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良胜与大足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吴良胜与大足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良胜。
委托代理人:何泳虎,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足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兴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阳,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良胜与被上诉人大足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大足电影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足法民初字第03468号民事判决,吴良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吴良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泳虎,被上诉人大足电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阳、陈圣伦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良胜原系原大足县(现大足区,下同)铁山镇辖区内从事农村电影放映工作的放映员。吴良胜提供了重庆市电影发行放映协会2010年12月9日发放的《重庆市电影放映人员培训合格证书》。2006年11月29日,吴良胜、大足电影公司签订了一份《大足县农村电影放映惠民工程责任书》,电影放映队负责人为责任人(吴良胜),责任期限为一年,该责任书上还明确了以下事项:责任目标,即放映单位必须具有符合技术要求的全套放映设备和配套设备、必须具有符合资格的人员等;财务管理,主要内容为巡回放映签字盖章认可程序、放映单位将《放映回执》送业务主管单位、主管单位汇总送县领导小组、审核后向县财政局申请场次补贴费、发放补贴费等;以及评比条件、评奖范围及奖励办法等。2006年12月,原大足县委宣传部、大足县财政局、大足县教委、大足县广电局联合下发了足委宣(2006)51号《关于实施﹤大足县农村电影放映惠民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法中设立了大足县农村电影放映惠民工程领导小组,明确了县委宣传部牵头负责、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县电影公司负责全县影片发行和放映业务指导和考核等工作职责。2009年2月,吴良胜、大足电影公司签订了《大足县数字电影设备租赁使用及年度公益场次放映合同书》,约定了吴良胜租用大足电影公司放映设备,期限一年,进行公益放映,由财政通过大足电影公司对吴良胜按放映场次进行补贴,还约定了工作职责、工作报酬、保证金、支付方式等内容。2009年8月18日,大足电影公司又下发了《大足县农村公益电影放映管理规定(补充)》,该规定对公益电影的放映责任、场次以及补贴发放的细节等作了一定的要求和规定。2012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作出广发(2012)47号《广电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妥善解决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文件。该文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坚持“尊重历史,保障民生,明确责任,确保落实”的基本原则,妥善解决乡镇(公社)老放映员的保障和生活困难问题。政策措施为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历史遗留问题以纳入国家现行社会保障制度为主、多种途径解决,各地要积极引导和鼓励乡镇(公社)老放映员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地方政府还可以采取补助等多种形式,妥善解决好乡镇(公社)老放映员的保障和生活困难问题…通过城乡低保、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政策,帮助解决基本生活困难。2012年12月,因大足电影公司向吴良胜收回放映设备,口头通知吴良胜停止放映员工作,吴良胜于2013年3月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作出渝足劳仲案字(2013)第167号仲裁裁决。以吴良胜、大足电影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吴良胜的仲裁申请。吴良胜对仲裁申请不服,于2013年5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恢复吴良胜、大足电影公司的劳动关系。
一审吴良胜诉称:吴良胜一直受聘于大足电影公司,从事放映员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按件计算,大足电影公司未与吴良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养老等社会保险。2012年12月,大足电影公司无故单方决定将放映设备收回,并口头通知停止放映员工作。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渝足劳仲案字(2013)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吴良胜申请请求,并于同月10日送达吴良胜。
吴良胜认为,吴良胜与大足电影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良胜持证上岗,尽职尽责,大足电影公司在不具备法定及约定的情形下,擅自解除吴良胜的放映员工作,属于严重违反相关法律的行为。
经多次协商未果,且吴良胜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吴良胜特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大足电影公司恢复与吴良胜的劳动关系。
一审大足电影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吴良胜诉讼请求,吴良胜、大足电影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书面或事实的劳动关系,也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吴良胜取得的不是工资报酬,是国家进行的补偿,吴良胜报酬的来源不是大足电影公司,是国家财政拨款的方式,经过大足电影公司发放给吴良胜的。从放映的时间上看都不是劳动关系,放映结束后的时间是吴良胜自己安排,大足电影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对吴良胜产生任何作用,这些规定都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因此吴良胜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合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放映员是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为我国农村电影事业的发展和满足广大农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按当时的相关政策而产生的,原待遇一般均由各地财政进行补贴,但其身份性质、待遇等问题,到目前为止,无明确和统一的规定。虽然吴良胜、大足电影公司签订了一份《大足县农村电影放映惠民工程责任书》和《大足县数字电影设备租赁使用及年度公益场次放映合同书》后,就由大足电影公司在负责该项放映工作,但是,该合同关系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即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结合吴良胜在实际工作中使用设备状况、领取报酬方式、工作模式及大足电影公司的工作职责、管理方式等情形,吴良胜、大足电影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良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吴良胜负担。
吴良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恢复吴良胜与大足电影公司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吴良胜与大足电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足县农村电影放映惠民工程责任书》和《大足县数字电影设备租赁使用及年度公益场次放映合同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吴良胜与大足电影公司劳动关系。
大足电影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吴良胜、大足电影公司签订的《大足县数字电影设备租赁使用及年度公益场次放映合同书》第三条协议期限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7日。第四条工作职责约定,吴良胜非大足电影公司全日制员工。第五条工作报酬、保证金、支付方式约定,吴良胜放映一场电影补贴75元,吴良胜向电影公司一次性交纳6000设备保证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在一审诉讼中经庭审质证的《大足县数字电影设备租赁使用及年度公益场次放映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大足县农村电影放映惠民工程责任书》和《大足县数字电影设备租赁使用及年度公益场次放映合同书》的内容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且《大足县数字电影设备租赁使用及年度公益场次放映合同书》约定,吴良胜非大足电影公司全日制员工;吴良胜放映一场电影由财政通过大足电影公司补贴75元,吴良胜向大足电影公司租用放映设备并一次性交纳6000设备保证金。据此,吴良胜没有在大足电影公司领取工资,吴良胜与大足电影公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关系,这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负责提供劳动工具等劳动条件,并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责任的法律特征相悖。因此,《大足县农村电影放映惠民工程责任书》和《大足县数字电影设备租赁使用及年度公益场次放映合同书》不属于劳动合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吴良胜不受大足电影公司的劳动管理,没有从事大足电影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且大足电影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吴良胜,故吴良胜与大足电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吴良胜起诉请求应当恢复吴良胜与大足电影公司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良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良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敬
审判员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乔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银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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