后一笔医疗费1500元,要求王连印之子王超出具收条一份,而前四笔未要求王连印出具相应的收条,与生活常理不符,遂依据优势证据适用规则,对巨鹏电气公司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辽人社(2010)483号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巨鹏电气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连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41.40元[3,813元/月(申请人受伤时沈阳市职工在岗工资)×60%×13个月];二、原告沈阳巨鹏电气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连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300.46元[3,715.42元/月(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时沈阳市职工社平工资)×13个月]三、原告沈阳巨鹏电气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连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80元[1,774元/月(本人工资)×20个月];四、原告沈阳巨鹏电气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连印停工留薪期工资12,418元(1774元/月(申请人受伤前本人工资)×8个月];五、原告沈阳巨鹏电气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连印医疗费21,108.82元;六、原告沈阳巨鹏电气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连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6元(21元/天×26天);七、原告沈阳巨鹏电气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连印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共计150,194.68元,扣除原告沈阳巨鹏电气有限公司垫付的1,500元,实际执行为原告沈阳巨鹏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连印148,694.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巨鹏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巨鹏电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变更一审判决第五、六项,从21108.82元扣除上诉人垫付的19,000元,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546元;2、在计算总款项时,应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012年8月工资177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连印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为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之事实提供上诉人公司借款单,但该借款单仅能证明借款人“孙某”曾向巨鹏电气有限公司以“王连印住院费”为由借款事实,均无法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由上诉人垫付。一审法院综合衡量双方当事人就医疗费所提供的证据,运用证据规则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医疗费并不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变更一审判决第五项,从21108.82元医疗费扣除上诉人垫付的19,000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变更沈阳市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法劳人仲裁字(2013)1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二、撤销该裁决书第五项裁决。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提出的扣除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8月份工资1774元之主张为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546元之主张,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数额时计算错误,但一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法民二初字第371号补正裁定书,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更正为546元,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巨鹏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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